房屋买卖纠纷再审申请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0 18:54再审请求书
请求人:孙玉玲,女, 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胡湾路30号1-2301室。
被请求人:张振永,男, 1949年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华药西街省二建宿舍4-1-401室。
被请求人:张彦敏,男, 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尖岭村。
被请求人:乔秀娟,女, 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尖岭村。
被请求人:孙玉更,男, 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尖岭村。
请求人孙玉玲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定书,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吊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定;
二、依法判令被请求人张彦敏、乔秀娟配偶当即搬出归于请求人一切的房子及院子并撤除在请求人宅基地上私行缔造的简易平房,扫除阻碍;
三、依法判令被请求人张彦敏、乔秀娟配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四、依法判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请求人承当。
现实和理由
一、孙玉更与张振永签定的卖房契为无效合同
两审法院以及两边当事人都供认该房子为请求人孙玉玲一切,1984年5月30日,被请求人孙玉更与被请求人张振永签定卖房契,是孙玉更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孙玉玲的房产,归于非一切权人不合法出卖别人房子。
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方针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于1984年8月30日公布收效,因而该合同的签定应适用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方针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二部分第二节第2条规则,即“非一切权人不合法出卖别人房子的,应宣告生意联系无效。”因而,该卖房契为无效合同。
二、本案争议不超越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定确定本案超越诉讼时效的现实过错。
1、孙玉更与孙宝生《卖房契》的签定时刻为1984年7月15日,该《卖房契》中清晰孙玉荣的西邻为孙玉更(即孙玉玲房产)。本案争议的《房宅生意协议书》中清晰了东邻为孙俊芳,故该房宅生意协议书签定的时刻应在孙玉更与孙宝生签定《卖房契》之后,而不是《房宅生意协议书》中所签署的1984年5月30日。这一点一审判定是认可的(详见(2007)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定书第3页正数第六行,即:“但仅能证明卖房时刻与实践时刻纷歧致”)。这足已否定本案卖房时刻是在1984年5月30日。可是,一审判定在这以后依然确定“卖房时刻应以房子生意协议书上签定的时刻即1984年5月30日为准”,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法院确定中呈现前后纷歧的对立,且逻辑联系紊乱。二审法院则采取了回避了这一底子现实的情绪,关于卖房契实践的签定时刻没有作出底子的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