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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2 03:31

国家与用地者之间构成的是一种行政法令联系。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必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付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尽管具有必定的民事法令行为的特征,但国家与用地者在出让过程中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行政法令联系。
从出让的意图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彻底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商场,然后有效地操控地源和二级商场,以进行宏观办理和调控,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立足于行使办理权能;从出让的程序上看,国家对出让行为有严厉的检查和办理制度,国家依据特殊需要还能够提早回收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让方的国土资源办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显然在行使政府的办理功能;从出让法令联系的主体看,一方为代表国家政权的国土资源办理部门,另一方为土地使用者,前者行使的是办理功能,后者有必要恪守和遵守,假如用地者不遵守办理,可能会遭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从处理争议的办法看,假如土地使用者与出让方对土地的期限、程度、土地的用处、出让金的数额等产生分歧和争议,政府有关部门能够用行政判决方法处理,假如行政相对人(受让方)不服判决,能够诉诸法院行政庭。可见,实际体系从司法救助的视点确以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构成行政法令联系,出让行为当然为行政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归于典型的行政合同。从法令本质上讲,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国家特许某些当事人享有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洽谈,对两边在土地行政办理中的权力、责任的约好,归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中,两边当事人之间构成行政法令联系;通过签定行政合同,两边当事人建立、改变、停止的是行政上的不平等的办理和被办理联系。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或实行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他们能够将国家要到达的行政方针通过和个人或洽谈变为行政合同的内容,以法定方式将其详细化、固定化,然后使其能够满意完成。一起,在实行合同过程中,行政主体能够依据实际情况的改变提出修正、间断或吊销现已缔结的行政合同,以便于契合所要到达的行政方针的要求,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没有这种权力。行政合同既有国家行政办理的特色,又有合同的一般特色,行政办理特色和合同特色的结合,构成了行政合同的特征。
从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看,在合同的签定和实行过程中,行使的都是行政权力。我国《土地办理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致担任全国土地的办理和监督作业。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责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认。由此可见,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便是担任土地的办理和监督作业,这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权力。进行土地出让,是行使土地办理权的一种详细方式,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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