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当事人赠与儿子的房子赠与有效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2 15:20
一些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会将产业赠与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本案中,两边决议协议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两边对夫妻一起产业和子女抚育进行了约好。过后,两边对产业约好部分产生了争议,一方当事人以为该离婚协议名义上是将房子赠给子女,其实质是另一方想自己并吞,为此建议吊销赠与。两边当事人争执不下,所以诉诸法律武器。
案情
潘伯山与黄台英于1989年经人介绍知道,1990年两边处理了断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一子潘义,1992年生一女潘思。后来两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步决裂。2005年6月1日两边决议协议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两边对夫妻一起产业和子女抚育进行了约好:婚姻存续期间一起置办县城中山路房子一栋的房子产权归儿子潘义一切,潘伯山只要运用、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房产证由黄台英保管;一起置办县城东门路套房一套及店面二间的房子产权归女儿潘思一切,黄台英只要运用、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房产证由潘伯山保管;婚生儿子潘义归黄台英抚育,女儿潘思归潘伯山抚育。尔后两边到公证处处理了《离婚协议》公证。2005年6月2日,潘伯山与黄台英到民政局处理了离婚手续。在上述离婚协议中,潘义、潘思均未签字,该房产也未处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黄台英以为,该离婚协议名义上是将房子赠给子女,实际上房子仍被潘伯山操控和占有,协议上约好的房子切割底子无法实行,潘伯山诈骗其签定离婚协议,借此到达占有悉数产业的意图,再者,赠与产业的权力并未搬运,赠与人在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之前能够吊销赠与,因而,黄台英诉请法院要求对房子依法从头作出切割。
对上述案子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收效,但不行吊销,不行对房子从头作出切割。由于受赠人表明承受的方式,应依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区别,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在协议上签名表明承受,关于无或约束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书面表明。本案中,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爸爸妈妈,其爸爸妈妈也便是产业的赠与人,两个身份竞合在一起,应当视为受赠人已表明承受。该离婚协议已处理公证,赠与条款作为协议中的一部分,应当视为已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百八十六条的规则,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吊销赠与。因而,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内容和方式契合法律规则,依法建立并收效,不行吊销。
第二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收效,但可吊销,可对房子从头作出切割。由于本案离婚协议中虽对房子进行了一种方式上的赠与,但该赠与约好存在瑕疵,实质上潘伯山和黄台英仍享有一切权的部分权能,赠与产业的权力未彻底搬运,赠与人在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之前能够吊销赠与。
第三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建立,可对房子从头作出切割。由于本案离婚协议是潘伯山和黄台英签定的,两边的子女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而两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房子归子女一切的意思表明仅仅单独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方有赠与的意思表明,受赠方表明承受的两边法律行为。本案离婚协议中的单独意思表明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建立。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好,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是相互约束对方的权力,使自己和对方均不能得到房子一切权,该协议仍然是夫妻两边切割产业的一种方式。夫妻一起产业的切割协议,意图是要在免除婚姻关系的一起切割一起产业,将一起产业由夫妻共有转变为别离一切。但是,本案离婚协议对产业的约好不能到达夫妻别离一切的意图,因而,该离婚协议中触及房子处理的这部分是无效的,可对房子从头作出切割。
案情
潘伯山与黄台英于1989年经人介绍知道,1990年两边处理了断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一子潘义,1992年生一女潘思。后来两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步决裂。2005年6月1日两边决议协议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两边对夫妻一起产业和子女抚育进行了约好:婚姻存续期间一起置办县城中山路房子一栋的房子产权归儿子潘义一切,潘伯山只要运用、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房产证由黄台英保管;一起置办县城东门路套房一套及店面二间的房子产权归女儿潘思一切,黄台英只要运用、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房产证由潘伯山保管;婚生儿子潘义归黄台英抚育,女儿潘思归潘伯山抚育。尔后两边到公证处处理了《离婚协议》公证。2005年6月2日,潘伯山与黄台英到民政局处理了离婚手续。在上述离婚协议中,潘义、潘思均未签字,该房产也未处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黄台英以为,该离婚协议名义上是将房子赠给子女,实际上房子仍被潘伯山操控和占有,协议上约好的房子切割底子无法实行,潘伯山诈骗其签定离婚协议,借此到达占有悉数产业的意图,再者,赠与产业的权力并未搬运,赠与人在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之前能够吊销赠与,因而,黄台英诉请法院要求对房子依法从头作出切割。
对上述案子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收效,但不行吊销,不行对房子从头作出切割。由于受赠人表明承受的方式,应依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区别,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在协议上签名表明承受,关于无或约束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书面表明。本案中,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爸爸妈妈,其爸爸妈妈也便是产业的赠与人,两个身份竞合在一起,应当视为受赠人已表明承受。该离婚协议已处理公证,赠与条款作为协议中的一部分,应当视为已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百八十六条的规则,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吊销赠与。因而,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内容和方式契合法律规则,依法建立并收效,不行吊销。
第二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收效,但可吊销,可对房子从头作出切割。由于本案离婚协议中虽对房子进行了一种方式上的赠与,但该赠与约好存在瑕疵,实质上潘伯山和黄台英仍享有一切权的部分权能,赠与产业的权力未彻底搬运,赠与人在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之前能够吊销赠与。
第三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建立,可对房子从头作出切割。由于本案离婚协议是潘伯山和黄台英签定的,两边的子女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而两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房子归子女一切的意思表明仅仅单独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方有赠与的意思表明,受赠方表明承受的两边法律行为。本案离婚协议中的单独意思表明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建立。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好,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是相互约束对方的权力,使自己和对方均不能得到房子一切权,该协议仍然是夫妻两边切割产业的一种方式。夫妻一起产业的切割协议,意图是要在免除婚姻关系的一起切割一起产业,将一起产业由夫妻共有转变为别离一切。但是,本案离婚协议对产业的约好不能到达夫妻别离一切的意图,因而,该离婚协议中触及房子处理的这部分是无效的,可对房子从头作出切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