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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判决存亮公司诉蒋志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9 08:03
 裁判要旨
  有限职责公司的整体股东依法应作为公司的当然清算职责人,股东不能以未实践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革除清算职责。在举证职责的分配及清算补偿职责的承当上应依据清算职责人不实行法定清算职责的不同景象别离加以确定。
  案情
  2007年6月28日,上海存亮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亮公司)与江苏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恒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联系。存亮公司按约实行了7095006.60元供货职责,拓恒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未付。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别离为40%、30%、30%。因拓恒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常州武进工商局于2008年12月25日撤消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安排进行清算。现拓恒公司的工作经营地、账册及产业下落不明。该公司已在其他案子中因无产业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存亮公司遂申述要求拓恒公司付出上述欠款,并要求房恒福、蒋志东、王卫明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职责。存亮公司要求拓恒公司付出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契合合同的约好,予以支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拓恒公司被撤消营业执照后,及时安排清算,但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实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首要产业、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上海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拓恒公司三股东未依法实行清算职责,导致存亮公司的债务无法得到受偿,应承当连带清偿职责。2010年9月1日,法院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一、 公司清算职责人的界定
  依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职责人是指因为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别的联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职责的民事主体。清算职责人是安排公司清算的主体,在实践中须留意与实践清算人之间的差异。实践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中详细施行清算业务的主体。依据公司的类型不同,清算职责人也不相同,有限职责公司的清算职责人为整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职责人为公司的董事。
  本案中,拓恒公司为有限职责公司,因而,清算职责人应为整体股东,即房恒福、蒋志东、王卫明。蒋志东、王卫明在诉讼中提出两人还有工作,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拓恒公司实践由大股东房恒福操控,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并由此以为,两人虽系拓恒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无需承当清算职责。法院以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职责公司,其整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职责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实践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革除其清算职责,因而,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被撤消营业执照后均有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其抗辩理由不建立。
  二、 清算职责人未实行法定清算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依据公司法榜首百八十一条榜首款第(四)项、榜首百八十四条之规则,公司因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而闭幕后的十五日内应建立清算组开端清算。但公司法并未有相应的制裁条款确保清算职责人依法实行上述清算职责。为清晰清算职责人详细承当职责的性质及规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职责人的清算职责向产业职责转化,催促清算职责人依法实行清算职责。其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则了清算职责人的清算补偿职责,其间第十八条规则了清算职责人不尽清算职责的不作为行为的两种状况:一是未及时发动清算程序,即清算职责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建立清算组开端清算,导致公司产业价值降低、丢失、损毁或灭失;二是怠于实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首要产业、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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