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问题探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8 23:05【内容提要】本文对代位权诉讼统辖中的若干疑问实务问题进行了讨论。文章以为,代位权诉讼统辖从性质而言,归于特别地域统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前订有裁定协议或统辖协议,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居处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初次开庭前次债务人提交裁定协议或统辖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申述或移交统辖;债权人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居处的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民诉法第243条的规则确认统辖法院。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统辖
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统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14条作出了规则。但对该统辖的性质,与裁定、协议统辖的联系,以及涉外代位权诉讼统辖等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现行法令未作明确规则,有必要进行讨论。
一、代位权诉讼统辖的性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地域统辖可划分为一般地域统辖、特别地域统辖和专属地域统辖。关于详细案子来说,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统辖的规则,其次是特别地域统辖,最终是一般地域统辖。《合同法解说(一)》第14条规则:“债权人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统辖。”那么,这一规则应当归于上述何种形状的地域统辖呢?若是一般地域统辖,则在适用时优先考虑专属统辖和特别地域统辖;若是特别地域统辖,则可扫除适用其他特别地域统辖,但不能扫除专属统辖;若是专属统辖,则能够扫除各种地域统辖。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念:一种以为是一般地域统辖;另一种以为是特别地域统辖。
笔者附和后者。首要,某类案子是否归于专属统辖,应以法令的明文规则为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则了四类案子归于专属统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则了三类案子归于专属统辖。但《合同法解说(一)》第14条并未明文规则代位权诉讼归于专属统辖,因而,该条关于统辖的规则不归于专属统辖。其次,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差异在于诉讼的代位性,故有必要将第14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统辖的规则理解为特别地域统辖,这样能够防止依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实体法令联系的性质来确认统辖法院,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对案子的审理。不然,简单使代位权诉讼的统辖问题复杂化。所以,虽然第14条的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统辖的规则在文字表述上相同,但前者针对的是特别类型的民事案子,后者仅针对一般民事案子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