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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5 19:30
发布部分: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清楚城镇企业产权联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重庆市城镇企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重庆市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一种企业制度。
第三条 本法令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城镇企业实施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活跃推广,量体裁衣、分类辅导的方针。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从以下准则:(一)谁出资、谁一切、谁获益;(二)入股自愿、股权相等、利益同享、危险共担;(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四)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令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略。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城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用国家对城镇企业的扶持方针。
第八条 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撑城镇企业活跃推广股份合作制,城镇企业处理部分担任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辅导、处理、监督、和谐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建立
第九条 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村庄团体经济安排、乡民个人出资组成,也可由上述安排、个人与本村庄团体经济安排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出资组成。原有城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财物一切者讨论决定。
第十条 请求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建议建立人提出书面请求,附送建议人签定的协议、组成计划、财物评价陈述或清产核资陈述及资信证明、企业规章等文件资料,经乡(镇)企业办公室签注定见,报区(市、县)城镇企业处理部分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处理登记手续,依法获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建议人签定的协议应清晰建议人一起出资总额和各自出资份额及相应权力、责任。需要向社会法人或个人征集股份的,建议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股份总额的30%。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成立时,建议人应对建立企业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款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交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章不得违反国家法令法规的规则,并应载明以下首要事项:(一)企业名称、居处;(二)经营范围及方法;(三)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股份总数及转让方法;(四)股东的权力和责任;(五)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七)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八)企业利润分配方法;(九)规章修正程序;(十)企业停止与清算方法。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能够钱银、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技能等有形和无形财物入股。用钱银以外的财物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则进行财物评价或承认。
第十四条 股权按公正、合理、简单易行的准则设置。依据财物投入状况,一般可设村庄团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一)村庄团体股为村庄范围内农人团体一起具有一切权的股份。其来历包含团体经济安排直接出资;土地使用权折资;国家或地方财政无偿扶持的资金构成的财物;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无偿扶持的财物;企业历年堆集增值的一部分。村庄团体股由乡(镇)、村、社团体经济安排代表。(二)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具有一切权的股份。(三)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具有一切权的股份,包含外商及港、澳、台出资者依法具有一切权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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