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0 13:00裁决协议分为三种类型,即裁决条款、裁决协议书和其他书面文件中包括的裁决协议。就裁决协议书和其他书面文件中包括的裁决协议而言,从订立的时刻、内容、形式上看,都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因而,各国裁决立法都承认其有用性不受主合同效
力的影响,即便主合同自始不存在或无效,裁决组织仍可根据有用的裁决协议行使对争议案子的管辖权,并终究作出判定。但是,当裁决协议是合同中的裁决条款,便呈现这样一个问题,即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作为合同中一个条款的裁决条款是否依然有用。换言之,当事人能否根据一份无效合同中的裁决条款提请裁决,裁决组织能否获得对争议案子的管辖权?这便是裁决条款能否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相别离,作为一个特别条款对待的问题。
一、裁决条款独立性问题的理论纷争
(一)传统观念:主从合同说
传统观念以为,裁决条款是主合同不行分割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包括于主合同中的裁决条款亦当然无效。遇有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用性提出异议,只需当事人仍企图经过裁决方法处理争议,则首要应由法院而不是由裁决组织对合同的效能以及裁决条款的效能作出裁决。这种观念的首要理由是,作为主合同一个组成部分的裁决条款,是针对主合同的法令联系而起效果的。已然主合同无效,那么附归于主合同的裁决条款因而就失去了存在根底,裁决条款就当然无效;已然裁决条款无效,那么,无论是对含有裁决条款之主合同开端是否存在或有用的争议,或者是对裁决条款自身是否存在和有用的争议,仍是对主合同在开端订立时有用,今后由于不法行为引起的合同无效或裁决条款无效的争议,均须由法院处理,而不能由裁决组织处理。正是根据这一传统观念,英国上诉法院法官麦克米兰(Macmillan)在1942年审理“海曼诉达尔文思有限公司”(Heyman V.Darwins Ltd.)一案判定道:“假如合同历来就不存在,那么作为合同一部分的裁决协议也就不存在。大合同中包括着小协议。”[1]这一判定可谓是传统观念在裁决实践中的代表作。
传统观念从严厉的法令逻辑上讲并无过错,由于按合同法理论,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存在着限制联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条件,主合同改变或消除,从合同原则上也随之改变或消除。[2]但是,这种观念很难与现代裁决准则的发展趋势协调一致。跟着现代世界商事买卖中越来越倾向于以裁决方法处理世界商事争议,裁决协议之效能须依附于主合同的观念和实践,也遭到世界社会愈来愈激烈的批判,以致于各国遍及的观念是,这种观念的底子缺点已到了非扔掉不行的境地。考虑到以裁决条款所体现的裁决协议极为遍及,假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提请裁决时建议合同无效,裁决组织就不得不先让当事人获得法院对合同有用的判定,才得以开端裁决程序,那么整个裁决准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底和价值。[3]为此人们提出了裁决条款独立性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