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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新车贬值损失可否主张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2 23:31
【案情】
2013年10月,吴某购买了一辆“现代ix35”小轿车,价值18.5万元。11月5日,在驶往某集镇的道路上与对面驶来的某运送公司的一辆卡车发作相撞,形成小轿车严峻受损和吴某受伤之结果。经过物价部门评价,发作本次交通事端之后,该车残值为11.7万元。轿车修正后,经过结算共开支材料费、工时费合计9.63万元。经过交警部门确定,卡车司机违规驾驭负事端的首要职责,卡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中,吴某另行要求保险公司、运送公司补偿其小轿车价值降低丢失费2.04万元。
【不合】
在吴某小轿车的价值降低丢失是否应当得到补偿问题上,存在两种相反观念:
第一种定见以为,不该补偿。受损的小轿车现已得到修正,丢失得到了补偿,建议车辆价值降低丢失于法无据。
第二种定见以为,应当补偿。车辆尽管现已得到修正,但丢失客观存在,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功用、舒适性、驾驭功用等都会由此遭到影响,表现在买卖商场上价格要比无事端的车辆显得更低,这一价格差应属民法的丢失领域,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助。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1、修正后的新车客观上存在价值降低问题。受损的机动车经过修补能够康复其功用,但功用康复存在一个程度问题,一般情况下经过修补的车辆都难康复到原车状况,然后让车辆的商场价值价值降低,价值降低部分即为车主所遭受的实践丢失。
2、车辆价值降低丢失应属《民法通则》调整领域。现在,我国现行法令、法规对车辆价值降低丢失的补偿虽尚无明文规定,但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 “公民、法人因为差错损害国家的、团体的产业,损害别人产业、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职责”中,清晰了法人因为差错而损害别人产业的应当承当民事职责,这是吴某向运送公司建议车辆价值降低补偿的法令依据。从本案看,吴某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端而价值降低为客观存在,民事权益遭到损害也是不争之实,归于《民法通则》调整领域。据此,吴某可就此建议权力,要求保险公司和运送公司补偿价值降低丢失。
作者:刘少平
来历:听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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