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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自首如何进行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6 11:18
【根本案情】
2008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驭大卡车自弋阳往南昌方向行进,至320国道629公里 300米路段路段时,因躲避右车道内水坑向左打方向,卡车在左道行进预备转向右道过程中,卡车前左边撞上迎面由吴某驾驭的两轮摩托车,形成两车受损、吴某当场逝世的交通事端。事端发作后,罗某与货主徐某当即打电话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县交警大队确定,被告人罗某在本次事端中负首要职责。
不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交通事端发作后当即打电话报警,并照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其行为是否应确定为自首。
榜首种定见以为,罗某的行为不能确定为自首。交通事端案有其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则:“在道路上发作交通事端,车辆驾驭人应当即泊车,维护现场;形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驭人应当当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敏捷陈述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条规则能够看出,交通事端发作后,司机帮忙抢救受伤人员的行为,是作为车辆驾驭人的法定责任,故罗某的行为不能确定为自首。
第二种定见以为,罗某的行为应当确定为自首。《》第67条规则:“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刑法总则的规则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照《刑法》第67条的规则。本案中罗某在事端发作后当即报警,并照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的行为完全契合《刑法》第67条的有关规则,故罗某的行为应当确定为自首。
【法理分析】
榜首,不确定为自首情节缺少根据。《刑法》第4条规则,对任何人违法,在适用法令上一律平等。刑定的自首,适用于一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法。《刑法》第67条规则:“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是自首。”该条规则适用于现有的违法嫌疑人,本无破例。刑法总则的规则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也就是说,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照《刑法》第67条的规则。最高人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将主动投案解说为:“是指违法事实或违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许虽被发觉,但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将照实供述自己罪过解说为:“是指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照实交待自己的首要违法事实。”本案中,罗某的行为完全契合《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规则,其行为应当确定为自首。
第二,不确定为自首情节明显违反立法的原意和主旨。《刑法》规则的自首,是对一切的违法人从轻或减轻处分的规则。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成果,但前者纷歧定是后者的必定。在交通肇事中,纷歧定悉数都能够构成违法,有些结果不严峻的能够按一般交通事端处理。对不追查刑事职责的交通事端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则的应尽法定责任的束缚,这种责任并非《刑法》上规则的自首情节,对此,不确定为自首是恰当的。但是,这种法定责任也仅仅对一般交通事端而言。只需呈现了交通事端,肇事者向公安机关陈述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表现。对不构成违法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奉告责任时,应按行政处分程序予以处分,不适用刑法的规则。但是,就交通肇事罪自身而言,它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则中,就不存在法定责任,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要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则的法定责任,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规则。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则了车辆驾驭人的一些责任,但并无特殊性。
综上,听讼网小编以为,正确确定交通肇事罪的违法人没有逃逸,主意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令的详细表现,也是对肇事者公平处分的详细表现,避免掠夺违法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权力。正确确定自首情节,契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则,一起也贯穿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令为准绳”的立法精力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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