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电话骂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1 06:35[首要案情]
2006年1月,邓某在外出打工途中,认识了祝某之夫黄某。尔后祝某多次于夜间10时左右,打电话到邓某就住的职工宿舍,谩骂邓某是“狐狸精”“蛊惑我男人”等等。因为夜深人静,祝某在电话中谩骂邓某的内容被邓某同寝室的搭档听见,后来厂领导也得知此事。过了一段时间,祝某打电话给邓某抱歉说与其老公黄某有暧昧关系的是其别人,是她自己弄错了。
尽管祝某向邓某道了歉,但其行为形成邓某寝食难安,尤其是一听到电话就颤栗。且因为祝某的行为在邓某的搭档中对邓某形成了较坏影响,邓某被逼脱离该厂到其他地方打工。
[不合定见]
本案在评论进程中就祝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害邓某的声誉权,形成了以下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诋毁、凌辱的行为只需以揭露方法进行时刚才构成危害声誉权。本案之中,祝某谩骂邓某是选用打电话这种不揭露的方法进行的,祝某尽管在电话中对邓某有不善的言辞,但并未向社会分散,更没影响大众对邓某的社会点评。因而,邓某的声誉没有遭受毁损,祝某不构成危害邓某的声誉权。
第二种定见以为,尽管祝某谩骂邓某是选用打电话这种不揭露的方法,可是祝某谩骂的内容是失实的,是在伪造现实,构成了对邓某的诋毁,邓某的声誉现已受到了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声誉权案子若干问题的回答》第7条就危害声誉权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则。在该条规则中,并没有把凌辱、诋毁的行为方法作为构成危害声誉权的必要条件。以“祝某打电话是不揭露进行的”为理由确定其未构成危害邓某的声誉权既不契合现实也不具有法律根据。祝某的伪造的虚伪现实,现已在邓某的搭档分散,在客观上形成了邓某声誉权的毁损,应确定祝某已危害了邓某的声誉权。
[分析定见]
笔者以为第二种定见是正确的。
一般来说,凌辱、诋毁等危害声誉权的行为都具有揭露的、向邓某以外的第三人分布的特色。可是在特别的场所,采纳不揭露的方法也能构成危害声誉权。所谓声誉是指社会大众对主体的一种客观的杰出的社会点评。声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大众公平点评的权力。由此可知,只需行为人所施行诋毁的行为影响到社会大众对受害人的点评时,就构成声誉权的危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声誉权案子若干问题的回答》七问指出:是否构成危害声誉权的职责,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声誉被危害的现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片面上有差错来确定。能够看出,该问规则了危害声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声誉被危害的现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片面上有差错,没有把行为的方法作为确定危害声誉权的一个必要条件。确定是否构成危害声誉权只能以上述司法解释规则的四个条件为根据。在上述四个要件中“受害人确有声誉被危害的现实”成为确定是否构成声誉权的一个核心问题。本案中,祝某差错把邓某当成别人予以谩骂,归于典型的伪造并分布虚伪现实的行为,现已构成了对邓某的诋毁。该行为发生在晚上10时左右,现已夜深人静,祝某即应当预见到其诋毁邓某内容被或许被邓某搭档听见,片面上的差错是显着的。从客观来说,祝某诋毁邓某的行为现已传播给了邓某搭档,使邓某声誉毁损。祝某的行为契合危害声誉权的构成要件,应确定其危害了邓某声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