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3 06:32
公司股东乱用股东权力的行为是无效的
A与B均为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A未参加C公司的运营,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均由B掌管。D作为E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别离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7年4月10日,与C公司签定协议书,约好D借用C公司的名义向E公司增资叁仟万元和肆仟万元,C公司赞同作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D可随时要求C公司将该股份过户到其自己或第三人名下,C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E公司享有任何权力和承当任何责任。D两次以C公司的名义增资后,在E公司工商档案中,C公司成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占E公司股份的87.5%。
2008年6月12日,C公司在未举行股东会议、也未告诉A的情况下,与B、D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E公司柒仟万元的股权,别离转让给B 壹仟万元、D陆仟万元。
A以为,C公司在未举行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与B、D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严峻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A能否恳求法院判令C公司与B、D于2008年6月12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从你的陈说看,C公司与B、D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D与C公司签定了借用C公司名义向E公司增资的协议,并且施行了增资行为,C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好,依据D的要求而签定。因而,首要需承认D与C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有用,C公司是否成为E公司的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则,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字或许称号及其出资额向公司挂号机关挂号;挂号事项发作改变的,应当处理改变挂号。未经挂号或许改变挂号的,不得对立第三人。在本案,所涉的E公司柒仟万元的增资款系由C公司帐户转入E公司帐户。E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挂号,C公司已经成为E公司的股东,占有E公司87.5%的股权。至于该增资金钱C公司是从何处、通过何种方法筹集以及是否偿还、怎么偿还,在法令上并不影响对C公司作为E公司股东位置的确定。 因而,C公司在增资完成后,已经是E公司法令意义上的股东。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D通过C公司向E公司增资这种隐名出资行为,尚存在不同的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从前就此提出过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但在公司法修订后,一向没有正式发布。假如不能承认D的隐名出资人的法令位置,而增资的实践资金由D供给,就只能确定为告贷。
假定C公司被依法确以为E公司的股东,C公司在未举行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能否与B、D签定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呢C公司的股东会由A和B二人构成,依据法令规则,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和参加公司严重抉择计划的权力。C公司将其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归于抉择公司的运营政策和出资规划的行为,应举行股东会进行抉择,但是,B在未举行股东会,亦未奉告A的情况下,即由其代表公司与其自己以及别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其自己以及别人,明显侵犯了A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B此举系法令所制止的股东乱用股东权力的行为。从另一视点看,B作为实践操控C公司的股东和高档管理人员,未经合法程序与自己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效行为;D应当知道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应当通过股东会的同意,B逾越其权限代表C公司与其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依然与其歹意勾结,该行为也属无效行为。因而,2008年6月12日C公司与B、D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背法令的上述强制性规则而无效,A的诉讼恳求应当得到支撑。
A与B均为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A未参加C公司的运营,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均由B掌管。D作为E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别离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7年4月10日,与C公司签定协议书,约好D借用C公司的名义向E公司增资叁仟万元和肆仟万元,C公司赞同作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D可随时要求C公司将该股份过户到其自己或第三人名下,C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E公司享有任何权力和承当任何责任。D两次以C公司的名义增资后,在E公司工商档案中,C公司成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占E公司股份的87.5%。
2008年6月12日,C公司在未举行股东会议、也未告诉A的情况下,与B、D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E公司柒仟万元的股权,别离转让给B 壹仟万元、D陆仟万元。
A以为,C公司在未举行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与B、D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严峻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A能否恳求法院判令C公司与B、D于2008年6月12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从你的陈说看,C公司与B、D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D与C公司签定了借用C公司名义向E公司增资的协议,并且施行了增资行为,C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好,依据D的要求而签定。因而,首要需承认D与C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有用,C公司是否成为E公司的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则,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字或许称号及其出资额向公司挂号机关挂号;挂号事项发作改变的,应当处理改变挂号。未经挂号或许改变挂号的,不得对立第三人。在本案,所涉的E公司柒仟万元的增资款系由C公司帐户转入E公司帐户。E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挂号,C公司已经成为E公司的股东,占有E公司87.5%的股权。至于该增资金钱C公司是从何处、通过何种方法筹集以及是否偿还、怎么偿还,在法令上并不影响对C公司作为E公司股东位置的确定。 因而,C公司在增资完成后,已经是E公司法令意义上的股东。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D通过C公司向E公司增资这种隐名出资行为,尚存在不同的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从前就此提出过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但在公司法修订后,一向没有正式发布。假如不能承认D的隐名出资人的法令位置,而增资的实践资金由D供给,就只能确定为告贷。
假定C公司被依法确以为E公司的股东,C公司在未举行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能否与B、D签定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呢C公司的股东会由A和B二人构成,依据法令规则,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和参加公司严重抉择计划的权力。C公司将其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归于抉择公司的运营政策和出资规划的行为,应举行股东会进行抉择,但是,B在未举行股东会,亦未奉告A的情况下,即由其代表公司与其自己以及别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其自己以及别人,明显侵犯了A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B此举系法令所制止的股东乱用股东权力的行为。从另一视点看,B作为实践操控C公司的股东和高档管理人员,未经合法程序与自己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效行为;D应当知道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应当通过股东会的同意,B逾越其权限代表C公司与其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依然与其歹意勾结,该行为也属无效行为。因而,2008年6月12日C公司与B、D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背法令的上述强制性规则而无效,A的诉讼恳求应当得到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