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巨额补偿款的法律效力性如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6 13:56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日,男方与女方协议离婚,在其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两边的共同产业作了切割和约好,一起,清晰约好“男方再另行一次性付出女方补偿款300万元,该款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出。此外,从2005年1月1日开端,男方每年付出10万元日子费给女方,直至女方终老,但如女方再婚,男方只付出女方十年日子费共100万元”。这以后,男方回绝付出该补偿款和日子费,女方于2005年向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述,要求男方实行离婚协议约好之付出责任。男方不服,于2005年10月向该院申述要求承认离婚协议的该约好无效,2006年11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以“该协议约好原告须付出给被告补偿款及日子费,由于被告所得的产业已达成880万元,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则的日子困难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也不存在抚养的责任,不应再付出日子费,因而该约好无法令依据,应予无效”为由判定该《离婚协议书》付出补偿款和日子费的约好无效。女方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难点及办案思路]
本案的难点在于:榜首,该案是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而作出的判定,有必定的复杂性,二审改判难度较大。第二,离婚前一方已分得了占夫妻共同产业70%以上、共价值880万元的产业,对方仍须另行付出巨额补偿款和日子费有没有法令依据?
该案二审改判虽有较大难度,但在全面具体检查了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后,本律师以为,从法令上,女方的上诉只需掌握得好,二审改判是有或许的。由于2006年12月31日才受理该案,而二审将于2007年1月5日开庭,时刻急迫,针对女方原上诉状掌握要点不精确和说理的缺乏,本律师立即为其书写了上诉书面弥补定见,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证明:
一、原审判定承认两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既不存在受钳制的状况,也不存在显失公正的状况,这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保持。
二、《离婚协议书》对男方一次性付出女方补偿款和分期付出日子费的约好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保持。
三、原审判定混杂了补偿款、日子费与经济协助金的法令概念,判定《离婚协议书》该约好无效,没有任何的法令依据。
原审判定承认两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既不存在受钳制的状况,也不存在显失公正的状况,这是正确的。但与此一起,原审判定却以“该协议约好原告须付出给被告补偿款及日子费,由于被告所得的产业已达成880万元,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则的日子困难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也不存在抚养的责任,不应再付出日子费,因而该约好无法令依据,应予无效。”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判定离婚协议该约好无效。这种判定是过错的,没有任何法令依据,理由是: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二)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
对照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则中,女方与男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违背上述的任何一项规则。已然两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呈现任何导致条款无效的景象,当然便是有用的。但原审判定却确定协议书约好无效,没有任何的法令依据。而且,在婚姻关系触及的产业关系中,人民法院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则来进行处理,而不能随意适用合同法。
2004年11月1日,男方与女方协议离婚,在其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两边的共同产业作了切割和约好,一起,清晰约好“男方再另行一次性付出女方补偿款300万元,该款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出。此外,从2005年1月1日开端,男方每年付出10万元日子费给女方,直至女方终老,但如女方再婚,男方只付出女方十年日子费共100万元”。这以后,男方回绝付出该补偿款和日子费,女方于2005年向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述,要求男方实行离婚协议约好之付出责任。男方不服,于2005年10月向该院申述要求承认离婚协议的该约好无效,2006年11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以“该协议约好原告须付出给被告补偿款及日子费,由于被告所得的产业已达成880万元,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则的日子困难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也不存在抚养的责任,不应再付出日子费,因而该约好无法令依据,应予无效”为由判定该《离婚协议书》付出补偿款和日子费的约好无效。女方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难点及办案思路]
本案的难点在于:榜首,该案是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而作出的判定,有必定的复杂性,二审改判难度较大。第二,离婚前一方已分得了占夫妻共同产业70%以上、共价值880万元的产业,对方仍须另行付出巨额补偿款和日子费有没有法令依据?
该案二审改判虽有较大难度,但在全面具体检查了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后,本律师以为,从法令上,女方的上诉只需掌握得好,二审改判是有或许的。由于2006年12月31日才受理该案,而二审将于2007年1月5日开庭,时刻急迫,针对女方原上诉状掌握要点不精确和说理的缺乏,本律师立即为其书写了上诉书面弥补定见,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证明:
一、原审判定承认两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既不存在受钳制的状况,也不存在显失公正的状况,这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保持。
二、《离婚协议书》对男方一次性付出女方补偿款和分期付出日子费的约好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保持。
三、原审判定混杂了补偿款、日子费与经济协助金的法令概念,判定《离婚协议书》该约好无效,没有任何的法令依据。
原审判定承认两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既不存在受钳制的状况,也不存在显失公正的状况,这是正确的。但与此一起,原审判定却以“该协议约好原告须付出给被告补偿款及日子费,由于被告所得的产业已达成880万元,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则的日子困难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也不存在抚养的责任,不应再付出日子费,因而该约好无法令依据,应予无效。”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判定离婚协议该约好无效。这种判定是过错的,没有任何法令依据,理由是: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二)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
对照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则中,女方与男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违背上述的任何一项规则。已然两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呈现任何导致条款无效的景象,当然便是有用的。但原审判定却确定协议书约好无效,没有任何的法令依据。而且,在婚姻关系触及的产业关系中,人民法院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则来进行处理,而不能随意适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