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意外死亡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3 10:56
【案情】
2012年9月16日,韦某到一冶金公司承包的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工地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作业,铲车由韦某自行供给,施工酬劳按50元/小时核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韦某自行担任。2012年9月18日上午,韦某在工地上开铲车时感觉身体不适,晕倒在工地宿舍门口。后经赶到现场的医师临床确诊,韦某为:猝死(院外逝世)。公安局对韦某的尸身进行解剖查验后得出结论为:韦某是因为自身潜在的心脏冠状动脉及脑底动脉粥样硬化构成其猝死。韦某家族向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恳求承认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作出判决,确定韦某与冶金公司不存在劳作联系。死者家族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第一种定见以为:
死者韦某与冶金公司不存在劳作联系。
劳作联系是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在劳作过程中以劳作力和相应酬劳作为对价树立的社会经济联系,两边不只存在财产联系,并且用人单位对劳作者还具有用工办理权,彼此之间有隶属的人身隶属联系,劳作者除供给劳作之外还有责任承受用人单位的办理,恪守用人单位的劳作纪律和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除有责任付出劳作酬劳外,还应供给劳作条件、劳作保护及稳妥、福利等待遇,这些都是劳作联系差异于其他民事联系的明显特征。本案中,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既没有签定劳作合同,也不存在操控、分配、隶属联系。韦某到冶金公司承包的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工地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作业,铲车由韦某自行供给,施工酬劳按50元/小时核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韦某自行担任。韦某经过供给设备、技能和劳力独立完结作业效果,冶金公司依据交给的作业效果付出酬劳,两边没有身份上的束缚,不存在隶属或分配联系,系承包联系。
第二种定见以为:
死者韦某与冶金公司单位存在劳作联系。
韦某生前于2012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在冶金公司承包的场所作业,从事的作业由冶金公司组织,两边存在劳作联系。其在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逝世。依据《工伤稳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员工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岗位,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逝世的,视同工伤。”另一方面,韦某逝世后冶金公司已付出解剖费、运尸费、丧葬费等人民币50 000元给死者家族。从这点上看,冶金公司事实上便承认了与韦某之间的劳作联系。
【分析】
小编认可第一种观念,理由如下:
承包合同是一方依照他方的要求完结必定作业,并将效果交给他方,他方承受效果后给付酬劳的合同。交给效果方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力完结首要作业,两边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本案中,韦某与冶金公司达到的协议中,韦某亦是以自己的劳作工具、技能和劳力独立完结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的作业,公司按铲车作业每小时50元的酬劳计付费用,韦某供给的是劳作效果而并非劳务自身,两边之间亦构成承包联系。一起,韦某做工不受冶金公司的劳作办理,冶金公司依法拟定的各项劳作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韦某,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
2012年9月16日,韦某到一冶金公司承包的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工地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作业,铲车由韦某自行供给,施工酬劳按50元/小时核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韦某自行担任。2012年9月18日上午,韦某在工地上开铲车时感觉身体不适,晕倒在工地宿舍门口。后经赶到现场的医师临床确诊,韦某为:猝死(院外逝世)。公安局对韦某的尸身进行解剖查验后得出结论为:韦某是因为自身潜在的心脏冠状动脉及脑底动脉粥样硬化构成其猝死。韦某家族向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恳求承认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作出判决,确定韦某与冶金公司不存在劳作联系。死者家族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第一种定见以为:
死者韦某与冶金公司不存在劳作联系。
劳作联系是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在劳作过程中以劳作力和相应酬劳作为对价树立的社会经济联系,两边不只存在财产联系,并且用人单位对劳作者还具有用工办理权,彼此之间有隶属的人身隶属联系,劳作者除供给劳作之外还有责任承受用人单位的办理,恪守用人单位的劳作纪律和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除有责任付出劳作酬劳外,还应供给劳作条件、劳作保护及稳妥、福利等待遇,这些都是劳作联系差异于其他民事联系的明显特征。本案中,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既没有签定劳作合同,也不存在操控、分配、隶属联系。韦某到冶金公司承包的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工地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作业,铲车由韦某自行供给,施工酬劳按50元/小时核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韦某自行担任。韦某经过供给设备、技能和劳力独立完结作业效果,冶金公司依据交给的作业效果付出酬劳,两边没有身份上的束缚,不存在隶属或分配联系,系承包联系。
第二种定见以为:
死者韦某与冶金公司单位存在劳作联系。
韦某生前于2012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在冶金公司承包的场所作业,从事的作业由冶金公司组织,两边存在劳作联系。其在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逝世。依据《工伤稳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员工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岗位,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逝世的,视同工伤。”另一方面,韦某逝世后冶金公司已付出解剖费、运尸费、丧葬费等人民币50 000元给死者家族。从这点上看,冶金公司事实上便承认了与韦某之间的劳作联系。
【分析】
小编认可第一种观念,理由如下:
承包合同是一方依照他方的要求完结必定作业,并将效果交给他方,他方承受效果后给付酬劳的合同。交给效果方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力完结首要作业,两边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本案中,韦某与冶金公司达到的协议中,韦某亦是以自己的劳作工具、技能和劳力独立完结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的作业,公司按铲车作业每小时50元的酬劳计付费用,韦某供给的是劳作效果而并非劳务自身,两边之间亦构成承包联系。一起,韦某做工不受冶金公司的劳作办理,冶金公司依法拟定的各项劳作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韦某,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