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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如何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0 12:03
【案情简介】李某1997年起在烟台某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业,2001年被A公司聘为世界事务部司理,主管世界事务,把握着A公司的工艺技能、样品、运营信息和客户信息。2004年3月,A公司发现被告李某运用其职务便当,从原告处取走样品、图纸,以S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客户签定供货合同,托付外地的加工厂加工产品,供应原告的国外客户。别的,A公司曾在1998年9月拟定下发《A公司商业隐秘维护准则》,及与李某签定的《劳作合同书》都规则:“但凡我公司的工艺技能、规划样品……运营信息及客户资料均为商业隐秘,不得走漏、运用或给别人运用”。李某及S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运营,使原告很多订单丢失,在国外商场的商誉下降,给原告构成了较大经济丢失,故托付本所王毅、娄华涛律师将李某及S公司以损害商业隐秘为由,诉至烟台市中级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当即中止损害原告商业隐秘的行为并补偿原告经济丢失等。为支撑本方诉讼建议,原告提交了《A公司商业隐秘维护准则》及与被告李某签定的《劳作合同书》,客户称号、电话号码、电子信箱、联络人、该客户信息的构成通过,买卖习气;技能信息的首要特征及研制的时刻及规划人,样品什物;客户来往资料;丢失核算清单及财务报表和银行单据等依据。  被告方的辩论定见首要有:本案触及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公司是世界上运营工艺品闻名的大公司,其称号、地址原告申述的客户信息包含客户称号、地址、电话、联络人E-MAIL等所有人都可以通过网站及广交会获取,原告申述的客户信息不具有隐秘性。别的原告的工艺技能包含图画、结构及织造办法在商场出售后,技能隐秘就揭露了,有必定技能根底的人立刻可以施行反向工程,因而原告的工艺技能也不具有隐秘性。被告还从原告未采纳保密办法、其与国外客户的合同的货品不同、其没有给原告构成丢失等方面进行了辩论并提交了相应的依据。本案的要害问题是原告所诉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能能否构成“商业隐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赛法》第10条第三款:“本条所称商业隐秘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纳保密办法的技能信息及运营信息”的规则,界定原告所诉的信息和技能是否构成商业隐秘,首要检查其是否具有隐秘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而原告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能是否具有隐秘性即“是否为大众所知悉”则成为本案两边争论的焦点。
【剖析定见】商业隐秘案子中的隐秘性,即“不为大众所知悉”,是指某信息或某项技能没有为大众遍及知晓且不能从揭露途径直接取得。所谓“揭露途径”,一般包含以下几种状况:(1)在揭露发行的出版物上揭露宣布,并能付诸施行的。(2)产品被揭露出售、陈设。(3)商业隐秘被揭露运用的。(4)以口头说话、陈述讲话、视听报导、模仿演示等方法为大众所知。这儿应当留意“效果判定会”对技能信息隐秘性判别的影响,效果判定不必定损坏隐秘性。含有商业隐秘的技能效果完成后,依照常规要举办效果判定会,依照有关规则,判定会归于隐秘举办的会议,与会人员负有保密责任。因而,符合要求的判定会在法律上不会损坏商业隐秘的隐秘性。  所谓“大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隐秘性”相对的大众则是指与权利人有竞赛联络的主体。严格来说,商业隐秘的隐秘性应为“相对隐秘性”,即有关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必定规模内的人所知悉,也归于“不为大众所知悉”,不损失隐秘性。这首要指两种状况:(1)为企业内部有关员工所知不必定损坏隐秘性。假如某商业隐秘在企业内里为有关员工“因事务需求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准则或劳作合同,员工对触摸的商业隐秘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责任的话,该信息不损失隐秘性。(2)为事务联络人所知不必定损坏隐秘性。商业隐秘因事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资料供货商、产品出售商、加工承包商、修补商所知,只需局限于合理的规模,即知情人不分散,且依照职业习气或当事人的约好,这些外部知悉者负有保密责任,则这种知悉不影响信息的隐秘性。商业隐秘的隐秘性并不以“新颖性”为条件,具有新颖性特征的信息假如揭露了,由于损失了隐秘性,就不或许成为商业隐秘了。在本案中,原告具有德国、意大利、瑞典三国客户的信息包含称号、地址、电话、联络人及E-MAIL这些信息虽然在相应的网站上可以获取,可是条件条件是知道了其网址,在不知其网址的状况下,对“工艺品”进行查找有二百七十多万条相关内容,原告称任何人都可以在容易获取是过错的,重要的是这些一般信息与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构成的买卖习气(即本案中原告建议的隐秘点)结合起来,这种信息就不是社会上的大众可以获取的了,本案的被告李某正是运用了其把握的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构成的买卖习气,以其自己的名义通过E-MAIL直接与国外客户联络、洽谈,以其署理原告的方法,使国外客户与S公司签定供货合同。原告与国外客户的多年来进行商品买卖构成的联络办法、买卖方法是社会大众无法知悉的,很显然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商业隐秘。相同,被告与三家国外客户的供货合同中,有11个货号的产品是原告的规划人员当年开发出来的,其布局、结构具有新颖性及独特性,不同于商场上的其它产品。该11个货号的产品,只是在本公司作出了样品,尚未向商场出售,在揭露途径无法获取,被告更无法说明其通过合法途径把握该产品的技能,因而原告的工艺技能也构成商业隐秘。
【审理成果】本案通过三次依据交流、质证,根本现实现已查清,在法院的掌管下原被告达成了调停定见:二被告当即中止损害原告的商业隐秘;一起补偿原告经济丢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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