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对退伙后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4 20:53
【案情】
2005年4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等人一起设立了一合伙企业。2007年1月20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经被告(其他合伙人)一致赞同退出了该合伙企业,而且两边就其时合伙企业的财物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2.1万元的赢利,故原、被告两边签订了一张2.1万元的欠条,并约好了该赢利的付出日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分文未付,通过原告的屡次追索,被告以为在原告退伙后,合伙企业发作了亏本,关于这笔亏本原告也应承当职责,故不肯向原告付出赢利。
【争议】
对此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当的是无限连带职责,合伙企业对其对外的债款,首先以合伙企业的产业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款的,合伙人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应当承当无限连带职责,合伙企业已然发作了亏本,那么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和被告都应当承当职责,故不该再向原告付出赢利了。相反,假如合伙企业的财物不足以偿还债款,原告还要承当对第三人的补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则以为,原告已然现已退出了合伙企业,那么原则上不再对合伙企业的债款承当职责,仅在特别情况下承当职责。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退伙人对根据退伙前的原因发作的合伙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故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当与其按其时的合伙企业产业情况进行结算,退伙人退伙后仅就根据退伙前的原因发作的合伙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对退伙后的原因发作的债款不再承当职责。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供给依据证明该亏本是根据原告退伙前的原因,故原告对此不该承当职责,被告应当付出原告欠款2.1万元。许红青
2005年4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等人一起设立了一合伙企业。2007年1月20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经被告(其他合伙人)一致赞同退出了该合伙企业,而且两边就其时合伙企业的财物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2.1万元的赢利,故原、被告两边签订了一张2.1万元的欠条,并约好了该赢利的付出日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分文未付,通过原告的屡次追索,被告以为在原告退伙后,合伙企业发作了亏本,关于这笔亏本原告也应承当职责,故不肯向原告付出赢利。
【争议】
对此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当的是无限连带职责,合伙企业对其对外的债款,首先以合伙企业的产业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款的,合伙人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应当承当无限连带职责,合伙企业已然发作了亏本,那么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和被告都应当承当职责,故不该再向原告付出赢利了。相反,假如合伙企业的财物不足以偿还债款,原告还要承当对第三人的补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则以为,原告已然现已退出了合伙企业,那么原则上不再对合伙企业的债款承当职责,仅在特别情况下承当职责。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退伙人对根据退伙前的原因发作的合伙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故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当与其按其时的合伙企业产业情况进行结算,退伙人退伙后仅就根据退伙前的原因发作的合伙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对退伙后的原因发作的债款不再承当职责。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供给依据证明该亏本是根据原告退伙前的原因,故原告对此不该承当职责,被告应当付出原告欠款2.1万元。许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