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实务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1 19:14在现代公司准则下,公司作为多元利益主体的统一体,具有独立的法令主体品格,当公司遭到别人的不法危害时,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只需公司内部组织和人员才有权以公司名义就公司所受危害对致害人提申述讼。可是,当拟被诉的公司董事、司理、监事或其他公司成员把握公司重权,或大股东操控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或拟被诉的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好坏联系,以致于公司甘心接受此不利益时,在上述状况下,利益受损公司的内部组织或人员以公司名义追查致害人补偿职责的或许性极小,乃至不或许。1有鉴于此,发作了股东代表诉讼准则(或称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树立对公司法令的运作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含义,有学者称:“股东派生诉讼(及代表诉讼)准则为法院供应一种机制来为那些因公司被不忠实董事,办理人员及大都股东所操控而投诉无门的受欺凌的小股东主持正义。”2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初次明确规矩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这一规矩关于及时追查公司董事、监事、高档办理人员和其别人职责,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加强对公司运营办理的监督,维护投资者利益3、完善公司办理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含义。一、导言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发作与开展有其必定的要素,是跟着现代公司准则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改变的进程中发作出来的,由于企业的一切权与运营权彼此别离,公司的董事、司理、监事等人员的运营办理权日益增大。为了催促公司的董事、高档办理人员忠实地履行职责,维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权益,股东代表诉讼也便应运而生。综观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在一般法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都得到了创设,尤以美国最为兴旺。大陆法系各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实践上是在英美法的影响下树立的。法国法院于1893年答应股东发起代表诉讼;日本在其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中开端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准则; 1966年,我国台湾地区规矩了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德国、西班牙、菲律宾等国亦规矩了此准则4。我国虽已建立了这一准则,但相关于以上国家,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规矩显得比较幼嫩,在准则规划上的遗漏导致司法实务操作上的紊乱,本文试经过以下几个问题的剖析,对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当事人准则作一简略论述。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历(一)关于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历承认从理论上讲,每个股东都应享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力,这种权力首要来自于股东出资者的位置,其次来源于股东享有的公司代表权,即便某股东持有的股份只需一股,也应答应其提起代表诉讼,只需其契合代表诉讼自身的要件即可,而无须对股东的持股资历有所拘谨,由于一股即有一股之利益。可是为了避免股东滥诉,各国法令一般都对申述股东的资历从持股期限进步行了束缚,有的国家对股东持股的数量提出了要求。英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来源国家,一直坚持“福斯诉哈博特尔”事例承认的准则,对股东代表诉讼事由规矩的相对保存,但对原告资历规矩的比较宽松,没有最低持股数量和持股时刻的束缚。其理论观念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成果归于公司而非给原告股东,束缚股东资历没有太大含义。《美国规范公司法》第 7.41 条规矩:一个股东,除非满意下列两个条件,不然不能开端或许继续股东代表诉讼程序:(1)在被追查的行为或许不法行为发作时就为公司股东,或许依法从其时的股东那里受让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的股东;(2)在履行公司权力方面,能公正和充沛地代表公司的利益5。第(1)个条件被称为“其时一切准则”6,即不法行为发作时至诉讼期间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或许依法从其时的股东那里直接受让取得股份,假如是经再次易手受让的股份,不契合这一条件。第(2)个条件规矩的能够公正和充沛的代表公司利益,并没有统一规范,但假如能够证明股东提申述讼有个人的直接意图,或许参与了不法行为的,不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日本商法 267 条的规矩,“自6个月前起接连持有该股份的股东,能够以书面方式恳求公司提起追查董事职责的诉讼”(第1款),“自有第1款恳求日起60天内,公司不提申述讼的,进行第1款恳求的股东能够为公司提申述讼”(第3款)7。只需满意上述要件的股东,才有权力对董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见,日本商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主体资历,有必要满意下列要件:(1)原告股东有必要有接连6个月的持股期限。假如公司自树立后未满6个月,但从公司树立以来一直是该公司股东的话,一般也被以为是满意本款的适用要件8。该规矩的意图在于避免滥诉的发作。(2)原告股东至少有必要持有该公司1股的股份。其意图在于强化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为了保证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具有必定程度的代表性,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日本外大都有持股份额的要求。如法国规矩原告股东应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方可提起代表诉讼。德国则规矩得更高,要求占10%以上。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申述股东资历,对有限职责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矩。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矩,对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采独自股东权说,未对股东持股数量进行束缚,持一股的股东即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在持股数量方面束缚为百分之一以上,采少量股东权说。关于有限职责公司,本文不再赘述。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152条作出了束缚性规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必要接连180日以上独自或许算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即提出了两个条件:一是数量条件。其间算计持股1%以上指在某一时刻点上两个以上股东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之和,而非某一股东在某一段时刻内买入股份之和。二是时刻条件。要满意至申述时其现已接连持有该数量的股份达180日以上。实践中,该接连期间的起算点怎么承认存有争议,即要不要坚持“其时持股”准则。其时持股准则要求股东在侵权行为发作时就现已满意持股的数量要求并且一起满意接连持股时刻条件,才具有申述的资历;反之,如在侵权行为发作今后才买入该公司股份的股东,就不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笔者以为,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束缚性规矩应当考虑到我国现在公司准则的开展现状,一起也应联络审判的实践,坚持其时持股准则等于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上又增设了一道门槛。在股东利益维护的准则供应资源本就匮乏的我国,过多束缚股东行使权力的条件,无异于引导股东消极地抛弃股权而不是积极地促进公司取得开展的时机。因而,股东申述的条件不宜过于严厉,承认接连期间的起算点应采纳简略便利且放宽核算的办法,即自股东申述之日起向前计算,其已接连持股满180日即契合持股时刻的条件。此外,在这一问题上对有限职责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和在股东持股份额问题上对二者的区别相同没有道理。尽管两种公司方式在公司规划、股东联系、办理结构等多方面均有不同,但就单个股东而言,公司方式对其寻求股东权完成的心思影响和实践权力的行使并无实质性不同。有学者提出,假如对股东持股时刻不加束缚或许束缚时刻过短,一方面股东不或许全面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而提起有用诉讼,另一方面简单鼓动图谋不轨者发起滥诉。而客观上,关于那些在获悉公司遭受危害后却成心买入股票,意图经过诉讼而牟取利益的人,由于现时法令并未要求原告在其所诉的不正当行为发作其时即成为股东,因而他只需等上一百八十日即 可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历,并不足以根绝滥诉9。综上,笔者以为,我国公司法可依据本国实践做如下进一步完善:1、申述股东的资历束缚。申述股东不得参于危害行为,即所谓的“净手准则”。它是指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必要是那些没有支撑、同意或许追认公司董事会等实施危害行为的成员,并“在提申述讼时能公正地、充沛地代表公司的利益” 10。2、持股时刻束缚。可采美国立法例,规矩原告须在追查的行为或不法行为发作时,即为公司股东,或许依法从其时之股东处直接受让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由于适用“其时股份具有规矩”有利于赶快救助公司权益。3、持股份额的束缚。我国宜选用独自股东权的立法例。可规矩,即便只持有公司的一个股份,只需契合其他条件的均可提起代表诉讼。由于这样能够鼓舞小股东监督公司董事、司理等的活动,然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一起只需与其他相 应的办法配套设置,避免滥诉也是可行的。4、持股性质的束缚。宜采美国立法例,不作过多束缚。可规矩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既能够是记名股东,也能够是无记名股东,还能够是股份表决权信任的获益人。由于这些人在公司的利益均遭到了危害。(二)关于代表诉讼的被告主体资历承认依据股东代表诉讼准则树立的主旨,为真实到达监督公司运营,维护公司利益,维护股东自身正当权益之目地,从理论上讲,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公司负有职责或职责的人,包含公司的董事、司理等内部人员,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均在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之列。但实践上,各国的立法有不同考虑。在美国,代表诉讼的被告规模非常广泛,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规模相同,但凡大股东、董事、职工、雇员和第三人关于公司的不适当行为的制止、吊销和康复均属此例,法令对被告的规模未加任何束缚。明显,实践危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既或许是公司内部的人,也或许是公司外部的人。就公司内部的人而言,既或许是公司的董事和司理,也或许是公司的大股东乃至雇员;就公司外部的人而言,既或许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也或许是特定的国家机关。英国的一般法和成文法中关于被告的规模并无明确规矩,在一般的案子中原告股东针对的都是公司的董事,这些董事往往操控着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英国法院也往往把董事违背其职责作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一个条件。关于董事以外的公司办理人员、公司之外的人能否作为代表诉讼的被告,英国法院仍是持保存情绪,更乐意让一般法院来统辖办理人员、公司之外的人违背职责的状况,而不肯让衡平法院经过代表诉讼来处理。在他们看来,答应这些人成为被告将使得股东对公司办理事项过度干涉。日本商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资历作了束缚性规矩,被告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发起人及从不法行为中获益的股东,将股东代表诉讼束缚在处理公司内部办理结构的监督和救助问题上11。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矩的规模更窄,仅限于公司的董事。故依照日本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法的规矩,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规模的规矩参酌了美国方式,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矩,公司股东乱用股东权力给公司或许其他股东形成丢失的,应当承当补偿职责;第二十一条规矩,公司控股股东、实践操控人、董事、监事、高档办理人员及其别人经过相关联系危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危害的,应当承当补偿职责;榜首百一十三条规矩,董事会的抉择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或许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抉择,致使公司遭受丢失的,参与抉择的董事对公司负补偿职责;榜首百五十条规矩,董事、监事、高档办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或许公司章程的规矩,给公司形成丢失的,应当承当补偿职责。依据上述规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实践操控人和危害公司利益的其别人,有或许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被告。笔者以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矩非常合理,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准则主要是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视点提出的,其适用规模应当等同于公司自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规模。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是作为公司的代表,其诉讼的意图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假如对代表诉讼的目标和规模加以束缚,无疑便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力的直接束缚。因而,只需是公司利益遭到了危害而公司却回绝或许怠于申述,公司之诉权都应答应派生为股东之诉权,股东都应该有权提起代表诉讼。(三)关于公司的诉讼法令位置承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位置比较特别。由于代表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体含义上的诉权与程序含义上的诉权相别离。由于原告股东行使的诉权实践上是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才是直接的好坏联系人;并且诉讼的进行及其运作成果都与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因而,笔者以为,公司是代表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有必要参与到代表诉讼中来。承认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位置,各国立法上规矩的也不尽相同。在美国的代表诉讼实践中,尽管实体含义上的诉权归于公司,但它却是以被告身份呈现的,并且公司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它,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从历史上讲,代表诉讼曾被以为是将两个相相关的诉讼整合在了一个诉讼程序中,即以公司为被告对其提起衡平法上的诉讼,恳求法院强制指令公司,对危害其法定权力的第三人,提起危害补偿或其他救助方式的诉讼。尽管现在法院都无一例外地将代表诉讼视为一个独自的诉讼,但历史上这种所谓将两个诉讼程序合二为一的理念,仍是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名义被告的原因之一。英国法院的代表诉讼实践,也将公司作为名义被告来对待。英国《1994 民事诉讼规矩》规矩,在代表诉讼中,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由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未同意或授权公司行使自己诉权,提申述讼,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中原告。“为了让公司能接受法院判定成果,受其束缚,并从不法行为人处取得补偿,英国立法及学者都以为把公司列为被告为次上策。”12而依据《日本商法典》第 268 条规矩,公司能够作为一申述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但无理延迟诉讼或使法院明显增加担负的在外。但无论是否参与,诉讼的成果当然及于公司。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应当立行将诉讼状况奉告公司,以便于公司决议是否参与13。由此可见,在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既非原告,亦非被告。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诉讼位置没有作出规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发作的股东代表诉讼的事例,既有将公司按被告对待的,也有按第三人对待的。假如依照现在我国的诉讼准则规划和组织,很难把公司作为被告,在逻辑上也难以让人了解,由于该诉讼中公司是真实的权力人,而非职责人,股东仅仅代位行使(公司)诉权。可是公司作为原告也不合适,由于公司怠于或不能作为原告提申述讼,才导致呈现股东代表诉讼,而法院作为中立判定组织,并不能逼迫公司充任原告;并且股东代表诉讼自身也会在必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利益,乃至会给公司形成必定的危害,从这个视点看,公司与原告的位置又有抵触。如此看来,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了,可是作为有独立恳求权第三人仍是无独立恳求权第三人,又存在极大争议。假如从实体看,公司对案子必定有独立的恳求权,由于这自身便是公司的恳求权,仅仅依据准则的规划由股东在必定条件下代为行使罢了。且有独立恳求权第三人只能是自己请求参与本诉,别人或法院并不能直接列其为第三人;有独立恳求权第三人既能够挑选参与本诉,也能够另行申述;而股东代表诉讼一旦判定定案,公司也要受判定的束缚,不能再提申述讼。因而,从这个视点看,公司又不是有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因而,笔者以为,从公司对诉讼的情绪和其对胜诉成果承当的视点看,应当赋予公司次于原告、被告当事人位置的第三人的诉讼位置,故把公司作为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参与诉讼较为稳当。三、定论股东代表诉讼准则作为一项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利益、完善公司内部法人办理结构的重要准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含义,我国也适应这一潮流,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以法令方式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准则。但由于规矩的相对准则,从司法实务上来看,仍是存有较大的改善空间,并且,跟着我国参加 WTO 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相关法令的世界接轨,在我国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无疑变得的更为急迫,因而,依据我国实践状况和司法实践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是立法的基本点。当然,这是一个巨大而杂乱的系统工程,需求理论和实务界的两层尽力,使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在成文法上逐步完善、在操作性上不断加强。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第377页。 2、齐斌著:《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证研讨》,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令出版社,第628页。 3、李飞、王学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我国市场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4、段厚省著:《略论股东代表诉讼》,载《政治与法令》,2000年第4期,第34页。 5、卞耀武主编:《今世外国公司法》,法令出版社,第532 页。 6、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版,第 288 页。 7、2002年日本商法修正时,对该267条规矩进行了部分修正,并于2002年4月1日实施。 8、拜见北泽正启主编:《公司法》,青林书院2001版,第450-451页。 9、刘俊海著:《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比较研讨》,见奚晓明主编《我国民商审判》(第 1 卷),法令出版社,2002年,第46页。 10、王欣新著:《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历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28日第3版。 11、黄华兵著:《股东派生诉讼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榜首期。 12、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维护》,法令出版社 2004 年 第 2 版,第 321 页。 13、段厚省著:《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位置》,《法学杂志》,1998 年第 5 期,第20 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