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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部分债权未到履行期债权人应怎样行使代位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2 22:51
买受人期限利益损失权属出卖人专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清晰规则了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在买受人严峻违约时享有的一项权力,即能够要求买受人给付悉数价款或许解除合同,买受人期限利益即损失,此项权力不能必定为分期生意合同出卖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享有。本案原告作为代位权人,法令没有赋予其享有此项权力。
债款人部分债款未到实行期债款人应怎样行使代位权
1.对到期部分,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债款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款人的债款。
2.未到期部分,债款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案情简介:
某乙欠某甲4万元,到期未能归还。某丙又因买受某乙的货品欠其货款4万元,两边约好:4万元货款某丙分两期归还,第一期至2003年6月还2万元;第二期至2004年6月还2万元。逾期后某丙仅还2000元,其他未能归还,某乙亦未对某丙提起诉讼或恳求裁定。某甲向某乙索款无着,遂于2003年8月以某乙怠于行使债款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某丙实行所欠某乙的3.8万元债款。
被告某丙辩论:欠某乙货款是实,但到期的货款只要2万元,其他2万元没有到期,原告无权对未到期的债款行使代位权。
原告某甲以为,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则,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付出到期价款的金额到达悉数价款的1/5的,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付出悉数价款或许解除合同。本案中某丙未付出某乙到期价款金额到达悉数价款的1/5,某乙能够要求某丙付出悉数价款。所以,原告作为某乙的债款人,在某乙怠于行使债款的情况下,能够代某乙向被告某丙建议悉数价款。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告的诉讼恳求应当得到全面的支撑。因为本案债款人某乙欠原告的到期债款4万元现实存在,某丙尚欠某乙3.8万元的债款,尽管某乙和某丙约好了分两期给付,其间只要第一期到期,某丙仅给付某乙2000元,但因为某丙未付出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越悉数价款的1/5,某丙的期限利益即损失,某乙就能够要求某丙给付悉数货款。因为某乙怠于行使债款,其间也应当包含向某丙要求给付悉数货款的权力,所以某甲能够行使代位权。不然,将不利于对债款人债款的维护。第二种定见以为,应当支撑被告的建议,即对已到期的1.8万元由某甲行使代位权,驳回原告对未到期的2万元的诉讼恳求。
小编赞同第二种定见。其理由如下:
一、未到期的2万元不符合代位权发作的条件。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则,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款,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债款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款人的债款。按此规则,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必要是:一是需债款人对次债款人享有债款;二是需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三是债款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款,已危害债款人的债款;四是需债款人已陷于拖延实行。债款人的债款未到实行期和实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款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本案中某丙欠某乙的到期债款是1.8万元,别的2万元并未到期,因而,本案债款人某甲只能代位行使1.8万元的债款,对未到期的2万元不能行使代位权。
二、2万元未到期债款没有危害债款人某甲的利益。法令清晰代位权准则,其意图是债的保全,即为了避免债款人产业不正当的削减,而影响债款人债款的完成。本案中,某乙对某丙的到期债款是1.8万元,某乙对该债款既没有提起诉讼又没有恳求裁定,该怠于行使的行为或许导致1.8万元债款的损失。而对别的2万元债款因未到期,某乙现在不行使该权力,即要求某丙给付悉数价款或解除合同,其行为不或许导致该债款的损失,或导致某乙产业的不妥削减,所以对债款人未形成危害,不影响债款人债款的完成。
三、买受人期限利益损失权属出卖人专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清晰规则了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在买受人严峻违约时享有的一项权力,即能够要求买受人给付悉数价款或许解除合同,买受人期限利益即损失,此项权力不能必定为分期生意合同出卖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享有。本案原告作为代位权人,法令没有赋予其享有此项权力。相同,分期生意的出卖人对此项权力的行使是“能够”不是“有必要”,买受人期限利益的损失是“或许”不是“必定”,所以,本案债款人只能对到期的1.8万元债款行使代位权,对未到期的2万元债款不能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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