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仓西村民委员会诉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31 02:2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0)宁中行终字第57号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辩论以为,1、被辩论人的上诉理由违反客观现实、混淆是非;2、宁政(1997)文336号文被吊销于法有据,恳求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首要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有:1、漳湾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处理鸡公港中港海埕胶葛的陈述》;2、1997年12月6日漳湾镇雷东村乡民恳求吊销336号文的紧急状况陈述;3、1997年3月20日漳湾镇雷东村大洋天然村乡民《关于要求处理滩涂胶葛的陈述》;4、蕉城区政府在作出宁政(1999)文356号文之前对刘永保、陈德栋、兰官兴、陈德禄、陈连德、陈城仁、钟细玉等七人的询问笔录;5、1986年10月12日雷东村委会与田螺村联合体签定的关于《围垦是塘与养虾的合同》及虾塘面积方位示意图复印件;6、蕉城区人民政府宁政(1997)文336《关于漳湾镇雷东村田螺、大洋天然村与仓西村熨斗天然村海埕胶葛处理决议书》;7、蕉城区人民政府宁政(1997)文370号《关于中止履行“宁政(1997)文336号”文的告诉》;8、蕉城区人民政府宁政(1998)文223号关于中港、鸡公港海埕胶葛的处理决议;9、蕉城区人民政府宁政(1999)文355号《关于吊销“宁政(1997)文336号”文件的告诉》;10、蕉城区人民政府文件签收单;11、漳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漳(1997)01号《关于熨斗天然村与田螺大洋天然村海埕运用权属胶葛的处理意见书》;12、宁德县“两滩”办公室于1984年8月制造的宁德县漳湾乡(镇)仓西、门下村饲养户联合体承揽滩涂、水面登记表;13、蕉城区人民政府(1997—65)关于研讨漳湾镇雷东村大洋、田螺天然村与仓西村熨斗天然村海埕胶葛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14、1990年和1992年仓西村熨斗出产队与宁德八都云淡村乡民签定的关于承揽岐寻埕转为纤鱼网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承揽时上交村委会办理费的收据复印件;15、仓西村熨斗天然村于1997年8月恳求吊销漳湾镇政府宁漳政(1997)001号关于熨斗天然村与田螺大洋天然村海埕运用权属胶葛的处理意见的行政申述状;16、1997年9月20日仓西村熨斗天然村恳求蕉城区人民政府承认熨斗海埕的恳求书;17、仓西村熨斗天然村乡民王伏胜、孙宗文、孙成武、孙绍良等四人于1992年、1996年两次要求履行海滩所有权的陈述复印件;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办理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宁德区域行政公署宁署复决字(1999)第04号复议决议书。 依据1、2、3、4、5、6、7、8、9、10、18、19、20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供给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据1、2、3、6、7、8、9、10、18、19、20,上诉人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所证明的现实没有贰言,为有用依据和依据。上诉人对依据4有贰言,以为该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或上诉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依据运用。经审查,该依据系被上诉人为证明该胶葛滩涂否重生滩涂所作的查询,部分证人属胶葛两边乡民,但该七份依据之间并无对立,能够作为依据运用;上诉人对依据5为复印件没有提出贰言,但以为所证明的围塘现实不存在,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该依据系1986年雷东村委会与田螺村联合体签定的拟在该胶葛滩涂围垦养虾的合同,该合同有漳湾镇多种经营办公室盖章,能够证明雷东村委会在1986年就对胶葛滩涂恳求运用权的现实,该依据具有证明力。依据11、12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则,该依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依据和依据运用。依据15、16、17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据15证明了申述的状况,具有真实性,且各方均无贰言,能够采信。被上诉人对依据16证明的恳求现实有贰言。庭审中上诉人无法供给该恳求书已递送被上诉人的现实依据,被上诉人贰言建立,该依据不予采信。依据17证明上诉人早于1992年就恳求履行该胶葛海埕所有权的现实,被上诉人有贰言,经审查,该恳求陈述不属于上诉人仓西村委会所为,且陈述内容也未明确系向被上诉人恳求,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在1992年有恳求被上诉人履行胶葛海埕的现实依据。依据13、14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并经二审庭审质证。依据13系蕉城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其真实性三方均无贰言,该依据证明蕉城区人民政府从前对该海埕处理进行过研讨,具有真实性,能够采信。依据14系1990年和1992年仓西村熨斗出产队将胶葛滩涂发包给宁德八都云淡村乡民岐寻和纤鱼网的协议书复印件,对该依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该海埕在1990年和1992年曾被仓西村熨斗出产队发包给别人岐寻和纤鱼网的现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未提出贰言,且该依据证明胶葛海埕在1990年和1992年时部分当地仍属天然收集海产品的岐寻埕而非人工出资开发的养蛏滩涂,其内容与其他有用依据之间并无对立,能够采信。上诉人以为,该依据一起也证明了该海埕在1990年时就已由其开发运用,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其时的海埕仍属天然繁衍的寻蛏,而非人工开发的滩涂。以天然繁衍的海埕发包给别人的现实,不能证明属其开发运用的现实,理由缺乏,不予采信。 上述依据证明了以下现实:坐落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雷东村、仓西村邻近熨斗塘外红树林丛、大米草土坎及712油库临海围墙外海域,因西坡塘于1979年围垦堵口受到影响。海水流速变缓逐年构成淤积与原有零散滩涂和荒滩连成现有重生滩涂,该滩涂在构成过程中仓西村和雷东村各村乡民均有在该滩涂内天然收集海产品和进行零散出产作业。重生滩涂因坐落两行政区域同,因占有和运用该滩涂两村时有胶葛。但两村及两村乡民对重生滩涂和重生滩涂构成前的零散滩涂和荒滩均未依法获得所有权和运用权。1986年雷东村拟围垦养虾恳求运用该滩涂因资金缺乏未果;1990年、1992年仓西村熨斗出产队曾两次将该区域的荒滩承揽给宁德市八都镇云淡村乡民岐寻纤鱼网,仓西村委会虽收取了办理费,但未向有关部门申报运用权,也未出资开发该滩涂。1997年2月1日漳湾镇人民政府为处理胶葛滩涂的运用权作出宁漳(1997)001号《关于熨斗天然村与田螺大洋天然村海埕运用权属胶葛的处理意见》,仓西村熨斗天然村不服提申述讼,宁德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8日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出(1997)宁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定,吊销漳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漳(1997)001号处理意见书。蕉城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l月21日举行专题会议作出研讨该海埕胶葛的会议纪要,同年12月2日蕉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政(1997)文336号《关于漳湾镇富东村田螺、大洋天然村与仓西村熨斗天然村海埕胶葛处理决议》,该处理决议送达后发现有误,又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宁政(1997)文370号《关于中止履行“宁政(1997)文336号”文的告诉》,并于1998年5月18日作出宁政(1998)文223号《关于中港、鸡公港海埕胶葛的处理决议》,仓西村委会不服该决议提申述讼,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判定吊销该决议。蕉城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宁政(1999)文355号《关于吊销“宁政(1997)文336号”文件的告诉》,并于同年10月3日作出宁政(1999)文356号《关于闸口港中港鸡公港滩涂确权的决议》,该决议确定,坐落熨斗塘外红树林丛、大米草土坎和712油库围墙以北的闸口港、中港、鸡公港滩涂系重生滩涂,解放以来政府从未将此区域滩涂确权给任何团体或个人运用,属国家所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办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则,决议:1、在鸡公港公共码头周围划出一块滩涂,作为船只公共停靠区,并以鸡公港港沟为船只飞行通道。在航道、公共停靠区内,任何人均不得从事有碍船只飞行、停靠、作业的饲养出产。,鸡公港公共码头由漳湾镇人民政府担任报批、办理。2;在中港滩涂内,以鸡公港港沟以西的第二条港叉和公共停靠区外大米草土坎的东端之间连线划界(设木桩为标志,以下称“桩界”)。东至“桩界”,西至闸口港港沟,南至饲养塘外红树林丛、大米草土坎,北至汐沿的滩涂,其运用权确定给仓西村。3、西至中港滩涂“桩界”,东至鸡公港港沟,南至公共停靠区外大米草土坎,北至汐沿的滩涂,其运用权确定给雷东村。4、西至鸡公港港沟,东至712油库“二道门”,南至公共停靠区,712油库围墙外崖壁脚,北至汐沿的滩涂,其运用权确定给雷东村。漳湾镇仓西村委会不服该决议,向宁德区域行政公署提起复议,宁德区域行政公署于2000年1月3日作出宁署复决字(1999)第04号复议决议书保持了蕉城区人民政府宁政(1999)文356号决议。漳湾镇仓西村委会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恳求:l、吊销被告宁政(1999)文356号的处理决议和宁署复决字(1999)第04号复议决议。2、依法承认宁政(1997)文336号的处理决议。一审法院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前述判定。 共2页: 本院以为,上诉人及第三人无法供给坐落雷东村、仓西村邻近熨斗塘外红树林丛、大米草土坎及712油库临海围墙外海域滩涂属其所有的依据,也无法供给其已获得该滩涂的运用权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则,该滩涂属国家所有,并未确定给任何团体和个人运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对水域运用的统一安排,能够将规划用于饲养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团体所有制单位从事饲养出产,核发饲养运用证,承认运用权”的规则,蕉城区人民政府有权将未经确权的国有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团体所有制单位运用。蕉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1999)文356号《关于闸口港中港鸡公港滩涂确权的决议》,确定闸口港、中港、鸡公港滩涂属国家所有且未确权给任何团体和个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则,决议将该滩涂分三块确定给漳湾镇仓西村委会和雷东村委会运用,是依职权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该被确权的滩涂与胶葛滩涂面积是否共同并不影响政府对其职权的行使。且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宁政(1999)文356号决议前,作出宁政(1999)文355号文吊销宁政(1997)文336号文,契合《福建省行政法律程序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则的程序,不属于重复发文的行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1999)文356号决议,确定现实清楚,依据确实充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契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确权规模与胶葛规模不共同和宁政(1999)文356号决议属重复发文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不予支撑。上诉人以蕉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恳求吊销宁德区域行政公署作出的复议决议不妥,原审予以驳回理由充沛;上诉人恳求承认宁政(1997)文336号,但该文已被蕉城区人民政府宁政(1999)文355号文依法吊销,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直接承认于法无据。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保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担负。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