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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不同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3 18:26
【案情】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江苏文信建筑工程公司签定了关于江苏国轮轮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揽协议,并交纳22万元保证金。同年2月13日李某又直接与江苏国轮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签定工程承揽协议,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董某签定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揽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将泥土、木匠、钢筋工分包给李某某、周某、宋某,共收取保证金60万元; 3月4日,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收取保证金20万元。期间因李某未交授予江苏国轮公司约好的剩下保证金,致使工程迟迟未能开工。3月初,被告人李某安排挖机进工地时,被工地原施工人员阻挠。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工地将无法开工的情况下,于3月16日与汤某签定合同,将已分包给李某某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汤某,收取10万元保证金。当日,被告人李某脱离邳州躲避索债。被告人李某收取的“保证金”合计105万元,其间42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3万元购买仪器设备,8万元送给别人作好处费,余款用于归还个人外债及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据此以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在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邳州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人李某别离与江苏文信、江苏国轮及李自龙等人签定的承揽合同均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且工程的确存在,依据现有依据确定被告人虚拟现实、隐秘本相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的依据不足。但被告人李某在安排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现已无法施工,仍虚拟现实与汤某签定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躲避索债,此行为契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在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骗得别人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照实供述违法现实,依法可从轻处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定已发作法令功率。
【分析】
本案是一同典型的刑民穿插案子,难点在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收取的105万元保证金是否都归于合同诈骗罪数额。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性质不同,但二者在合同实行瑕疵、形成丢失等客观体现方面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实行或许没有彻底实行合同,使对方遭到丢失,假如一方在签定合同时有欺骗性和非法占有的要素,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假如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仅仅由于在实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天灾人祸或商场改变等不可抗力的客观要素,使当事人没有才能持续实行合同的,只能定性为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别离与江苏文信公司、江苏国轮公司签定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分两次交给江苏国轮公司保证金,并购买了施工仪器设备,安排人员预备进驻工地。被告人李某别离与江苏文信、江苏国轮及李某某等人签定的承揽合同均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且工程的确存在,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实行合同,应属民事合同纠纷规模,因而,依据现有依据确定被告人虚拟现实、隐秘本相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的依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收取的董某、李某某、周某、宋某、宋某某保证金95万元不能确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但被告人李某在安排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现已无法施工,仍虚拟现实与汤某签定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躲避索债,此行为契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被告人李某收取汤某的保证金10万元应确定为合同诈骗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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