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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受贿罪概念中的矛盾及其解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5 02:34

论文关键词:纳贿罪概念 内在 外延 罪名论文摘要:跟着经济、社会的开展和立法、司法实践的改变,我国纳贿罪概念的内在及外延一向处于变动不居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纳贿罪的罪名及其内在、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纳贿罪概念的诸多对立。从世界比较的视界审视并剖析这些对立,有助于勾勒出我国纳贿罪立法进一步完善的远景。 与其他罪名比较,我国《刑法》关于纳贿罪的规则所阅历的演化,不管从次数上仍是从概念的内在、外延上看,都是名列前茅的。有关司法解释依据立法的改变不断作出调整,刑法理论界也往往依据这些改变和调整对纳贿罪的概念作出新的阐释,然后使得我国纳贿罪概念的内在、外延及称号(罪名)一直处于开展改变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纳贿罪的罪名及其内在、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纳贿罪概念的诸多对立。近年来新的纳贿方式的呈现,也使得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纳贿罪的规则现已不能满意司法实践的最新需求。鉴于此,提醒纳贿罪概念傍边存在的深层次对立,并从世界比较的视界提出完善我国纳贿罪立法的主张,是一个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含义的新课题。一、纳贿罪概念之内在对立(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对立辩证唯物主义以为,客观事物的存在包含内容和方式两个方面。作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概念也包含内容与方式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内在和外延构成的概念的根本逻辑,即概念之实;另一方面是表达概念的语词,即概念之名。假如概念之名能够精确地表达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当之无愧;假如概念之名不能反映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名不虚传。纳贿罪作为一个概念,也存在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联系问题。纳贿罪概念之名即纳贿罪罪名。依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罪名是指违法的称号,是对违法行为的最实质特征的简明归纳。①这是从方式逻辑的视点对罪名及其功用的界定。从法令功用的视点来讲,罪名不仅仅起一种表征或符号效果,而是具有重要的功用:它关于在立法上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在司法中正确地科罪和量刑,以及促进刑法理论研究,都具有严重的含义。所谓纳贿罪概念之实,便是纳贿罪概念的内在和外延。内在是指反映在概念中的客观事物的质的特点的总和,关于纳贿罪这一概念而言,其内在便是纳贿罪不同于其他罪名的特有特点,即纳贿罪特有的违法构成。现行《刑法》第385条榜首款是我国刑事法令中采纳界说明示的办法提醒罪名及其内在的罕见的几个特例之一。出于立法言语简洁性的需求,该款在提醒纳贿罪内在时只提醒了纳贿罪违法构成要件傍边最实质的要件即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对其他不言自明的要件即片面要件和客体要件未予表述(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是概念内在的应有组成部分)。关于纳贿罪的外延,除现行《刑法》除385条榜首款规则的纳贿罪之外,该条第二款、《刑法》第388条还别离规则了两种以纳贿论处”的行为。从方式逻辑的视点讲,以纳贿论处”就意味着相关规则也归属于纳贿罪这一概念的外延。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纳贿罪的上述规则中能够发现一个显着的对立,即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不相契合。从概念之实的视点看,现行《刑法》中实际上存在着罪行不同、违法构成不同(即内在不同)的三种纳贿罪,即《刑法》第385条榜首、第二款规则的纳贿罪和第388条规则的纳贿罪,对此有学者别离为它们笼统出了概念之名,别离称其为公职纳贿罪、经济纳贿罪和直接纳贿罪。②假如依照这些学者的定见确认纳贿罪罪名,就不会呈现名不虚传的问题。但现行《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确认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如此规则,而是将此三种不同的概念冠以一个称号,即纳贿罪。《刑法》规则对后两种行为以纳贿论处”,那么,以纳贿论处”是什么意思?到底是新的罪名仍是新的概念?假如是新的罪名,为什么不像第385条榜首款那样明示该罪名呢?假如不是新的罪名,则与这种新的概念相对应的称号是什么?可见,不管怎样知道,我国现有的纳贿罪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之间的确存在着不行战胜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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