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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间应当如何并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7 17:06

刑法第六十九条对犯数罪被判处除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主刑的并罚作出了规则,但只对同种主刑的并罚作出了清晰的规则,对犯数罪别离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时怎么决议履行的惩罚的问题,却没有作出清晰的规则,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一处严重遗漏。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又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关于这一问题应当怎么处理,现在有代表性的观念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观念建议分罪履行,即犯数罪别离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时,应当依照从重到轻的次序别离逐个履行,先履行有期徒刑,然后再顺次履行拘役、控制。
第二种观念建议重刑吸收轻刑,即犯数罪别离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时,只履行数刑中最重的惩罚,较轻的惩罚就不再履行。当犯数罪其间被判有死刑或许无期徒刑时就只履行死刑或许无期徒刑便是最有力的例子。
第三种观念建议折算,即犯数罪别离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时,首要将不同种自在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行将控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许将控制折算为拘役,然后按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则的准则决议应履行的刑期。其折算办法是依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关于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规则计算而成,即控制两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依照第二种观念的办法来处理这一问题可能是最简略易行的,可是这种办法只决议履行数刑中最重的刑种,不履行较轻的刑种,有违罪刑相适应的惩罚准则,表现不出刑法第六十九条对数罪从重处分的立法原意。假如依照这种办法履行,必然会放纵罪犯,乃至会给罪犯传递出在施行了较重的罪后还能够持续施行较轻的罪的过错信号。这样的判定是与国家展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相悖的,起不到打击违法、震撼违法、预防违法的效果。犯数罪其间被判有死刑或许无期徒刑时就只履行死刑或许无期徒刑也是不能作为有期徒刑、拘役、控制之间并罚时适用重刑吸收轻刑的理由的,由于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则的数罪并罚准则现已将死刑和无期徒刑扫除在外,并且这两者之间也是没有可比性的,由于行为人一旦被判处死刑或许无期徒刑今后,再被判处的其他刑种就现已失去了履行的含义。并且不同刑种之间重刑吸收轻刑的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第二种观念是不足取的。
刑法规则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控制五种主刑,是性质、严峻程度、以及履行方法各不相同的惩罚。刑法没有规则这些惩罚之间能够彼此折抵,因而,不宜将控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许将控制折算为拘役来决议兼并履行的惩罚。假如能够这样折抵的话,岂不是有期徒刑也能够折抵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也能够折抵为死刑了。这样简略相加,必然导致惩罚轻重不分。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关于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规则,仅仅别离针对控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的,并没有规则这三者之间能够彼此折抵,是不能作为这三者之间能够彼此折抵的法律依据的。因而,第三种观念也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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