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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费约定不明是否构成了保管合同不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1 18:23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好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恳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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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李某驾驭的春风牌轿车因交通肇事被交警大队扣押,车辆扣押后被停放在车辆修理厂泊车场,交警大队和车辆修理厂达到协议,约好交警大队在车辆修理厂泊车场停放春风牌一辆,泊车费每月30元。因车辆修理厂办理不严,2008年10月,该车被人盗走。所以,交警大队以车辆修理厂保管不严申述恳求补偿
律师答复:
交警大队和车辆修理厂没有构成保管联系,而是构成了场所运用联系,交警大队所交的泊车费用实践为场所运用费。尽管将车停放在车辆修理厂,但并没有达到保管的合意,从两边签定的合同内容看,更接近于场所运用之意,因而本案不构成保管合同联系。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则:“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给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则:“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给时建立,但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
《顾客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则“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供给的产品或许服务契合保证人身、产业安全的要求。对或许危及人身、产业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应当向顾客做出实在的阐明和清晰的警示,并阐明和标明正确运用产品或许承受服务的办法以及避免损害发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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