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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2 10:41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承受了被告人施XX延聘律师的托付,指使咱们担任被告人施XX涉嫌劫持罪一案的第一审辩解人。辩解人承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作业,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宣布如下辩解定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阅。
一、施XX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劫持罪
(一)刑法中规则的劫持罪
《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则:“以勒索资产为意图劫持别人的,或许劫持别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无期徒刑,并处分金或许没收产业;致使被劫持人逝世或许杀戮被劫持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产业。 以勒索资产为意图盗窃婴儿的,按照前款的规则处分”。
(二)劫持罪的释义
关于“劫持别人作为人质”,就是指以被劫持人的安危来挟制别人以获取不合法利益的行为,这一点易于了解与操作。在理论与实践中,最有争议的在于怎么了解“以勒索资产为意图劫持别人”。对此,在最高公民X院2005年6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掠夺、争夺刑事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中再次清晰界定了劫持罪的表现形式即“劫持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戮、损伤等方法向被劫持人的亲属或其别人或单位宣布挟制,讨取赎金或提出其他不合法要求,劫取资产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从最高公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中能够看出,构成劫持罪的关键因素在于“向被劫持人的亲属或其别人或单位宣布挟制”,也就是说,必须向被劫持人之外的第三人宣布挟制才或许构成劫持罪。
(三)实践中的运用
为辅导法令的正确适用,我国最高公民X院定时发布公告阐释典型事例的判解。辩解人注意到,在2007年第1期的《中华公民共和国最高公民X院公报》中,登载了上海市黄浦区公民XX院诉陈XX劫持案的典型事例。其间清晰界定了“勒索资产型的劫持罪,是指行为人劫持别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挟制被劫持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资产的行为。行为人尽管操控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意图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挟制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资产,而是对被害人施行暴力、挟制以直接劫取资产的,其行为不构成劫持罪。”
(四)定论
从本案檀卷资料记载的内容及庭审查询的现实中辩解人注意到,本案被告人确实以勒索资产为意图,挟制了被害人。可是,本案被告人在挟制被害人后并未以其为人质,更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来挟制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资产”。也就是说,被告人尽管对被害人施行绑缚,可是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挟制被害人,更没有对任何第三人以杀戮被害人来进行挟制。因而,本案被告人施行的行为与劫持罪的构成要件有显着差异,施XX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劫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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