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的追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6 01:37破产案子中对连带职责确保人职责的追查
——与高洪宾同志商讨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高洪宾同志在6月20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宣布了《破产案子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衡平》一文(下称“高文”),“高文”核心内容是讨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子后,对连带职责确保人的诉讼或履行应否间断,换言之,就是在破产案子中对连带职责确保人的职责应当怎么追查。“高文”中对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作的一般性学理剖析,尤其是文章后部不触及争议要害的内容,基本上选用的是学术通说,原则上是正确的。可是,“高文”对实务问题的剖析以及剖析后提出的处理争议问题最要害之定论,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讨的,故在此提出自己的观念,有不当之处,尚请同仁们纠正。
一、争议观念的剖析
“高文”中列举了对连带职责确保人的诉讼或履行应当和不该当间断的两种争议观念。“高文”对争议观念自身的总结表述是否精确,笔者无法做谈论,但需指出的是,文章中提及的争议观念所谓的理由却是过错的。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请求后,有关债款人产业的履行程序应当间断,现已开始而没有完结的有关债款人的民事诉讼或许裁决应当间断。有人以为,这儿的债款人应该包含同为被告人的主债款人和从债款人,所以对确保人的诉讼和履行应悉数间断。这种了解是过错的,破产程序发动后有关诉讼与履行是否间断,与债款人是主债款人仍是从债款人无关,也与债款人和连带职责确保人在诉讼中是否是一起被告无关,要害是法令对谁发动了破产程序!不管是债款人仍是连带职责确保人,谁的破产案子被法院所受理,对其的诉讼与履行便需求间断,谁处于破产程序之外,对其的诉讼与履行原则上就不该间断。这不是所谓“另眼相看”,而是破产程序运作最基本的要求。确保人与债款人各具独立之品格,对确保人的诉讼和履行,不是有关债款人及其产业的诉讼和履行,底子就不归于企业破产法上述条款调整的规模。
企业破产法规则对处于破产程序的债款人间断其未结诉讼的意图,只是是为了在管理人接收债款人产业与业务之初为其留有预备接手持续诉讼的时刻罢了,所以管理人就任后应当在最短期间内康复诉讼,有的国家立法对此规则有详细期间。这与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诉讼间断后采纳过错的债务承认方法、并对争议以非诉讼裁决方法处理,法令性质是彻底不同的。对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款人产业间断履行,是为了确保对债款人产业的一致一起履行,为了确保对整体债务人的公正清偿,这种单个履行的间断在破产程序中是肯定不答应加以康复的。据此,间断诉讼只是是一种临时性的程序办法,而间断履行则对当事人权力的完成具有实质性影响。所以,“对从债款人已然不间断诉讼,当然也就不该间断履行”的推论,或许相反的推论,混杂了破产程序中间断诉讼与间断履行不同的法令性质,都是不能成立的。“对确保人这部分诉讼不间断并持续履行,势必会影响确保人的求偿权”的观念,也是有问题的。因为确保人底子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依法是不答应对其间断履行的。可是,是否需求间断对确保人的诉讼却要依据详细情况判别。假如对确保人的诉讼可以脱脱离债款人独立进行,就不答应间断诉讼。假如对确保人的诉讼不能脱脱离债款人独立进行,因为债款人的诉讼处分权现已搬运由管理人行使,所以在管理人可以持续进行诉讼前,对确保人的诉讼不得不受牵连而间断。在此需注意的是,此间断诉讼与彼间断诉讼,原因、理由是彻底不同的。至于“势必会影响确保人的求偿权”的定论也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