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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之答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3 06:41
发布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2月13日民二丙字第240号函悉。 经研讨后,咱们根本上赞同来文第二条定见,但应留意:一、关于处理男女都在一地的现役革命武士婚姻案子,如两边均系现役革命武士,则应先经其主管部队政治机关调停,于调停无效移交法院后,受理法院应慎重考虑原调停机关的定见及案子详细情况再为调停,如调停无效,得据情判定禁绝离婚或准予离婚。二、如男女都在一地,而仅有一方为现役革命武士者,则其爱人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 十九 条规则处理,首要获得武士的赞同,如两边爱情决裂确已不能持续夫妻联系,而武士不赞同离婚,经调停无效者,应即咨询武士主管部队政治机关对该武士进行说服教育,如经说服教育,武士赞同离婚,法院得作准予离婚的判定。  附: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请解说婚姻法第 十九 条的请示 ((51)民二丙字第240号 ) 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第 十九 条规则:“现役革命武士与家庭有通讯联系的,其爱人提出离婚,须得革命武士的赞同”。所谓有通讯联系,是否只是以男女两方不在一地为限?男女两方如在一地是否包含在内。对此问题,有两种不赞同见,(一)该条既有“现役革命武士与家庭有通讯联系的”这一规则,尽管系指男女两方不在一地而言,男女两方如在一地,也可通用的话,何故不在本条明定“凡现役武士,其爱人提出离婚,须得革命武士的赞同”?但革命武士男女在一地的通同适用该条规则,实践等于撤销革命武士爱人的离婚权,如的确无法持续日子下去,怎么处理?(二)以为男女一方为现役革命武士,在一地寓居,其爱人提出离婚,相同的须得革命武士的赞同,因该条立法精力,在于现役革命武士安心任职,并使部队稳固,他的爱人不论在一地与否,应献身小我的利益及个人暂时的利益,去遵守民族、国家的公共的利益,决不能说:有通讯联系的应该照料,身在一地的反不该照料。或谓:有通讯联系的,主要为前方部队,身在一地的主要为后方部队,照此推论,也该通同适用该条,由于前方部队固应稳固,后方部队相同应当稳固。至于现役革命武士与家庭有通讯联系的,或男女两边在一地寓居的,一方关于他(或她)方确有详细的优待现实,爱情根本决裂,不能再持续的工作发作,这是实践问题,在此情况下,也能够判定离婚。 以上各点,请审阅指示!   195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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