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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未约定自残免责时,被保险人自残应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7 16:56
律师张金磊13949101579
    《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则,投保人、被稳妥人成心制作稳妥事端的,稳妥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当补偿或许给付稳妥金的职责;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则外,不交还稳妥费。第四十四条规则:“以被稳妥人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建立或许合同效能康复之日起二年内,被稳妥人自杀的,稳妥人不承当给付稳妥金的职责,但被稳妥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外。稳妥人依照前款规则不承当给付稳妥金职责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好交还稳妥单的现金价值。”
    那么,假如稳妥合同对被稳妥人的自残行为没有约好,稳妥人应该怎么给付稳妥金,怎么处理稳妥费或现金价值?
    依照稳妥法的规则,被稳妥人自杀,在两年期限内的,不承当职责但应交还现金价值;超出两年期限,一般应承当给付职责。假如被稳妥人在合同建立或合同效能康复的两年期限内自残,稳妥合同对其也没有约好,稳妥人应怎么处理?稳妥法没有清晰的规则,咱们只能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则,稳妥人能够解除合同,不给付稳妥金,不交还稳妥费。这样就呈现了悖论,自杀的人成心制作稳妥事端的严重性远远超出自残行为的严重性,但自残能够解除合同,能够不给付稳妥金,不交还稳妥费;而自杀却能够交还现金价值,显着悖于社会的公正理念。
    这是我的疑虑之处,稳妥法没有清晰规则,不能不是一种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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