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关系和劳动关系怎么区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2 14:02【案情】
2007年4月,原告程某与被告山东省日照市某房产开发公司联合第三方日照某建材公司签定《房地产协作开发合同》,约好三方一起协作开发某社区项目,三方一起洽谈项目开发建造和房子的出售作业。合同中还约好,三方一起组成“开发项目部”,程某担任项目部副总司理。合同签定今后,程某即进入工地参加该项意图工程办理。2010年10月,程某及第三方某建材公司与某财物办理公司签定债务转让协议书,将二者在工程项目中的一切权利责任同时转让,后程某脱离项目工地。2012年末,程某以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作业期间,日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给自己发放薪酬、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起劳作裁定。因对裁定成果不服,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不合】
对程某与日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联络,有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作合同联络,虽然2007年4月两边签定的是协作开发合同,但后三方一起组成“开发项目部”,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副总司理职务,从事工程办理、资料调查等业务办理作业。根据这种雇佣联络,应当认定为两边系劳作联络。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协作联络,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定房地产协作开发合同,后依照协作合同约好,原被告及第三方一起组成项目部,原告在项目部担任副总司理职务是根据协作合同而发生,本质上仍是一种协作联络,而非劳作联络。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1、劳作联络与协作联络怎么差异
劳作联络与协作联络最底子的差异在于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特点和经济上的依靠联络。劳作联络最首要的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劳作者之间存在劳作雇佣联络,受劳作法律法规调整,用人单位应承当支付劳作者薪酬待遇,为劳作者交纳社会保险等责任。而协作联络首要受两边之间的协作合同所调整,协作方应依照合同约好,进行利益分配和危险承当,二者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特点。
从本案中被告供给的考勤表、薪酬表等依据来看,原告在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不受被告的考勤办理,原告也自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薪酬酬劳,且证明自己依照合同约好收取了应得收益,二者之间不存在显着的依赞同从属联络。
2、怎么了解原告担任“副总司理”一职所包括的含义
原被告根据一起开发房地产项意图意图签定协作开发合同,后虽然三方组成了“开发项目部”,且由原告担任副总司理,但录用原告担任副总司理职务是根据原告系协作方的联络,归于根据协作联络而发生的联络和诞生的责任。“副总司理”虽然参加项目办理,但其并非法律上严厉含义的司理,两边没有签定雇佣合同,构成别的一种新的雇佣联络。原告以副总司理身份参加的各种办理,本质上是作为一名协作方应尽的责任,而非为被告支付劳务。别的,原告也并没有供给其他依据证明两边之间存在劳作联络。
3、从原告后期对其权利责任的转让状况来看
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并非劳作联络,而是一种清晰的协作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