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5 06:41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则债的保全准则 ,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单个司法解释中有相似债款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款不实行职责准则和债的担保准则之外 ,还应建立债的保全准则 ,然后为债款人供给更缜密而详尽的维护。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则了债款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添补了法令缝隙 ,含义严重。以下仅就债款人代位权准则的适用问题谈一些咱们的观点。1 《合同法》第 73条规则 :“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 ,对债款人构成危害的 ,债款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款人的债款 ,但该债款专归于债款人自身的在外。”“代位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款人的债款为限。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款人担负。”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款人代位权准则 ,与我国本来的相关规则比较 ,无疑前进了许多。 1 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第 30 0条规则 :“被履行人不能清偿债款 ,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款的 ,人民法院可依请求履行人的请求 ,告诉该第三人向请求履行人实行债款。该第三人对债款没有贰言但又在告诉指定的期限内不实行的 ,人民法院能够强制履行。”与《合同法》第 73条比较 ,《定见》第 30 0条清晰规则债款人关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款能够成为强制履行的标的 ,但其适用于诉讼已完结 (或许裁定判决现已作出 )并已进入强制履行程序的景象。其次 ,依《定见》第 30 0条 ,对债款人负有到期债款的第三人须直接向履行请求人清偿 ,而并非将第三人交给的产业参加债款人的总产业 ,向整体债款人清偿。再次 ,在详细的适用上 ,因为《合同法》第 73条是以第三债款人为被告 ,而《定见》第 30 0条则是以债款人为被告 ,两个诉讼并不相同 ,作用也有差异。总归 ,《定见》第 30 0条的规则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准则在性质、行使办法以及行使作用等并不相同。咱们以为 ,从维护债款人利益视点动身 ,《合同法》第 73条规则的债款人代位权准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定见》第 30 0条能够并存 ,详细的好坏可由债款人依详细案情判别 ,挑选有利者适用。2 《合同法》第 73条第 1款清晰将债款人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于债款 ,且须为“到期债款” ,所以便产生了两个问题 :一是未到期的债款能否成为债款人代位权的标的 ?二是债款人的其他权力应否成为债款人代位权的标的 ?关于第一个问题 ,假如债款人的债款未到期 ,则第三债款人能够此为由而回绝提早给付 ,债款人当然无法行使代位权。但在第三债款人破产场合 ,因为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款 ,视为已到期债款 (《企业破产法 (试行 )》第 31条 ) ,债款人当然能够代位申报参加破产债款。关于第二个问题 ,从比较法来看 ,《法国民法典》第 1 1 66条规则 ,债款人得行使债款人的一切权力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 ,可代位行使的权力 ,也很广泛 ,除了债款之外 ,还包含物权及物上恳求权 ;除了恳求权之外 ,还包含构成权 (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 ) ,乃至债款人代位权、撤销权自身又能够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而且不只限于私法上的权力 ,乃至包含一些公法上的权力 ,内容十分广泛。关于上述内容我国《合同法》第73条应予调整而未作规则 ,构成法令缝隙 ,对此咱们以为能够经过目的性扩张予以添补。债款人代位权的客体除债款之外 ,还应包含 :(1 )物权及物上恳求权。如一切物权返还恳求权、土地波折除掉恳求权、债款人对第三人产业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 ; (2 )构成权。合同解除权、挑选之债的挑选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严重误解或显失公正而建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改变权 ; (3)债款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假如债款人自己作为第三人的债款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但怠于行使该权力 ,然后危及其债款人的债款实现时 ,相同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能够成为债款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款人能够代债款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4)诉讼法上的权力或公法上的权力。如中止诉讼时效的权力、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力、请求强制履行的权力和各种挂号恳求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