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6 22:21
单位违法在司法的实践中并罕见,例如单位受贿、单位欺诈等都是单位违法的一种,单位违法一般是由查看机关提起公诉的。对单位违法进行判定后不服的,单位能够进行上诉,那么单位二审刑事判定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单位二审刑事判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刑终240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查看院。
原审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乙,单位地址:河南省新县***园九龙岭。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系新县××科技有限公司司理。
原审被告人汪某乙(曾用名汪某甲),男,1966年5月6日出世,汉族,新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拘捕。2016年6月30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决议取保候审。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查看院指控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5)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定。浉河区人民查看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查看院指使查看员洪**出庭实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确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某乙代表新县××科技有限公司,在手续不完全的情况下,为了给其单位赶快处理采矿权许某证,在新县国土资源局原任局长扶某的家中将50万元现金送给扶某。
确定上述现实的根据有书证采矿权请求批阅职责表、建设项目安全预点评陈述存案定见表、挂牌成交承认书、招标协议书、石英石矿采矿权竞买请求书、采矿权拐点丈量陈述、矿产资源储量评定存案证明、采矿权请求批阅职责表、采矿权挂牌出让报价单、挂牌出让布告、《关于新县石英石矿山挖掘许某招招标参加单位有关基本条件的定见》、河南新县邹河石英石矿地势地质图、石英石矿资源开发利用计划、采矿许某证、转让协议书、协作协议、《河南新县邹河矿区石英石矿储量简测陈述》、矿产资源储量评定存案证明、河南省新县邹河矿区石英石矿资源开发利用计划检查定见、建设项目安全预点评陈述存案定见表、项目环评协议、环境影响陈述表、环境保护与管理康复计划、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科证明、悔过书、到案通过等;证人扶某、郑某某、王某、魏某、刘某、罗某、张某、夏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现实和根据,原审法院以为,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汪某乙系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则,判定:一、被告单位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浉河区人民查看院抗诉称,一审判定对汪某乙适用罚金刑归于适用法令过错。
信阳市人民查看院出庭查看员支撑上述抗诉定见。
二检查明的现实及根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验现实,本院予以承认。
关于抗诉机关称“一审判定对汪某乙适用罚金刑归于适用法令过错”的抗诉理由,经查,汪某乙代表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扶某受贿时刻为2011年,即受贿违法行为发生于刑法批改案(九)出台之前,尽管本案审判时刑法批改案(九)现已收效,但刑法批改案(九)较之批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受贿罪的科罪及主刑部分均没有批改,仅仅增加了罚金刑,当新旧法的规则不一致时,只要适用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时,才干适用新法,不然应该适用旧法即行为时法令。所以本案应该适用刑法批改案(九)批改之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原审被告人汪某乙不能并处罚金。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建立。
本院以为,原审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系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职责。原判确定现实清楚,根据的确、充沛,科罪精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令过错。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查看员的查看定见本院予以采用。归纳考虑原审被告单位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汪某乙违法的现实、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损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定如下:
一、保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初字第195号判定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
二、吊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初字第195号判定第二项,即“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定收效后10日内交纳)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 判 长 孙**
审 判 员 董 *
署理审判员 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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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二审刑事判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刑终240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查看院。
原审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乙,单位地址:河南省新县***园九龙岭。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系新县××科技有限公司司理。
原审被告人汪某乙(曾用名汪某甲),男,1966年5月6日出世,汉族,新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拘捕。2016年6月30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决议取保候审。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查看院指控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5)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定。浉河区人民查看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查看院指使查看员洪**出庭实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确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某乙代表新县××科技有限公司,在手续不完全的情况下,为了给其单位赶快处理采矿权许某证,在新县国土资源局原任局长扶某的家中将50万元现金送给扶某。
确定上述现实的根据有书证采矿权请求批阅职责表、建设项目安全预点评陈述存案定见表、挂牌成交承认书、招标协议书、石英石矿采矿权竞买请求书、采矿权拐点丈量陈述、矿产资源储量评定存案证明、采矿权请求批阅职责表、采矿权挂牌出让报价单、挂牌出让布告、《关于新县石英石矿山挖掘许某招招标参加单位有关基本条件的定见》、河南新县邹河石英石矿地势地质图、石英石矿资源开发利用计划、采矿许某证、转让协议书、协作协议、《河南新县邹河矿区石英石矿储量简测陈述》、矿产资源储量评定存案证明、河南省新县邹河矿区石英石矿资源开发利用计划检查定见、建设项目安全预点评陈述存案定见表、项目环评协议、环境影响陈述表、环境保护与管理康复计划、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科证明、悔过书、到案通过等;证人扶某、郑某某、王某、魏某、刘某、罗某、张某、夏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现实和根据,原审法院以为,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汪某乙系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则,判定:一、被告单位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浉河区人民查看院抗诉称,一审判定对汪某乙适用罚金刑归于适用法令过错。
信阳市人民查看院出庭查看员支撑上述抗诉定见。
二检查明的现实及根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验现实,本院予以承认。
关于抗诉机关称“一审判定对汪某乙适用罚金刑归于适用法令过错”的抗诉理由,经查,汪某乙代表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扶某受贿时刻为2011年,即受贿违法行为发生于刑法批改案(九)出台之前,尽管本案审判时刑法批改案(九)现已收效,但刑法批改案(九)较之批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受贿罪的科罪及主刑部分均没有批改,仅仅增加了罚金刑,当新旧法的规则不一致时,只要适用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时,才干适用新法,不然应该适用旧法即行为时法令。所以本案应该适用刑法批改案(九)批改之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原审被告人汪某乙不能并处罚金。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建立。
本院以为,原审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系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职责。原判确定现实清楚,根据的确、充沛,科罪精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令过错。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查看员的查看定见本院予以采用。归纳考虑原审被告单位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汪某乙违法的现实、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损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定如下:
一、保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初字第195号判定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新县××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
二、吊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初字第195号判定第二项,即“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定收效后10日内交纳)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 判 长 孙**
审 判 员 董 *
署理审判员 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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