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去医院堕胎,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3 13:51【案情】
曹某(男)与邓某于2008年5月挂号成婚。但因婚前爱情单薄,婚后双后因家庭小事发作对立,常常喧嚷。婚后不久邓某怀孕了,但邓某常常觉得感觉不到婚姻的温暖而不想要小孩。在怀孕5个月后,邓某还未与曹某商议的情况下,私行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曹某得知该情况下,非常愤慨。曹某以邓某私行停止妊娠侵略其生育权为由申述要求与邓某离婚,并要求唐某因私行堕胎行为补偿损失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唐某私行堕胎的行为是否侵略曹某生育权,应否补偿?存在两种不同的定见。
【不合】
第一种定见以为:根据我国婚姻法适当规则“夫妻在家庭中位置相等”、 夫妻应当相互忠诚, 相互尊重。因而,男性当然享有生育权。而邓某在未经曹某赞同的情况下,私行把两个人一起生育的胎儿流产是对曹某生育权的一种侵略。
第二种定见以为:女方对是否生育有独立的决议权,邓某私行堕胎的行为不构成对曹某生育权的侵略。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则:“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则生育子女的权力,也有不生育的自在”。因而,关于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力,国家法律赋予妇女自行决议。根据这一规则的精力,生育权是一项特别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力,应视为女人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议权。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完成,要借助于女人公民的合作。若夫妻两边定见共同,老公的生育权才能够完成,假如两边的定见不共同,则只能按照妻子的志愿决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经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三)第九条之规则:“夫以妻私行间断妊娠侵略其生育权为由恳求损害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夫妻两边因是否生育发作胶葛 致使爱情确已决裂,一方恳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停无效,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则处理。由此看出,邓某虽未经其老公曹某的赞同私行停止妊娠,品德问题,并不违法,不需要承当法律责任,也不构成对曹某生育权的侵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