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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可诉性有哪几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4 02:41
1、笼统性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被区别为详细行政行为与笼统行政行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发作了巨大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矩,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这一规矩,笼统行政行为被扫除在可诉行政行为之外。这种区别尽管把笼统行政行为与详细行政行为在必定程度上区别开来,可是,在许多情况下,依照现有区别笼统行政行为与详细行政行为的规范,很难把二者明晰的分隔,一个行政行为,有时很难判别是详细的仍是笼统的。如果说,这种区别在行政诉讼理论研讨上还有必定含义的话,把它引进立法实践范畴,作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裁判之一,只会约束行政相对人取得救助的权力,削减对行政权的监督限制。
笼统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拟定法规、规章和有遍及约束力的决议、指令等行政规矩的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是法院行使司法检查权的根据,因而,不是本文要点研讨的目标。而关于行政机关拟定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笼统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拟定具有遍及约束力的决议、指令等其他规范性文件。[③]是能够进行司法检查的。榜首,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准则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一般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扫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之外,而关于笼统行政行为,从“有权力就有救助”的行政法准则动身,大多数国家将其归入诉讼规模之中。第二,对其他笼统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检查有利于权力的监督与限制,进而使相对人取得更为广泛的救助。第三,依我国行政复议法规矩[④],复议机关能够对有关笼统行政行为进行检查。行政复议法的这种规矩,为司法检查有关笼统行政行为供给了有利的学习。
2、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论根由来自德国19世纪晚期发作的特别权力联系理论[⑤],可是,跟着社会民主政治的开展,这种理论也逐步被摒弃,把一切的行政行为归入司法检查的规模,为公民供给广泛的救助成为趋势。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矩,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议不归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规模,其实质便是受到了“特别权力联系理论”的影响。其实,关于行政行为来说,本无什么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之分,即便是有,也是相对的,并且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因为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职权甚至行政行为的法令含义和一般的行政行为没有什么区别,更多的是归于行政自在裁量权规模,司法权不便于过多的干与,也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比方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内部的正告、记过等处置,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可是,关于开除公职这种行政处置行为,能够说从根本上改动了当事人的位置,影响到当事人的产业、人身等各方面的权益,现已超出行政自在裁量权规模。相同的,在校园正教师、对学生的办理过程中,也只要发作从根本上要挟到教师、学生的基本权力时才干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这方面也有一系列的打破,首要体现在学生诉校园案子方面,如闻名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这些案子的受理和判定,对从前被以为的内部行政行为不能被诉诸法院的观念、有着相当大的冲击效果,能够断语的是,在不远的将来,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令纠纷很可能会归入到司法检查规模。而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规矩“国家尊重和维护人权”,更是对内部行政行为归入行政诉讼的规模供给了宪法支撑,且这也契合现代司法和行政的实际,对进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有着积极含义。
3、行政合同行为
行政机关的行政合同行为,并不是法令含义上的概念,现在还没有归入行政诉讼的轨迹,这在事实上导致了很多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签定的事实上的行政合同得不到很好的救助。行政合同,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功能, 完成某一行政办理意图, 与公民、法人或许其它安排经过洽谈的方法, 在意思表明共同的基础上所达到的协议。尽管,在表象上看来是两边合意,但事实上,行政合同的行政主体方具有很大的特权使之与一般的合同区别开来。从行政合同签定的主体看,一方肯定是行政主体,两边的意思表明共同有很大程度上受限于行政主体意思;实行行政合同也具有详细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主体在合同的实行过程中,有很大的特权,“行政合同的实行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办理权的一种详细行政行为。”[⑥]而实行合同的终究意图是完成行政意图的需求。在行政合同实行的过程中,因为行政主体具有较多的特权,可能会侵害到合同相对方的权益或许乱用行政优益权,有权力就有救助,因而,为相对人供给终究的司法救助便是必要的。从法令上讲,行政合同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切当地说是一个详细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没有清晰其为不可诉行政行为,相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榜首款第八项:“以为行政机关侵略其他人身权、产业权的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咱们能够以为其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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