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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0 00:33

约束人身自在的行政诉讼案子,由于被诉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较为严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对立尖锐,实践中发生率也较高,是行政诉讼案子中的一个重要类型。而此类案子的统辖问题,由于有关法令标准之间联系杂乱,在认识上存在不少误差,实践也呈现许多疑问。因而,对这一问题整理条理、弄清误区,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一、现行标准及其联系
关于约束人身自在行政诉讼案子的统辖,《行政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若干解说》)各用一个条款做了规矩,这两个条款便是处理这一问题的依据地点。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矩:“对约束人身自在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地点地或许原告地点地人民法院统辖”。很明显,这一规矩的意图在于维护原告的诉权。在申述约束人身自在行政强制措施的状况下,被告一般是具有人身强制权的机关,此刻假如必定要求原告到被告地点地法院参与诉讼,其人身便有或许为被告所操控,然后使原告不能申述或许尽管申述也不能自在、顺畅地参与诉讼活动。因而,规矩原告地点地作为统辖法院之一有利于实在维护原告的诉权。与此一起,《若干解说》第9条第1款对这儿的“原告地点地”做了扩展解说,规矩它详细包含原告户籍地、常常居住地和被约束人身自在地。由于人口活动的原因,原告的户籍地与其常常居住地或许不符,如若将原告地点地仅限定为其户籍地,则原告有必要回来客籍参与诉讼,必然发生困难。而相同由于人口活动原因,原告的人身自在有或许在外地遭到约束,如要求其有必要回来户籍地或常常居住地诉讼,也将添加其不方便。归纳以上规矩,关于约束人身自在的案子,原告能够在其户籍地、常常居住地、被约束人身自在地及被告地点地之间挑选某一法院申述。
在约束人身自在的案子中,有一种状况更为特别,便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人身与产业一起进行处分或许采纳强制措施。对此,《若干解说》第9条第2款做出规矩,“行政机关依据同一现实既对人身又对产业施行行政处分或许采纳行政强制措施的,被约束人身自在的公民、被扣押或许没收产业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能够向被告地点地人民法院提申述讼,也能够向原告地点地人民法院提申述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起统辖。”这一规矩显然是对前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的弥补,旨在处理既有统辖规矩构成的对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确认的统辖规矩,如行政机关仅对产业施行行为,则案子应由被告地点地法院统辖;如仅对人身进行约束则或许由被告地点地或原告地点地法院统辖。此刻,假如行政机关依据同一现实,一起对人身和产业进行处分或施行强制,而原告一旦挑选将人身内容向原告地点地申述,必将呈现同一行政行为中的人身内容与产业内容由不同法院别离统辖的状况。[1]假如呈现这种状况,不同法院便有或许对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彼此对立的点评,如甲法院判定该行为合法而乙法院判定其违法,然后发生现有体系下难以处理的对立,影响司法一致。正是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状况,《若干解说》在此处规矩了“一起统辖”的规矩,答应原告地点地法院或被告地点地法院中的任何一者就案子中的人身内容与产业内容悉数统辖、一起判定。[2]此刻,案中的人身内容与产业内容构成一种“牵连联系”,其间的一者由于遭到另一者的“牵连”,然后或许改动其统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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