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同居所生的孩子谁有抚养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5 12:33
发问:
你好,请问未婚同居所生的孩子谁有育婴责任?
昭通律师回答:
28岁的上海女子肖某与20岁的海安男人刘某在上海打工相识后即同居日子,并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但肖某怎样也没有想到,初为人父的刘某却因生育费用的问题与其发作争执,并发展到了对簿公堂的前进。2005年4月3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定。
2002年,刘某在上海打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息与肖某相识,通过半年左右的往来,两边建立了爱情联系。2004年5月,肖某与刘某按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刘某其时没有到达法定婚龄,两边即未收取结婚证。2004年9月,肖某因早产在上海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大女儿出世今后经抢救无效逝世,小女儿和肖某于2004年10月出院,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共花去28872.08元,这些费用都是由肖某向别人所借,因两边为上述费用的开销发作矛盾并未能妥善解决,肖某即向海安县人民法院申述,要求刘某担负其生育住院费用、小女儿的医疗费及育婴费。
原告肖某诉称:2002年,我与刘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4年,在刘某未到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风俗举办了婚礼。2004年9月,我在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孩,大女儿出世后经抢救无效逝世,小女儿和我共花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等计28872.08元,因两边为生育费用发作矛盾,为此恳求法院判定刘某给付非婚生育住院费用的一半 13955.41元、小女儿看病药费的一半480.26元;每年给付小女儿育婴费2500元,直至女儿成年之日止;由刘某担负本案诉讼费用。
肖某为证明其建议,向法院供给了刘某签字的手术志愿书、授权委托书、输血医治赞同书、产科术前同家族说话记载单、小女儿出世医学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
刘某参与了法院安排的调停,并辩称:我与肖某仅仅同居联系,其生育及女儿出世的医药费、抢救费我已付出了13000元,我赞同给付非婚生女的育婴费,但我尚无固定作业,我只能逐月给付子女育婴费100元。但刘某对其已付出13000元未能供给依据予以证明。后刘某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以为:肖某与刘某在刘某没有到达法定婚龄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过后亦未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则处理结婚登记,故两边之间构成同居联系,本案是一原因同居而引起的产业和育婴纠纷案。肖某因生育发作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间发作的费用,是两边同居期间为一起日子而构成的债款,应当由肖某与刘某一起担负。两边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依据法律规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力,不直接育婴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担负子女日子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日子停止。故肖某要求刘某给付小女儿育婴费的诉讼恳求,应当予以支撑。育婴费数额应当依照小女儿的实践需求、刘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儿童的均匀日子水平等要素归纳确认。刘某辩称已付出相关费用13000元,但未能供给相应依据,难以采信。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处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案子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的规则,判定:1、被告刘某于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因生育和抢救非婚生女所开销费用14389.11元。2、非婚生女随原告肖某日子,被告刘某从200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肖某非婚生女育婴费200元,直至小女儿独立日子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3、案子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担负。
你好,请问未婚同居所生的孩子谁有育婴责任?
昭通律师回答:
28岁的上海女子肖某与20岁的海安男人刘某在上海打工相识后即同居日子,并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但肖某怎样也没有想到,初为人父的刘某却因生育费用的问题与其发作争执,并发展到了对簿公堂的前进。2005年4月3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定。
2002年,刘某在上海打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息与肖某相识,通过半年左右的往来,两边建立了爱情联系。2004年5月,肖某与刘某按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刘某其时没有到达法定婚龄,两边即未收取结婚证。2004年9月,肖某因早产在上海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大女儿出世今后经抢救无效逝世,小女儿和肖某于2004年10月出院,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共花去28872.08元,这些费用都是由肖某向别人所借,因两边为上述费用的开销发作矛盾并未能妥善解决,肖某即向海安县人民法院申述,要求刘某担负其生育住院费用、小女儿的医疗费及育婴费。
原告肖某诉称:2002年,我与刘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4年,在刘某未到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风俗举办了婚礼。2004年9月,我在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孩,大女儿出世后经抢救无效逝世,小女儿和我共花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等计28872.08元,因两边为生育费用发作矛盾,为此恳求法院判定刘某给付非婚生育住院费用的一半 13955.41元、小女儿看病药费的一半480.26元;每年给付小女儿育婴费2500元,直至女儿成年之日止;由刘某担负本案诉讼费用。
肖某为证明其建议,向法院供给了刘某签字的手术志愿书、授权委托书、输血医治赞同书、产科术前同家族说话记载单、小女儿出世医学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
刘某参与了法院安排的调停,并辩称:我与肖某仅仅同居联系,其生育及女儿出世的医药费、抢救费我已付出了13000元,我赞同给付非婚生女的育婴费,但我尚无固定作业,我只能逐月给付子女育婴费100元。但刘某对其已付出13000元未能供给依据予以证明。后刘某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以为:肖某与刘某在刘某没有到达法定婚龄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过后亦未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则处理结婚登记,故两边之间构成同居联系,本案是一原因同居而引起的产业和育婴纠纷案。肖某因生育发作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间发作的费用,是两边同居期间为一起日子而构成的债款,应当由肖某与刘某一起担负。两边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依据法律规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力,不直接育婴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担负子女日子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日子停止。故肖某要求刘某给付小女儿育婴费的诉讼恳求,应当予以支撑。育婴费数额应当依照小女儿的实践需求、刘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儿童的均匀日子水平等要素归纳确认。刘某辩称已付出相关费用13000元,但未能供给相应依据,难以采信。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处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案子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的规则,判定:1、被告刘某于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因生育和抢救非婚生女所开销费用14389.11元。2、非婚生女随原告肖某日子,被告刘某从200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肖某非婚生女育婴费200元,直至小女儿独立日子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3、案子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担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