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离婚诉讼期间购买的公改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1 11:11
【案情】1992年3月20日,翁某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花某离婚。1992年9月30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离婚判定,被告花某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25日作出终审离婚判定。关于离婚、子女抚育、债权债款等问题不大,关键在于对一栋二层楼的公改房是否归于夫妻一起产业发生争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5日,原、被告开端分家,翁某于199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2年6月14日,翁某向房产单位请求购买公改房,公改房出售金额为11572.34元,购买公改房的资金来源于翁某补贴款1257元及个人告贷1万余元。1992年8月6日,处理了房产证,权利人挂号为翁某个人一切。另查明,花某在庭审中清晰表明,没有请求购买公改房,也没有付出购房款,其单位上的的房改补贴款也没有转入参加房改。【不合】离婚诉讼期间,个人借债购买且处理房产证挂号在个人名下的公改房是否归于夫妻一起产业?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被告实践离婚时刻为1993年4月25日,而被告翁某处理房产证的时刻为1992年8月6日。因此,被告虽然处理了个人一切的房产证,但因该公改房取得时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一起产业。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公改房应属翁某个人产业,由于,花某已清晰表明不请求购买公改房,且也未付出购房款,购买公改房资金来源于翁某个人产业,且已处理了个人一切的房产证挂号,故应属翁某个人一切。【管析】原文作者以为该公改房应属翁某个人产业,其理由如下:本案中,,原、被告1991年6月25日开端分家日子,1992年3月20日,原告翁某向法院申述离婚,法院于1993年4月25日作出离婚终审判定。虽然翁某向单位请求购买公改房的时刻为1992年6月14日,但花某已清晰表明不请求购买公改房,也没交给购房款,其单位上的的房改补贴款也没有转入参加房改。而购房资金来源于翁某房改补贴款和个人告贷(该告贷是个人债款,由翁某个人归还),房改补贴款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质,也应属个人产业。故该公改房不归于夫妻一起产业,应属翁某个人产业。笔者以为,本案中的公改房不归于夫妻一起产业,应归于翁某个人一切。理由是:首要,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一起产业包含:(一)薪酬、奖金;(二)出产、运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承继或赠与所得的产业,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则的在外;(五)其他应当归一起一切的产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自合法婚姻订立之日起,至夫妻一方逝世或离婚收效之日止。本案中,翁某向单位请求购买公改房从法律上讲,并不能作为一种产业,只能是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迷糊的说应归于出产收益。翁某于1992年6月14日向单位请求购买公改房,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翁某的单位请求公改房的这一种利益应归于夫妻两边。其次,《婚姻法》第19条规则,夫妻能够约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以及婚前产业归各自一切、一起一切或部分各自一切、部分一起一切。约好应当选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清晰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则。本案中,花某在庭审中清晰表明,没有请求购买公改房,也没有付出购房款,其单位上的的房改补贴款也没有转入参加房改,这说明其并期望取得该收益,换句话说,其在庭审判中的表态实践上是与原告翁某约好该收益归翁某个人一切,且经过庭审予以承认,该约好在形式上因作为庭审查明也契合书面形式。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夫妻一起一切的公改房利益,因夫妻之间约好不归于一起收益而归归于原告翁某。综上,该公改房应归于翁某个人一切产业。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