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在停车场中被盗,保险人可否对停车场代位求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3 00:58车主王某将其自有的桑塔纳小轿车停放于泊车场,并交付了10元钱的泊车费。在泊车场出具的某泊车票上印着:“所交费用为泊车占地费。”待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现已丢掉,遂要求泊车场予以补偿。泊车场以“只担任供给泊车场所,不担任保管”为由回绝补偿。因为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现已丢掉,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并将泊车场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补偿了王某的丢掉后,即向泊车场行使代位求偿权。
分析:
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可以享有对泊车场的代位求偿权,关键是看泊车场关于停放其间的车辆丢掉是否负有补偿职责。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则:“城市的土地归于国家所有。”可见,泊车场的管理部门对泊车场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经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运营获取收益,其运营的本质是对停放车辆进行保管而非只是供给停放场所。因而,泊车场与泊车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有偿的保管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则,作为有偿保管人的泊车场有返还保管物的职责,如果因保管不善形成保管物损毁、灭失,保管人应当承当危害补偿职责。根据此项权力发生的泊车费用性质应归于管理费。泊车场在泊车票上印上“所交费用为泊车占地费”的字样并以此为由回绝补偿,实际上是以格局合同、告诉、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顾客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则,或许以此减轻、革除其危害顾客合法权益应当承当的民事职责。按照《顾客权益保护法》,此种规则无效。所以,泊车场对保管车辆应承当损坏及丢掉的补偿职责。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的补偿获得权益转让后,应活跃向泊车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