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认定中有哪些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4 06:26
浅谈合同欺诈罪确定中的几个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矩,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在签定、实施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罪。该条还以逐款罗列的办法对在签定、实施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的景象作了详细规矩。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怎么确定合同欺诈仍是一件较为杂乱的工作。本文结合办案中遇见的一同实例,就合同欺诈罪确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作大略讨论。 事例:1993年11月至1996年4月,高某在任某公司司理期间,别离伙同公司业务员张某、吴某等8人,在签定、实施合同过程中,以某工程急需货品等为由,选用虚拟履约才干,确保货到付款,部分实施合同、骗得悉数资产,签发无资金确保的银行汇票委托书等欺诈手法,作案11起,骗得无锡、张家港、浙江宁波、绍兴等市县11家单位的外墙砖、花岗岩、地板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87万余元。所得赃物大部分由高某贱价出售或抵还欠款。
一、怎么了解合同欺诈罪中“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的三个问题
(一)合同欺诈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行为人片面上无实施合同的诚心并具有不合法占有他人资产的意图是合同欺诈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而对行为人的片面心思状况可从下几方面详细分析: l、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践实施才干。行为人不具有实施合同的实践才干,依然采纳欺诈手法与他人签定合同,阐明其片面上无实施合同的诚心。在上述事例中,主要是从三方面来确定高某等人无实践实施才干:一是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二是合同标的价值、实践收货金额远远超出自有资金。1993年至1996年间,高某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上最高资金发作额为3.1万元,绝大部分在1万元以下,而高某等人在确定的11起违法实际中,与对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标的均在10万元以上,其间7起标的在25万元以上,高某等人每起实践收货数额最低也超越3.5万元;三是公司无较大价值的固定资产。 2、行为人是否具有签定、实施合同的条件,是否发明实施合同的条件。既没有实施的客观条件,又没有发明实施条件,阐明行为人没有真实实施合同的诚心。事例中,高某等人在签定合一起,并没有详细工程和营销方针、方案,合同正式建立后,高某把收受的货品贱价出售或抵债,也没有活跃地为出售货品、实施合同发明条件或进行活动。这些状况阐明他们缔结合同的意图便是骗货还账或贱价出售,并无实施合同的诚心。 3、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状况和对他人丢失的情绪。行为人获取对方资产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好的办法进行处置,用于合理运营,而是置他人丢失于不管,恣意浪费,随意处置,如用于不合法活动、显着低于商场价格出售、用于个人消费、赔偿个人债款等,当他人要求返还或退赔时,不能返还、退赔或拒不返还、退赔,阐明行为人没有实施合同诚心,且具有不合法占有他人资产的意图。事例中,高某等人将所骗货品绝大部分贱价出售、抵还账务,没有用于生产运营,过后也没有筹集资金等活跃实施行为,不合法占有的意图清楚明了。
(二)“没有中饱私囊”是否应当追查刑事责任。事例中,张某、吴某等人着重自己没有将所骗资产装进个人腰包,不该追查刑事责任。其实张某、吴某等人混杂了“不合法占有”与不合法据为已有的概念。依照张 某、吴某等人的观念,只需行为人欺诈来的资产不落入自己的腰包,便是欺诈再多的资产,也不构成违法。合同欺诈罪中的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应该了解为:以不合法获得对他人资产的实践控制为意图。至于行为人把欺诈来的资产归于谁,是为自己一切(即据为已有),仍是转让他人,则在所不问,都应追查刑事责任。
(三)骗得对方货品后在对方索要下归仍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罪。事例中,高某等人使用欺诈手法,别离与浙江别的两单位签定了价值53万余元的合同,并实践收受了对方13万余元的货品。浙江两单位发现货品上圈套,屡次向高某等人催要,均无成果。后在高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催促下,高某将货品交还给两单位。关于上述高某等人先使用合同骗得对方资产,后在对方索要下偿还所骗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罪呢?不构成违法的观念以为,不合法占有公私资产,有必要是永久性占有才干构成违法,时刻短的、暂时的占有则不构成违法。这种观念在实践中是适当有害的,它给违法分子供给许多可资使用的缝隙。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罪,不该以行为人对资产占有的时刻长短来衡量,而应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公私资产的一切权发作了不合法搬运(即不合法获得对他人资产的实践控制权)。只需行为人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在签定、实施合同过程中选用欺诈办法,使对方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资产,然后使资产一切权联络发作不合法搬运,哪怕是不合法占有时刻很短,也应按合同欺诈罪既遂论处。至于退货状况,能够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相反,假如行为人不具有欺诈的成心和意图,实际上也没有使他人的资产一切权联络发作不合法搬运,即便占有时刻较长,也不该以为是合同欺诈罪。
二、受命就事是否构成一起违法事例中,张某、吴某等人辩解,他们作为高某手下的业务员,既不收受货品,也不处置货品,不知公司的实施才干,仅仅是依据高某的授意,签定合同,没有欺诈的成心。那么,张某、吴某等人“受命就事”的行为是否与高某的欺诈行为构成一起违法呢?一起违法是指两人以上一起成心违法。不了解状况的一般实施人员的行为,通常是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指令下进行的,故可视为一种实施指令的行为,他们无一起欺诈的成心,因而不能对他们追查刑事责任。而本案中,张某、吴某等人在明知没有所谓的工程和上圈套单位在追款中,还以工程需货品,确保货到付款为名持续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骗得货品,其行为已从片面上、客观上标明与高某构成一起违法。片面上高某、张某、吴某等人都有使用合同进行一起欺诈违法的成心,即有企图经过不合法行为,将归于他人的资产改动一切权的成心;客观上张某、吴某在高某授意指挥下,虚拟工程急需货品实际、虚拟实施才干、诱使对方签定合同、交给货品的行为与高某收受、处置货品、拒不实施合同的行为,十分显着地互相联络、互相配合,这些欺诈行为与对方资产上圈套成果的发作存在着因果联络,都是一起违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怎么看待合同欺诈罪的社会危害性合同是产品交换联络在法令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令制度则集中表现和反映了产品经济联络开展的内涵要求和一般规矩,为产品交换供给了根本的行为形式。因而,在实施社会主义商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令制度是保护社会经济次序的根本确保。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令,使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欺诈,表现出极大的欺诈性、贪婪性和危害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又呈现了对合同欺诈违法冲击不力,以罚代刑的状况。这种状况的发作,其间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对合同欺诈罪的社会危害性知道缺乏。事例中,高某等人的观念具有必定的代表性。高某等人以为使用合同进行欺诈是其时的社会普遍现象,应予从轻处理。这种观念很荒唐。首要,合同欺诈违法自身就不是普遍现象,只能说在某一时期这种现象比较突出,乃至猖狂,但不能包括整个社会晤。其次,这种所谓的社会普遍现象,并不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合同欺诈,直接使对方当事人的产业削减,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一切权,一起也极大地妨害了社会主义商场买卖次序和竞赛次序,是一种具有实际严峻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应予坚决严峻地冲击。 相同,高某等人以为前面提及的先骗后退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由于把他人的货品骗为已有,便是对产业一切权联络及商场次序的损坏,而末实施合同,也可能给对方形成某些困难,然后间接地给对方形成经济丢失。所以,咱们在衡量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只看上圈套的货品是否被交还,而要看由货品所表现的产业一切权联络和商场次序是否遭到不合法损害。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矩,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在签定、实施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罪。该条还以逐款罗列的办法对在签定、实施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的景象作了详细规矩。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怎么确定合同欺诈仍是一件较为杂乱的工作。本文结合办案中遇见的一同实例,就合同欺诈罪确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作大略讨论。 事例:1993年11月至1996年4月,高某在任某公司司理期间,别离伙同公司业务员张某、吴某等8人,在签定、实施合同过程中,以某工程急需货品等为由,选用虚拟履约才干,确保货到付款,部分实施合同、骗得悉数资产,签发无资金确保的银行汇票委托书等欺诈手法,作案11起,骗得无锡、张家港、浙江宁波、绍兴等市县11家单位的外墙砖、花岗岩、地板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87万余元。所得赃物大部分由高某贱价出售或抵还欠款。
一、怎么了解合同欺诈罪中“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的三个问题
(一)合同欺诈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行为人片面上无实施合同的诚心并具有不合法占有他人资产的意图是合同欺诈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而对行为人的片面心思状况可从下几方面详细分析: l、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践实施才干。行为人不具有实施合同的实践才干,依然采纳欺诈手法与他人签定合同,阐明其片面上无实施合同的诚心。在上述事例中,主要是从三方面来确定高某等人无实践实施才干:一是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二是合同标的价值、实践收货金额远远超出自有资金。1993年至1996年间,高某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上最高资金发作额为3.1万元,绝大部分在1万元以下,而高某等人在确定的11起违法实际中,与对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标的均在10万元以上,其间7起标的在25万元以上,高某等人每起实践收货数额最低也超越3.5万元;三是公司无较大价值的固定资产。 2、行为人是否具有签定、实施合同的条件,是否发明实施合同的条件。既没有实施的客观条件,又没有发明实施条件,阐明行为人没有真实实施合同的诚心。事例中,高某等人在签定合一起,并没有详细工程和营销方针、方案,合同正式建立后,高某把收受的货品贱价出售或抵债,也没有活跃地为出售货品、实施合同发明条件或进行活动。这些状况阐明他们缔结合同的意图便是骗货还账或贱价出售,并无实施合同的诚心。 3、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状况和对他人丢失的情绪。行为人获取对方资产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好的办法进行处置,用于合理运营,而是置他人丢失于不管,恣意浪费,随意处置,如用于不合法活动、显着低于商场价格出售、用于个人消费、赔偿个人债款等,当他人要求返还或退赔时,不能返还、退赔或拒不返还、退赔,阐明行为人没有实施合同诚心,且具有不合法占有他人资产的意图。事例中,高某等人将所骗货品绝大部分贱价出售、抵还账务,没有用于生产运营,过后也没有筹集资金等活跃实施行为,不合法占有的意图清楚明了。
(二)“没有中饱私囊”是否应当追查刑事责任。事例中,张某、吴某等人着重自己没有将所骗资产装进个人腰包,不该追查刑事责任。其实张某、吴某等人混杂了“不合法占有”与不合法据为已有的概念。依照张 某、吴某等人的观念,只需行为人欺诈来的资产不落入自己的腰包,便是欺诈再多的资产,也不构成违法。合同欺诈罪中的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应该了解为:以不合法获得对他人资产的实践控制为意图。至于行为人把欺诈来的资产归于谁,是为自己一切(即据为已有),仍是转让他人,则在所不问,都应追查刑事责任。
(三)骗得对方货品后在对方索要下归仍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罪。事例中,高某等人使用欺诈手法,别离与浙江别的两单位签定了价值53万余元的合同,并实践收受了对方13万余元的货品。浙江两单位发现货品上圈套,屡次向高某等人催要,均无成果。后在高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催促下,高某将货品交还给两单位。关于上述高某等人先使用合同骗得对方资产,后在对方索要下偿还所骗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罪呢?不构成违法的观念以为,不合法占有公私资产,有必要是永久性占有才干构成违法,时刻短的、暂时的占有则不构成违法。这种观念在实践中是适当有害的,它给违法分子供给许多可资使用的缝隙。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罪,不该以行为人对资产占有的时刻长短来衡量,而应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公私资产的一切权发作了不合法搬运(即不合法获得对他人资产的实践控制权)。只需行为人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在签定、实施合同过程中选用欺诈办法,使对方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资产,然后使资产一切权联络发作不合法搬运,哪怕是不合法占有时刻很短,也应按合同欺诈罪既遂论处。至于退货状况,能够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相反,假如行为人不具有欺诈的成心和意图,实际上也没有使他人的资产一切权联络发作不合法搬运,即便占有时刻较长,也不该以为是合同欺诈罪。
二、受命就事是否构成一起违法事例中,张某、吴某等人辩解,他们作为高某手下的业务员,既不收受货品,也不处置货品,不知公司的实施才干,仅仅是依据高某的授意,签定合同,没有欺诈的成心。那么,张某、吴某等人“受命就事”的行为是否与高某的欺诈行为构成一起违法呢?一起违法是指两人以上一起成心违法。不了解状况的一般实施人员的行为,通常是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指令下进行的,故可视为一种实施指令的行为,他们无一起欺诈的成心,因而不能对他们追查刑事责任。而本案中,张某、吴某等人在明知没有所谓的工程和上圈套单位在追款中,还以工程需货品,确保货到付款为名持续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骗得货品,其行为已从片面上、客观上标明与高某构成一起违法。片面上高某、张某、吴某等人都有使用合同进行一起欺诈违法的成心,即有企图经过不合法行为,将归于他人的资产改动一切权的成心;客观上张某、吴某在高某授意指挥下,虚拟工程急需货品实际、虚拟实施才干、诱使对方签定合同、交给货品的行为与高某收受、处置货品、拒不实施合同的行为,十分显着地互相联络、互相配合,这些欺诈行为与对方资产上圈套成果的发作存在着因果联络,都是一起违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怎么看待合同欺诈罪的社会危害性合同是产品交换联络在法令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令制度则集中表现和反映了产品经济联络开展的内涵要求和一般规矩,为产品交换供给了根本的行为形式。因而,在实施社会主义商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令制度是保护社会经济次序的根本确保。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令,使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欺诈,表现出极大的欺诈性、贪婪性和危害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又呈现了对合同欺诈违法冲击不力,以罚代刑的状况。这种状况的发作,其间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对合同欺诈罪的社会危害性知道缺乏。事例中,高某等人的观念具有必定的代表性。高某等人以为使用合同进行欺诈是其时的社会普遍现象,应予从轻处理。这种观念很荒唐。首要,合同欺诈违法自身就不是普遍现象,只能说在某一时期这种现象比较突出,乃至猖狂,但不能包括整个社会晤。其次,这种所谓的社会普遍现象,并不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合同欺诈,直接使对方当事人的产业削减,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一切权,一起也极大地妨害了社会主义商场买卖次序和竞赛次序,是一种具有实际严峻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应予坚决严峻地冲击。 相同,高某等人以为前面提及的先骗后退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由于把他人的货品骗为已有,便是对产业一切权联络及商场次序的损坏,而末实施合同,也可能给对方形成某些困难,然后间接地给对方形成经济丢失。所以,咱们在衡量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只看上圈套的货品是否被交还,而要看由货品所表现的产业一切权联络和商场次序是否遭到不合法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