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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项城市血站 李**保管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0 14:36
河 南 省 项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项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张继红,女,一九七四年出世,汉族,住项城市文新路。系项城市血站员工。
托付代理人张启军,周口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血站。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站站长。
托付代理人尹铭谦,项城市审计局干部。
被告李尚林,男,一九五四年出世,汉族,住项城市血站门卫室,系项城市血站临时工。
托付代理人闫东升,周口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红与被告项城市血站,被告李尚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第2次丌庭及托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项城市血站及托付代理人尹铭谦,被告李尚林及托付代理人闫东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七月十一日,我骑着摩托去血站上班,把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单位内,并特意组织门卫当心看守,因当夜加班,我没把摩托车骑回家。七月十三日正午,因门卫脱卧单位捍卫科无人,致使我的摩托车丢掉,后经屡次找被告洽谈均无成果,为此申述被告补偿我财产丢掉九千元。
被告项城市血站辩称,被辩论人张继红是我站员工,理应知道该把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在单位专设的固定存车处,但张继红却违背站规,私行将车停放别处,致使该摩托车丢掉,因而张继红自己对此事负有不行推脱的首要责任。假如张继红的摩托车停在站指定的固定存车处丢掉,项城市血站会毫不忧豫地补偿其丢掉。可是因为张继红自身的差错,导致张与血站之间不存在看车的法律联系。相反,被辩论人与门卫之间已形成了该法律联系。因而,被辩论人的摩托车丢掉,应向门卫自己索赔。因而辩论人不该成为被告,更无责任补偿被辩论人的丢掉。
被告李高林辩称,血站为了站容整齐和员工上班所骑自行车、摩托车的安全,特意在本院内搭建了车棚并配有专职人员看守还有明确规则,员工上班所骑车辆一概停放在车棚内,不得乱停乱放。站领导在员工大会上曾千叮万嘱的讲车子乱停乱放丢掉责任自傲。我担任是西院大门门卫作业,详细责任站里都给我作了规则。并无给员工当心看车的责任。我以为原告丢掉摩托车应由其自己担任,诉称特意组织我当心给其看守,正午脱岗之说纯属假造,我与其构不成诉讼联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供给的依据资料有,1、摩托车发票;2、关于张继红摩托车丢掉一事的调停记载;3、血站门卫值勤准则及捍卫科责任;4、张继红的身份证;5、关于张继红的摩托车丢掉一事的调停定见。原告据此依据证明自己的摩托车交给被告李尚林看守,在被告看守期间贰言,对依据1是补充规则不知道什么时候打印,本来未见过此规则,对依据2是作为一个单位对其单位内任何合法财产都是有安全捍卫责任,门卫和捍卫科职上有明文规则。对原告提出贰言,结合本案的详细情况,原告没按站的规则停放车,原告与被告达到口头看车协议与单位没有什么直接联系,故原告的贰言不予支撑。被告李尚林对被告项城市血站供给的依据没提贰言,因而被告项城市血站供给的依据有证明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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