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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3 07:26

我国稳妥工作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准则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使用稳妥行业管理上的缝隙,施行各种形式的稳妥欺诈活动,成为当时稳妥业开展的最大要挟之一。本文拟对司法确定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能有所裨益。
一、稳妥欺诈罪是行为犯仍是成果犯问题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稳妥欺诈罪归于行为犯仍是成果犯一向存在争议,观念各不相同,这些争议并未由于刑法的修正而中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念。有的以为,我国刑法上的稳妥欺诈罪是行为犯,金融欺诈罪各条所说的“数额较大”,并不是指行为人已骗得的资产数额,而是指行为人已施行金融欺诈活动,意图骗得的资产数额。有的以为,国外刑法关于稳妥欺诈罪的规则,一般都将该罪规则为行为犯,但我国刑法上的稳妥欺诈罪则规则为成果犯,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行为人施行了稳妥欺诈行为而没有骗得稳妥金的,就应当以未遂论处。有的以为,差异稳妥欺诈罪与非罪的边界之一便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到达既遂状况,即是否实践骗得了稳妥金,未骗得稳妥金的,行为归于违背稳妥法的违法行为?犎绻?骗得了稳妥金,即构本钱罪。咱们以为,上述三种观念关于稳妥欺诈罪是行为犯仍是成果犯的论述都有合理之处,但都存在必定的缺乏。其间第一种定见与第二种定见以为稳妥欺诈违背我国的稳妥法令、法规。所谓违背稳妥法令、法规,最重要的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该法明文规则了各种稳妥欺诈活动,构成违法的追查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不违背稳妥法令、法规,仅违背稳妥行政法规,也就不可能构成稳妥欺诈罪。比较而言,第三种定见有可取之处,但没有指明法令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之规则。因而,咱们以为,依据刑法对稳妥欺诈罪的规则,稳妥欺诈罪归于成果犯而非行为犯,假如所骗得的稳妥金没有到达“数额较大”,就不能以稳妥欺诈罪论处,更不能以违法未遂论处。
二、稳妥欺诈罪的共犯问题
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则:“稳妥事端的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成心供给虚伪的证明文件,为别人欺诈供给条件的,以稳妥欺诈的共犯论处。”这三类人供给虚伪证明文件,都牵涉假造或变造稳妥事端证明资料。依据共同违法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明知自己出具虚伪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施行稳妥欺诈的违法分子供给协助,但由于承受贿赂或碍于同学、亲朋、朋友情面等联系,仍是为违法分子供给证明文件。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成心供给虚伪证明文件,在违法分子施行违法之前或施行违法过程中给予协助,便于其施行违法或易于完结违法行为。从片面上看,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具有协助别人施行违法的成心,协助行为与施行行为结合起来,才干决议协助犯的科罪问题,假如施行犯没有施行他所协助的违法,协助犯就失去了处分的依据。因而,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的行为为稳妥欺诈罪的施行犯发明了条件,起到了协助效果,归于杂乱共同违法中的协助犯。假如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是出于过错而非成心供给了虚伪证明文件,就不能构成稳妥欺诈罪的共犯,应以其行为所冒犯的罪名科罪量刑。除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构成稳妥欺诈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稳妥人、获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稳妥人、获益人身份的人彼此勾通,以施行稳妥欺诈为意图,与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获益彼此勾通,施行稳妥欺诈的,应以稳妥欺诈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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