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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诉讼期间不可申请执行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6 13:24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则,实行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不服的,能够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后保持原有行政决议的,被实行人不服的还能够向法院提申述讼,那么行政处分诉讼期间不行请求实行吗?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行政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则:“行政处分决议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分决议的期限内予以实行”、“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议不服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分不中止实行,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别离规则,行政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中止详细行政行为的实行。行政处分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则:当事人逾期不实行行政处分决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行政机关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许多行政法令人员据上述规则以为:只需当事人在行政处分决议的期限内没有实行行政处分决议,作出处分决议的行政机关就能够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实行请求,而人民法院就应予实行,不论当事人是否已请求复议或提申述讼。
可是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实行请求却一概不予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其详细行政行为,应当自被实行人的法定申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即被实行人的法定申述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实行请求)和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许详细行政行为承认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被诉详细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实行”的规则。一些行政机关及法令人员对此《解说》颇有怨言,以为最高法院的这种解说是对行政法令的约束和掣肘,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损害了行政法令威望,且其与行政处分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则相抵触,应属违法和无效的解说。笔者以为,这种观念是对有关法令条款的片面了解,是过错的。
确实,假如只从表面上或许文字上对上述条款作简略的比较,《解说》的规则与行政处分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则好像存在抵触,可是与相关的规则联系起来进行剖析,两者并不存在对立和抵触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详细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申述讼又不实行的,行政机关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或许依法强制实行。”该条款是在行政诉讼法第八章“实行”中作出的规则。依据这一规则,行政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其详细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述也不实行,或许说只要完全契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才干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其间“在法定期限内”、“不提申述讼”和“不实行”这些必要的条件只要一起具有,行政机关才有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或许。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述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这明确规则了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的法定申述期限。假如在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法定申述期限未满之时,行政机关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话,那么因为这时还不能必定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是否“不提申述讼”,所以人民法院当然不该予以实行。而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实行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不存在“不提申述讼”的问题,而是提起了诉讼,明显也不契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则的条件,因而应当以不予实行为准则。
至于《解说》第九十四条与行政处分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联系问题,应该作这样的了解:行政处分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则是对详细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能包含其实行力的一种先定承认,即在详细行政行为发作法令效能后、未被确以为违法或被吊销之前,应视为其合法并具有实行力,即便该详细行政行为被请求复议或被申述,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实行效能。可是,假如将详细行政行为的实行变为司法实行即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则有必要契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则的悉数条件。可见上述各项规则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上对详细行政行为实行问题所作的规则,相互间并不存在对立和不一致的当地。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权利人请求实行被诉详细行为的,《解说》第九十四条也作了破例的规则,即不及时实行或许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许别人合法权益形成不行补偿的丢失的,人民法院能够先予实行。这一破例的规则,也是契合我国的详细状况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求的。从司法实践的状况看,有些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实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能否及时得到有用的实行,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别人合法权益联系严重,假如一概不予实行或许有必要比及案子作出收效裁判后才干实行,就会形成不行补偿的丢失。因而,遇有这种状况,人民法院能够先予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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