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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新刑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5 20:39
台湾地区新刑法(2006年7月1日收效)
第 一 编 总则
第 一 章 法例
第1条 (罪刑法定主义)行为之处置,以行为时之法则有明文规则者为限。拘谨人身自在之保安处置,亦同。
第2条 (从旧从轻)行为后法则有改变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则。但行为后之法则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则。非拘谨人身自在之保安处置适用裁判时之法则。处置或保安处置之裁判确认后,未实行或实行未结束,而法则有改变,不处置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置者,免其刑或保安处置之实行。
第3条 (属地主义)本法于在中华民国范畴内违法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范畴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法者,以在中华民国范畴内违法论。
第4条 (隔地犯)违法之行为或成果,有一在中华民国范畴内者,为在中华民国范畴内违法。
第5条 (维护主义、世界主义-国外违法之适用)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范畴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一、内乱罪。二、外患罪。三、榜首百三十五条、榜首百三十六条及榜首百三十八条之波折公事罪。四、榜首百八十五条之一及榜首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风险罪。五、假造钱银罪。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假造有价证券罪。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假造文书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波折自在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6条 (属人主义(一)-公事员国外违法之适用)本法于中华民国公事员在中华民国范畴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一 榜首百二十一条至榜首百二十三条、榜首百二十五条、榜首百二十六条、榜首百二十九条、榜首百三十一条、榜首百三十二条及榜首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二 榜首百六十三条之逃脱罪。三 第二百十三条之假造文书罪。四 第三百三十六条榜首项之侵吞罪。
第7条 (属人主义(二)-国民国外违法之适用)本法于中华民国公民在中华民国范畴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违法地之法则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国外对国人违法之适用)前条之规则,于在中华民国范畴外关于中华民国公民违法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9条 (外国裁判服刑之效能)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认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悉数或一部实行者,得免其刑之悉数或一部之实行。
第10条 (名词界说)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核算。称公事员者,谓下列人员:一、依法则服务于国家、当地自治集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它依法则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二、受国家、当地自治集体所属机关依法托付,从事与托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称公文书者,谓公事员职务上制造之文书。称重伤者,谓下列损伤:一、毁败或严峻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二、毁败或严峻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三、毁败或严峻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四、毁败或严峻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五、毁败或严峻减损生殖之机能。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严重不治或难治之损伤。称性交者,谓非根据合理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别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别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它相类之办法所制成,而供核算机处理之纪录。
第11条 (本总则关于其它惩罚法规之适用)本法总则于其它法则有惩罚或保安处置之规则者,亦适用之。但其它法则有特别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职责
第12条 (违法之职责要件-成心、过错)行为非出于成心或过错者,不罚。过错行为之处置,以有特别规则者,为限。
第13条 (直接成心与直接成心)行为人关于构成违法之现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作者,为成心。行为人关于构成违法之现实,预见其发作而其发作并不违反其原意者,以成心论。
第14条 (无知道之过错与有知道之过错)行为人虽非成心,但按其情节应留意,并能留意,而不留意者,为过错。行为人关于构成违法之现实,虽预见其能发作而坚信其不发作者,以过错论。
第15条 (不作为犯)关于违法成果之发作,法则上有避免之责任,能避免而不避免者,与因活跃行为发作成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作违法成果之风险者,负避免其发作之责任。
第16条 (法则之不知与弛刑)除有合理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则而革除刑事职责。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第17条 (加剧成果犯)因违法致发作必定之成果,而有加剧其刑之规则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作时,不适用之。
第18条 (未成年人、满八十岁人之职责才能)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19条 (职责才能-精力情况)行为时因精力妨碍或其它心智缺点,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短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才能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才能,明显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前二项规则,于因成心或过错自行引起者,不适用之。
第20条 (职责才能(三)-身理情况)瘖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1条 (依法则之行为)依法则之行为,不罚。依所属上级公事员指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指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事务上合理行为)事务上之合理行为,不罚。
第23条 (合理防卫)关于现在不法之危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别人权力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革除其刑。
第24条 (紧迫流亡)因避免自己或别人生命、身体、自在、产业之紧迫风险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流亡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革除其刑。前项关于避免自己风险之规则,于公事上或事务上有特别责任者,不适用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25条 (未遂犯)已着手于违法行为之施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未遂犯之处置,以有特别规则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第26条 (不能犯之处置)行为不能发作违法之成果,又无风险者,不罚。
第27条 (间断犯)已着手于违法行为之施行,而因己意间断或避免其成果之发作者,减轻或革除其刑。成果之不发作,非避免行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已极力为避免行为者,亦同。前项规则,于首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避免违法成果之发作,或成果之不发作,非避免行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已极力为避免行为者,亦适用之。
第 四 章 首犯与共犯
第28条 (一起首犯)二人以上一起施行违法之行为者,皆为首犯。
第29条 (唆使犯及其处置)唆使别人使之施行违法行为者,为唆使犯。唆使犯之处置,依其所唆使之罪处置之。
第30条 (协助犯及其处置)协助别人施行违法行为者,为协助犯。虽别人不知协助之情者,亦同。协助犯之处置,得按首犯之刑减轻之。
第31条 (首犯或共犯与身份)因身分或其它特定联系建立之罪,其一起施行、唆使或协助者,虽无特定联系,仍以首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因身分或其它特定联系致刑有重轻或革除者,其无特定联系之人,科以一般之刑。
第 五 章 刑
第32条 (惩罚之品种)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33条 (主刑之品种)主刑之品种如下:一、死刑。二、无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但遇有加剧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核算之。
第34条 (从刑之品种)从刑之品种如下:一、掠取公权。二、没收。三、追征、追缴或赔偿。
第35条 (主刑之重轻规范)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则之次第定之。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最高度持平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规范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参酌下列各款规范定其轻重: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规范定之。
第36条 (掠取公权之内容)掠取公权者,掠取下列资历:一、为公事员之资历。二、为公职提名人之资历。
第37条 (掠取公权之宣告)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掠取公权终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违法之性质认为有掠取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掠取公权。掠取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掠取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认时发收效能。依第二项宣告掠取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实行结束或赦宥之日起算。但一起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认时起算之。
第38条 (没收物)下列之物没收之:一、违禁物。二、供违法所用或违法准备之物。三、因违法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项榜首款之物,不问归于违法行为人与否,没收之。榜首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归于违法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则者,依其规则。
第39条 (专科没收)革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
第40条 (没收之宣告)没收,除有特别规则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独自宣告没收。
第40-1条 (追征追缴或赔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法则有规则追征、追缴或赔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第41条 (易科罚金)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实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纠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次序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则于数罪并罚,其应实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第42条 (易服劳役)罚金应于裁判确认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实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誉情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交纳。拖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他未完纳之罚金,强制实行或易服劳役。依前项规则应强制实行者,如已查明确无产业可供实行时,得径予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规范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份额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则,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规范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43条 (易以训诫)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违法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44条 (易刑之效能)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实行结束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实行论。
第45条 (刑期之核算)刑期自裁判确认之日起算。裁判虽经确认,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46条 (拘押日数之折抵)裁判确认前拘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拘押之日数,无前项惩罚可抵,如经宣告拘谨人身自在之保安处置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置一日。
第 六 章 累犯
第47条 (累犯)受徒刑之实行结束,或一部之实行而赦宥后,五年以内成心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剧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因强制造业而免其刑之实行者,于受强制造业处置之实行结束或一部之实行而革除后,五年以内成心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48条 (裁判确认后发觉累犯之处置)裁判确认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则更定其刑。但刑之实行结束或赦宥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49条 (累犯适用之在外)累犯之规则,于前所违法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 七 章 数罪并罚
第50条 (数罪并罚之要件)裁判确认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置之。
第51条 (数罪并罚之办法)数罪并罚,别离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实行者:一、宣告大都死刑者,实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实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大都无期徒刑者,实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实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大都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时间以上,各刑兼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大都拘役者,对比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大都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兼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八、宣告大都掠取公权者,仅就其间最长时间间实行之。九、宣告大都没收者,并实行之。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实行之。但应实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实行拘役。
第52条 (裁判确认后余罪之处理)数罪并罚,于裁判确认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第53条 (实行刑)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则,定其应实行之刑。
第54条 (各罪中有受赦宥时余罪之实行)数罪并罚,现已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宥者,余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则,定其应实行之刑,仅余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实行。
第55条 (幻想竞合犯)一行为而冒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第56条 (删去)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第57条 (惩罚之酌量)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职责为根底,并审酌悉数情状,尤应留意下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规范:一、违法之动机、目的。二、违法时所受之影响。三、违法之手法。四、违法行为人之生活情况。五、违法行为人之品德。六、违法行为人之智识程度。七、违法行为人与被害人之联系。八、违法行为人违反责任之程度。九、违法所生之风险或危害。十、违法后之情绪。
第58条 (罚金之酌量)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则外,并应审酌违法行为人之资力及违法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越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剧。
第59条 (酌量减轻)违法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第60条 (酌量减轻(二))依法则加剧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则酌量减轻其刑。
第61条 (裁判革除)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细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则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革除其刑: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榜首百三十二条榜首项、榜首百四十三条、榜首百四十五条、榜首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榜首项之罪,不在此限。二、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三、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吞罪。四、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五、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约罪。六、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恫吓罪。七、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62条 (自首减轻)关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则者,依其规则。
第63条 (老幼处刑之约束)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违法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第64条 (死刑加剧之约束与减轻)死刑不得加剧。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
第65条 (无期徒刑加剧之约束与减轻)无期徒刑不得加剧。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条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之减轻办法)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一起有革除其刑之规则者,其减轻得减至三分之二。(约束自在裁量)
第67条 (有期徒刑、罚金之加减例)有期徒刑或罚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第68条 (拘役之加减例)拘役加减者,仅加减其最高度。
第69条 (二种主刑以上并加减例)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加减时并加减之。
第70条 (递加递减例)有二种以上刑之加剧或减轻者,递加或递减之。
第71条(主刑加减之次序)刑有加剧及减轻者,先加后减。有二种以上之减轻者,先依较少之数减轻之。
第72条 (零数不算)因刑之加剧、减轻,而有不满一日之时间或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
第73条 (酌量减轻之准用)酌量减轻其刑者,准用减轻其刑之规则。
第 九 章 缓刑
第74条 (缓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景象之一,认以暂不实行为恰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认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成心违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成心违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实行结束或赦宥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成心违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缓刑宣告,得酌量景象,命违法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一、向被害人抱歉。二、立悔过书。三、向被害人付出恰当数额之产业或非产业上之危害赔偿。四、向公库付出必定之金额。五、向指定之公益集体、当地自治集体或小区供应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责任劳务。六、完结戒瘾医治、精力医治、心思教导或其它恰当之处遇办法。七、维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指令。八、防备再犯所为之必要指令。前项景象,应附记于判定书内。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实行名义。缓刑之效能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置之宣告。
第75条 (缓刑宣告之吊销)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景象之一者,吊销其宣告:一、缓刑期内因成心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认者。二、缓刑前因成心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认者。前项吊销之声请,于判定确认后六月以内为之。
第75-1条 (缓刑宣告之吊销)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景象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作用,而有实行惩罚之必要者,得吊销其宣告:一、缓刑前因成心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认者。二、缓刑期内因成心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认者。三、缓刑期内因过错更违法,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认者。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榜首款至第八款所定担负情节严重者。前条第二项之规则,于前项榜首款至第三款景象亦适用之。
第76条 (缓刑之效能)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吊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能。但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吊销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一○ 章 假释
第77条 (假释之要件)受徒刑之实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则,于下列景象,不适用之:一、有期徒刑实行未满六个月者。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实行结束,或一部之实行而赦宥后,五年以内成心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实行期直承受教导或医治后,经判定、评价其再犯风险未明显下降者。无期徒刑裁判确认前逾一年部分之拘押日数算入榜首项已实行之期间内。
第78条 (假释之吊销)假释中因成心更违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定确认后六月以内,吊销其假释。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释吊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79条 (假释之效能)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吊销假释者,其未实行之刑,以已实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榜首项吊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假释中另受刑之实行、拘押或其它依法拘谨人身自在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但不申述处置或无罪判定确认前曾受之拘押或其它依法拘谨人身自在之期间,不在此限。
第79-1条 (兼并刑期)二以上徒刑并实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实行之期间,兼并核算之。前项景象,并实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则;二以上有期徒刑兼并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续实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许假释。但有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之景象者,不在此限。依榜首项规则兼并核算实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榜首项规则之期间,亦兼并核算之。前项兼并核算后之期间逾二十年者,准用前条榜首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则。经吊销假释实行剩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实行满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于悉数实行结束后,再接续实行他刑,榜首项有关兼并核算实行期间之规则不适用之。
第 一 一 章 时效
第80条 (追诉权之时效期间)追诉权,因下列期间内未申述而消除: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前项期间自违法建立之日起算。但违法行为有持续之情况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81条 (删去)
第82条 (本刑应加减时追诉权时效期间之核算)本刑应加剧或减轻者,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仍依本刑核算。
第83条 (追诉权时效之中止)追诉权之时效,因申述而中止进行。依法应中止侦办或因违法行为人逃匿而通缉者,亦同。前项时效之中止进行,有下列景象之一者,其中止原因视为消除:一、谕知公诉不受理判定确认,或因程序上理由完结自诉确认者。二、审判程序依法则之规则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端或持续,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榜首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三、依榜首项后段规则中止侦办或通缉,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榜首项各 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前二项之时效,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与中止前现已过之期间,一起核算。
第84条 (行刑权之时效期间)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未实行而消除:一、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十年。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四、宣告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七年。前项期间,自裁判确认之日起算。但因保安处置先于惩罚实行者,自保安处置实行结束之日起算。
第85条 (行刑权时效之中止)行刑权之时效,因刑之实行而中止进行。有下列景象之一而不能开端或持续实行时,亦同:一、依法应中止实行者。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缉或实行期间逃脱未能持续实行者。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谨自在者。中止原因持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榜首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中止原因视为消除。榜首项之时效,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与中止前现已过之期间,一起核算。
第 一 二 章 保安处置
第86条 (感染教育处置)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染教育场所,施以感染教育。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实行结束或赦宥后,令入感染教育场所,施以感染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实行前为之。感染教育之期间为三年以下。但实行已逾六月,认无持续实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置之实行。
第87条 (监护处置)因第十九条榜首项之原因此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恰当场所,施以监护。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实行结束或赦宥后,令入恰当场所,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实行前为之。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但实行中认无持续实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置之实行。
第88条 (禁戒处置)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实行前令入恰当场所,施以禁戒。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实行中认无持续实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置之实行。
第89条 (禁戒处置)因酗酒而违法,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实行前,令入恰当场所,施以禁戒。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实行中认无持续实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置之实行。
第90条 (强制造业处置)有违法之习气或因游荡或懒散成习而违法者,于刑之实行前,令入劳作场所,强制造业。前项之处置期间为三年。但实行满一年六月后,认无持续实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置之实行。实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伸之必要者,法院得答应延伸之,其延伸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91条 (强制医治处置)犯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得令入恰当场所,强制医治。前项处置于刑之实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好时中止。
第91-1条 (医治处置)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榜首款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有下列景象之一者,得令入恰当场所,施以强制医治:一、徒刑实行期满前,于承受教导或医治后,经判定、评价,认有再犯之风险者。二、依其它法则规则,于承受身心医治或教导教育后,经判定、评价,认 有再犯之风险者。前项处置期间至其再犯风险明显下降中止,实行期间应每年判定、评价有无中止医治之必要。
第92条 (替代保安处置之维护管制)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之处置,按其景象得以维护管制代之。前项维护管制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吊销之,仍实行原处置。
第93条 (缓刑与假释之维护管制)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景象之一,应于缓刑期间付维护管制外,得于缓刑期间付维护管制:一、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实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者。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维护管制。
第94条 (删去)
第95条 (驱逐出境处置)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实行结束或赦宥后,驱逐出境。
第96条 (保安处置之宣告)保安处置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本法或其它法则还有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97条 (删去)
第98条 (保安处置实行之革除)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则宣告之保安处置,其先实行徒刑者,于刑之实行结束或赦宥后,认为无实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置之实行;其先实行保安处置者,于处置实行结束或一部实行而革除后,认为无实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悉数或一部实行。依第八十八条榜首项、第八十九条榜首项、第九十条榜首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则宣告之保安处置,于处置实行结束或一部实行而革除后,认为无实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悉数或一部实行。前二项免其刑之实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为限。
第99条 (保安处置之实行时效)保安处置自应实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开端或持续实行者,非经法院认为原宣告保安处置之原因仍持续存在时,不得答应实行;逾七年未开端或持续实行者,不得实行。
第 二 编 分则
第 一 章 内乱罪
1.第100条 (一般内乱罪)目的损坏国体,窃据疆土,或以不合法之办法改变国宪,推翻政府,而以强暴或钳制着手施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准备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101条 (暴乱内乱罪)以暴乱犯前条榜首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准备或诡计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条 (内乱罪自首之弛刑)犯榜首百条第二项或榜首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革除其刑。
第 二 章 外患罪
3.第103条 (通谋开战端罪)通谋外国人或其差遣之人,目的使该国或他国关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或诡计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104条 (通谋损失范畴罪)通谋外国或其差遣之人,目的使中华民国范畴归于该国或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或诡计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第105条 (直接抗敌民国罪)中华民国公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械抗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或诡计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第106条 (单纯助敌罪)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或诡计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107条 (加剧助敌罪)犯前条榜首项之罪而有左列景象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 将戎行交给敌国,或将要塞、军港、兵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它 军用场所修建物,与供中华民国军用之军器、弹药、赋税及其它军需 品,或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机、电局及其它供转运之器物, 交给敌国或损坏或致令不胜用者。二 代敌国招募戎行,或煽惑武士使其降敌者。三 煽惑武士不实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四 以关于要塞、军港、兵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它军用场所修建物 或军略之隐秘文书、图像、音讯或物品,走漏或交给于敌国者。五 为敌国之特务,或协助敌国之特务者。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或诡计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8.第108条 (战时不实行军需契约罪)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实行供应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实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因过错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9.第109条 (走漏交给国防隐秘罪)走漏或交给关于中华民国国防应隐秘之文书、图像、音讯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漏或交给前项之文书、图像、音讯或物品于外国或其它差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或诡计犯榜首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0.第110条 (公事员过错走漏交给国防隐秘罪)公事员关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条榜首项之文书、图像、音讯或物品,因过错而走漏或交给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11.第111条 (剌探搜集国防隐秘罪)探听或搜集榜首百零九条榜首项之文书、图像、音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或诡计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2.第112条 (不法侵入或留滞军用场所罪)目的探听或搜集榜首百零九条榜首项之文书、图像、音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军港、军舰及其它军用场所修建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3第113条 (私与外国订约罪)应经政府答应之事项,未受答应,私与外国政府或其它差遣之人为约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4.第114条 (违反对外事务委任罪)受政府之委任,处理关于外国政府之事务,而违反其委任,致生危害于中华民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5.第115条 (毁匿国权依据罪)假造、变造、毁弃或躲藏能够证明中华民国关于外国所享权力之文书、图像或其它依据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三 章 波折邦交罪
16.第116条 (危害友邦首脑或外国代表罪)关于友邦首脑或派至中华民国之外国代表,犯成心损伤罪、波折自在罪或波折声誉罪者,得加剧其刑至三分之一。
17.第117条 (违反中立指令罪)于外邦交兵之际,违反政府局外中立之指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18第118条 (凌辱外国旗章罪)目的凌辱外国,而揭露损坏、除掉或凌辱外国之国旗、国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19条 (恳求乃论)榜首百十六条之波折声誉罪及榜首百十八条之罪,须外国政府之恳求乃论。
第 四 章 渎职罪
19.第120条 (委弃守地罪)公事员不尽其应尽之责,而委弃守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第121条 (不违反职务之受贿罪)公事员或裁定人关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悉数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21.第122条 (违反职务受贿罪及行贿罪)公事员或裁定人关于违反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因此为违反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关于公事员或裁定人关于违反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给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革除其刑。在侦办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犯榜首项或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悉数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23条 (准受贿罪)于未为公事员或裁定人时,预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于为公事员或裁定人后实行者,以公事员或裁定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论。
第124条 (枉法裁判或裁定罪)有审判职务之公事员或裁定人,为枉法之裁判或裁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条 (滥权追诉处置罪)有追诉或处置违法职务之公事员,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滥用职权为拘捕或拘押者。二目的取供而施强暴钳制者。三 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置,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置者。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6条 (凌虐人违法)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职务之公事员,关于人犯施以凌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7条 (违法行刑罪)有实行惩罚职务之公事员,违法实行或不实行惩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而实行不该实行之惩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28条 (越权受理罪)公事员关于诉讼事情,明知不该受理而受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9条 (违法征收罪、抑留或克扣款物罪)公事员关于租税或其它进款,明知不该征收而征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公事员关于职务上发给之金钱、物品,明知应发给而抑留不发或克扣者,亦同。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30条 (废弛职务变成灾祸罪)公事员废弛职务变成灾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1条 (公事员图利罪)公事员关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反法则,直接或直接图自己或其它私家不法利益,因此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悉数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32条 (走漏国防以外之隐秘罪)公事员走漏或交给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隐秘之文书、图像、音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非公事员因职务或事务知悉或持有榜首项之文书、图像、音讯或物品,而走漏或交给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33条 (邮电人员波折邮电隐秘罪)在邮务或电报机关实行职务之公事员,开拆或躲藏投寄之邮件或电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33.第134条 (公事员违法加剧处置之规则)公事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时机或办法,以成心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事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则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波折公事罪
第135条 (波折公事实行及职务强制罪)关于公事员依法实行职务时,施强暴钳制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目的使公事员实行必定之职务或波折其依法实行必定之职务或使公事员辞去职务,而施强暴钳制者,亦同。犯前二项之罪,因此致公事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条 (聚众波折公事罪)揭露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施行强暴钳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公事员于死或重伤者,首谋及下手施行强暴或钳制之人,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则处断。
第137条 (波折考试罪)关于依考试法举办之考试,以诈术或其它不合法之办法,使其发作不正确之成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38条 (波折职务上掌管之文书物品罪)毁弃、损坏或躲藏公事员职务上掌管或托付第三人掌管之文书、图像、物品,或致令不胜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条 (污损封印、查封标明或违反其效能罪)损坏、除掉或污秽公事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明,或为违反其效能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40条 (凌辱公事员公署罪)于公事员依法实行职务时,当场凌辱,或关于其依法实行之职务揭露凌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关于公署揭露凌辱者亦同。
40.第141条 (危害文告罪)目的凌辱公事员或公署,而损坏、除掉或污秽实贴大众场所之文告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 六 章 波折投票罪
第142条 (波折投票自在罪)以强暴钳制或其它不合法之办法,波折别人自在行使法定之政治上推举或其它投票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3条 (投票受贿罪)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合理利益,而许以不可使其投票权或为必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悉数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44条 (投票行贿罪)关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给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不可使投票权或为必定之行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第145条 (威逼投票罪)以生计上之好坏,诱惑投票人不可使其投票权或为必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条 (波折投票正确罪)以诈术或其它不合法之办法,使投票发作不正确之成果或变造投票之成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7条 (波折投票次序罪)波折或打乱投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 (波折投票隐秘罪)于无记名之投票,探听票载之内容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七 章 波折次序罪
第149条 (揭露聚众不遵令闭幕罪)揭露聚众,目的为强暴钳制,已受该管公事员闭幕指令三次以上,而不闭幕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条 (揭露聚众施强暴钳制罪)揭露聚众,施强暴钳制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施行强暴钳制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1条 (恫吓大众罪)以加害生命、身体、产业之事恫吓大众,致生危害于公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2条 (波折合法聚会罪)以强暴钳制或诈术,阻挠或打乱合法之聚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3条 (煽惑别人违法或违反法则罪)以文字、图像、讲演或他法,揭露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一 煽惑别人违法者。二 煽惑别人违反指令,或抵抗合法之指令者。
第154条 (参加违法结社罪)参加以违法为主旨之结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革除其刑。
第155条 (煽惑武士变节罪)煽惑武士不实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6条 (私招戎行罪)未受允准,招集戎行,发给军需或率带戎行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条 (挑唆包办诉讼罪)目的谋利,挑唆或包办别人诉讼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158条 (僭行公事员职权罪)假充公事员而行使其职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假充外国公事员而行使其职权者,亦同。
第159条 (假充公事员服章官衔罪)揭露冒用公事员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60条 (凌辱国旗国徽及国父遗像罪)目的凌辱中华民国,而揭露损坏、除掉或凌辱中华民国之国徽、国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目的凌辱创建中华民国之孙先生,而揭露损坏、除掉或凌辱其遗像者亦同。
第 八 章 逃脱罪
第161条 (逃脱罪)依法拘捕、拘禁之人逃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损坏拘禁场所械具或以强暴钳制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以强暴钳制犯榜首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施行强暴钳制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62条 (纵放或便当逃脱罪)纵放依法拘捕拘禁之人或便当其逃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损坏拘禁场所械具或以强暴钳制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以强暴钳制犯榜首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施行强暴钳制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爱人、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榜首项之便当逃脱罪者,得减轻其刑。
第163条 (公事员纵放或便当逃脱罪)公事员纵放职务上依法拘捕拘禁之人或便当其逃脱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致前项之人逃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九 章 躲藏人犯及湮灭依据罪
第164条 (躲藏人犯或使之隐避、代替罪)躲藏监犯或依法拘捕拘禁之逃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目的犯前项之罪而代替者,亦同。
第165条 (湮灭刑事依据罪)假造、变造、湮灭或躲藏联系别人刑事被告案子之依据,或运用假造、变造之依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66条 (犯湮灭依据罪自白之减免)犯前条之罪,于别人刑事被告案子裁判确认前自白者,减轻或革除其刑。
第167条 (亲属间犯本章罪之减免)爱人、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监犯或依法拘捕拘禁之逃脱人,而犯榜首百六十四条或榜首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革除其刑。
第 一○ 章 伪证及诬告罪
第168条 (伪证罪)于实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办时,证人、判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联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说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条 (诬告罪)目的别人受刑事或惩戒处置,向该管公事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目的别人受刑事或惩戒处置,而假造、变造依据,或运用假造、变造之依据者,亦同。
第170条(加剧诬告罪)目的栽赃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条 (未指定监犯诬告罪)未指定监犯,而向该管公事员诬告违法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未指定监犯,而假造、变造违法依据,或运用假造、变造之违法依据,致开端刑事诉讼程序者,亦同。
第172条 (伪证、诬告自白减免)犯榜首百六十八条至榜首百七十一条之罪,于所虚伪陈说或所诬告之案子,裁判或惩戒处置确认前自白者,减轻或革除其刑。
第 逐个 章 公共风险罪
第173条 (放火或失火焚毁现住修建物及交通东西罪)放火焚毁现招供运用之住所或现有人地点之修建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大众运送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焚毁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74条 (放火失火焚毁非现住修建物及交通东西罪)放火焚毁现非招供运用之别人一切住所或现未有人地点之别人一切修建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大众运送之舟、车、航空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焚毁前项之自己一切物,致生公共风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焚毁榜首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失火焚毁前项之物,致生公共风险者,亦同。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75条 (放火焚毁住所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焚毁前二条以外之别人一切物,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焚毁前二条以外之自己一切物,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焚毁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风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76条 (准放火罪)成心或因过错,以火药、蒸气、电气、煤气或其它爆裂物,摧毁前三条之物者,准用各该条放火、失火之规则。
第177条 (漏逸或距离气体罪)漏逸或距离蒸气、电气、煤气或其它气体,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8条 (决水浸害现招供运用之住所或现有人地点之修建物及交通东西罪)决水浸害现招供运用之住所或现有人地点之修建物、矿坑或火车、电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过错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79条 (决水浸害现非招供运用之住所或现未有人在之修建物罪)决水浸害现非招供运用之别人一切住所或现未有人地点之别人一切修建物或矿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决水浸害前项之自己一切物,致生公共风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决水浸害榜首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因过错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风险者,亦同。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0条 (决水浸害住所等以外之物罪)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别人一切物,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自己一切物,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风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81条 (损坏防水蓄水设备罪)决溃堤防、损坏水闸或损坏自来水池,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2条 (波折救灾罪)于火灾、水灾、风灾、震灾、爆破或其它相类灾祸发作之际,躲藏或损坏防护之器械或以他法波折救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183条 (倾覆或损坏现有人地点之交通东西罪)倾覆或损坏现有人地点之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大众运送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过错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从事事务之人,因事务上之过错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4条 (波折舟车及航空机行进安全罪)损坏轨迹、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大众运送之舟、车、航空机来往之风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前项之舟、车、航空机倾覆或损坏者,依前条榜首项之规则处断。因过错犯榜首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从事事务之人,因事务上之过错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条 (波折大众来往安全罪)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它大众来往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来往之风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1条 (绑架交通东西之罪)以强暴、钳制或其它不合法办法绑架运用中之航空器或操控其飞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细微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榜首项之办法绑架运用中供大众运送之舟、车或操控其行进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细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榜首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2条 (危害毁损交通东西之罪)以强暴、钳制或其它不合法办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因此致航空器或其它设备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3条 (严重违反责任致交通风险罪)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驭动力交通东西而驾驭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185-4条 (闯祸遗弃罪)驾驭动力交通东西闯祸,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6条 (单纯风险罪)未受允准,而制造、贩卖、运送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而无合理理由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86-1条 (不法运用爆裂物及其加剧成果犯)无合理理由运用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爆破,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致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爆破而生公共风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7条 (加剧风险物罪)目的供自己或别人违法之用,而制造、贩卖、运送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1条 (不法运用核子材料等物之处置)不依法则制造、贩卖、运送或持有核子材料、燃料、反应器、放射性物质或其材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2条 (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风险之处置)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过错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7-3条 (无合理理由运用放射线之处置)无合理理由运用放射线,致损伤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8条 (波折公用工作罪)波折铁路、邮务、电报、电话或供大众之用水、电气、煤气工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89条 (损坏维护生命设备罪)损坏矿坑、工厂或其它相类之场所内关于维护生命之设备,致生风险于别人生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犯榜首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从事事务之人,因事务上之过错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9-1条 (危害公共场所内维护生命设备之处置)损坏矿场、工厂或其它相类之场所内关于维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胜用,致生风险于别人之身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损坏前项以外之公共场所内关于维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胜用,致生风险于别人之身体健康者,亦同。
第189-2条 (堵塞逃生通道之处置)堵塞戏院、商场、餐厅、旅馆或其它大众得收支之场所或公共场所之逃生通道,致生风险于别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堵塞调集住所或一起运用大厦之逃生通道,致生风险于别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亦同。因此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90条 (波折大众饮水罪)投进毒物或混入波折卫生物品于供大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犯榜首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0-1条 (放逐毒物罪及成果加剧犯)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它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它水体,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厂商、工作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工作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错犯榜首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191条 (制造贩卖陈设波折卫生物品罪)制造、贩卖或目的贩卖而陈设波折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191-1条 (制造贩卖陈设波折卫生物品罪)对别人揭露陈设、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进入、增加或涂改毒物或其它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已进入、增加或涂改毒物或其它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稠浊于揭露陈设、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者,亦同。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榜首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2条 (违反防备流行症法则罪及分布流行症菌罪)违反关于防备流行症所发布之查看或进口之法则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露出有流行症菌之尸身,或以他法分布病菌,致生公共风险者,亦同。
第193条 (违反修建术陈规罪)承包工程人或监工人于营建或拆开修建物时,违反修建术陈规,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194条 (不实行赈灾契约罪)于灾祸之际,关于与公事员或慈悲集体订立供应粮食或其它必需品之契约,而不实行或不照契约实行,致生公共风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一二 章 假造钱银罪
第195条 (假造变造通货、币券罪)目的供行使之用,而假造、变造通用之钱银、纸币、银行券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6条 (行使搜集或交给假造变造通货、币券罪)行使假造、变造之通用钱银、纸币、银行券,或目的供行使之用而搜集或交给于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收受后方知为假造、变造之通用钱银、纸币、银行券而仍行使,或目的供行使之用而交给于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7条 (减损通用钱银罪)目的供行使之用而减损通用钱银之重量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8条 行使减损重量之通用钱银,或目的供行使之用而搜集或交给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收受后方知为减损重量之通用钱银而仍行使,或目的供行使之用而交给于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9条 (准备假造变造币券或减损钱银罪)目的供假造、变造通用之钱银、纸币、银行券或目的供减损通用钱银重量之用,而制造、交给或收受各项器械、材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200条 (没收物之特例)假造、变造之通用钱银、纸币、银行券,减损重量之通用钱银及前条之器械材料,不问归于监犯与否,没收之。
第 一三 章 假造有价证券罪
第201条 (有价证券之假造变造与行使罪)目的供行使之用,而假造、变造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它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行使假造、变造之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它有价证券,或目的供行使之用,而搜集或交给于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201-1条 (假造变造有价证券供行使罪)目的供行使之用,而假造、变造信誉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付出东西之电磁纪录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行使前项假造、变造之信誉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付出东西之电磁纪录物,或目的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给于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202条 (邮票印花税票之假造变造与行使涂改罪)目的供行使之用,而假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行使假造、变造之邮票或印花税票,或目的供行使之用而搜集或交给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目的供行使之用,而涂改邮票或印花税票上之刊出符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3条 (假造变造及行使来往客票罪)目的供行使之用,而假造、变造船票、火车、电车票或其它来往客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4条 (准备假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目的供假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誉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付出东西之电磁纪录物之用,而制造、交给或收受各项器械、材料、或电磁纪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从事事务之人运用职务上时机犯前项之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05条 (没收物)假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誉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提款、签帐、转帐或付出东西之电磁纪录物及前条之器械材料及电磁纪录,不问归于监犯与否,没收之。
第 一四 章 假造衡量衡罪
第206条 (假造改变衡量衡定程罪)目的供行使之用,而制造违反定程之衡量衡,或改变衡量衡之定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07条 (贩卖违反定程之衡量衡罪)目的供行使之用,而贩卖违反定程之衡量衡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08条 (行使违反定程之衡量衡罪)行使违反定程之衡量衡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从事事务之人,关于其事务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09条 (没收物)违反定程之衡量衡,不问归于监犯与否,没收之。
第 一五 章 假造文书印文罪
第210条 (假造变造私文书罪)假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条 (假造变造公文书罪)假造、变造公文书,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条 (假造变造特种文书罪)假造、变造护照、旅券、免许证、特许证及关于品德、才能服务或其它相类之证书、介绍书,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13条 (公文书不实登载罪)公事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条 (使公事员登载不实罪)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事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15条 (事务上文书登载不实罪)从事事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事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16条 (行使假造变造或登载不实之文书罪)行使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依假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则处断。
第217条 (假造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假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亦同。
第218条 (假造盗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假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亦同。
第219条 (没收之特例)假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问归于监犯与否,没收之。
第220条 (准文书)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像、照像,依习气或特约,足认为表明其目的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录音、录像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核算机之处理所显现之声响、印象或符号,足认为表明其目的之证明者,亦同。
第 一六 章 波折性自主罪
第221条 (强制性交罪)关于男女以强暴、钳制、恫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志愿之办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2条 (加剧强制性交罪)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景象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一起犯之者。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三、对精力、身体妨碍或其它心智缺点之人犯之者。四、以药剂犯之者。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运用驾驭供大众或不特定人运送之交通东西之时机犯之者。七、侵入住所或有人寓居之修建物、船舰或躲藏其内犯之者。八、带着凶器犯之者。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3条 (删去)
第224条 (强制猥亵罪)关于男女以强暴、钳制、恫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志愿之办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1条 (加剧强制猥亵罪)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榜首项各款景象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5条 (乘机性交猥亵罪)关于男女运用其精力、身体妨碍、心智缺点或其它相类之景象,不能或不知抵抗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男女运用其精力、身体妨碍、心智缺点或其它相类之景象,不能或不知抵抗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6条 (强制性交猥亵罪之加剧成果犯)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此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目的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1条 (强制性交猥亵等罪之杀人重损伤之结合犯)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而成心杀戮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7条 (未成年人)关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榜首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7-1条 (弛刑或免刑)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革除其刑。
第228条 (运用权势性交或猥亵罪)关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练习、救助、医疗、公事、事务或其它相类联系受自己监督、搀扶、照护之人,运用权势或时机为性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项景象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9条 (诈术性交罪)以诈术使男女误信为自己爱人,而遵从其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9-1条 (通知乃论)对爱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通知乃论。
第 一 六 章 之一 波折风化罪
第230条 (血亲为性交罪)与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性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1条 (图利使人为性交或猥亵罪)目的使男女与别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诱惑、容留或前言以盈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公事员庇护别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则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1-1条 (图利强制使人为性交猥亵罪)目的盈利,以强暴、钳制、恫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它违反自己志愿之办法使男女与别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前言、收受、躲藏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事员庇护别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则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32条 (运用权势或图利使人性交之加剧其刑)关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搀扶、照护之人,或夫关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榜首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榜首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则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3条 (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或猥亵罪)目的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别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诱惑、容留或前言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目的盈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234条 (揭露猥亵罪)目的招供观览,揭露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目的盈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235条 (分布、贩卖猥亵物品及制造持有罪)分布、广播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像、声响、印象或其它物品,或揭露陈设,或以他法招供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目的分布、广播、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像、声响、印象及其附着物或其它物品者,亦同。前二项之文字、图像、声响或印象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归于监犯与否,没收之。
第236条 (通知乃论)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通知乃论。
第 一七 章 波折婚姻及家庭罪
第237条 (重婚罪)有爱人而重为婚姻或一起与二人以上成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第238条 (诈术成婚罪)以诈术订立无效或得吊销之婚姻,因此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吊销婚姻之裁判确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9条 (通奸罪)有爱人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240条 (和诱罪)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它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诱有爱人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目的盈利,或目的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1条 (略诱罪)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它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目的盈利,或目的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2条 (移交被诱人出国罪)移交前二条之被诱人出中华民国范畴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3条 (收受藏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目的盈利、或目的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躲藏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4条 (弛刑之特例)犯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地点地因此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245条 (通知乃论与不得通知)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通知乃论。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爱人纵容或宥恕者,不得通知。
第 一八 章 亵渎祀典及危害坟墓尸身罪
第246条 (凌辱宗教修建物或留念场所罪、波折祭礼罪)关于坛庙、寺观、教堂、坟墓或大众留念场所,揭露凌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波折丧、葬、祭礼、说教、礼拜者,亦同。
第247条 (危害尸身罪、危害遗骨遗发殓物遗灰罪)损坏、遗弃、凌辱或盗取尸身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8条 (开掘坟墓罪)开掘坟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9条 (开掘坟墓结合罪)开掘坟墓而损坏、遗弃、凌辱或盗取尸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开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50条 (危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尸身坟墓罪)关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四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九条之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一九 章 波折农工商罪
第251条 (波折贩运农工物品罪)以强暴、钳制或诈术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一 波折贩运谷类及其它公共所需之饮食物品,致市上生缺少者。二 波折贩运种子、肥料、材料及其它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 缺少者。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52条 (波折耕耘水利罪)目的加危害于别人而波折其耕耘上之水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53条 (假造仿制商标商号罪)目的诈骗别人而假造或仿制已登记之商标、商号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254条 (贩卖陈设输入假造仿制商标商号之货品罪)明知为假造或仿制之商标、商号之货品而贩卖,或目的贩卖而陈设,或自外国输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255条 (对产品为虚伪符号与贩卖陈设输入该产品罪)目的诈骗别人,而就产品之原产国或质量,为虚伪之符号或其它表明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明知为前项产品而贩卖,或目的贩卖而陈设,或自外国输入者,亦同。
第 二○ 章 鸦片罪
第256条 (制造鸦片、毒品罪)制造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制造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材料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57条 (贩卖运送鸦片、毒品罪)贩卖或运送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贩卖或运送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材料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自外国输入前二项之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58条 (制造贩运啃咬鸦片用具罪)制造、贩卖或运送专供啃咬鸦片之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59条 (为人施打吗啡或以馆舍招供啃咬鸦片罪)目的盈利,为人施打吗啡,或以馆舍招供啃咬鸦片或其化合材料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60条 (栽种与贩运罂粟种子罪)目的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栽种罂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目的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贩卖或运送罂粟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61条 (公事员逼迫别人栽种或贩运罂粟种子罪)公事员运用权力逼迫别人犯前条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262条 (吸用烟毒罪)啃咬鸦片或施打吗啡或运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材料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63条 (持有烟毒或啃咬鸦片用具罪)目的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材料,或专供啃咬鸦片之用具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64条 (公事员庇护烟毒罪)公事员庇护别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则,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65条 (没收物)犯本章各条之罪者,其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材料,或种子或专供啃咬鸦片之用具,不问归于监犯与否,没收之。
第 二一 章 赌博罪
第266条 (一般赌博罪与没收物)在公共场所或大众得收支之场所赌博资产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但以招供暂时文娱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当场赌博之用具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资产,不问归于监犯与否,没收之。
第267条 (删去)
第268条 (图利供应赌场或聚众赌博罪)目的盈利,供应赌博场所或聚众赌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269条 (处理有奖储蓄或发行彩券罪、运营或前言之罪)目的盈利,处理有奖储蓄或未经政府允准而发行彩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运营前项有奖储蓄或为生意前项彩票之前言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270条 (公事员庇护赌博罪)公事员庇护别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则,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二 二 章 杀人罪
第271条 (一般杀人罪)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2条 (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3条 (义愤杀人罪)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74条 (母杀婴儿罪)母于出产时或甫出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75条 (加工自杀罪)唆使或协助别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许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谋为同死而犯榜首项之罪者,得革除其刑。
第276条 (过错致死罪)因过错致人于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从事事务之人,因事务上之过错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二三 章 损伤罪
第277条 (一般损伤罪)损伤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条 (重伤罪)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项之罪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79条 (义愤损伤罪)当场激于义愤犯前二条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但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0条 (损伤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关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七条或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81条 (加暴行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罪)施强暴于直系血亲尊亲属,未成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82条 (加工自伤罪)唆使或协助别人使之自伤,或受其嘱托或得其许诺而损伤之,成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3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而非出于合理防卫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施行损伤者,仍依损伤各条之规则处断。
第284条 (过错损伤罪)因过错损伤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从事事务之人,因事务上之过错损伤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285条 (感染花柳病、麻疯罪)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疯,隐秘而与别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污,致感染于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86条 (波折幼童发育罪)关于未满十六岁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波折其身体之天然发育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目的盈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287条 (通知乃论)第二百七十七条榜首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须通知乃论。但公事员于实行职务时,犯第二百七十七条榜首项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二四 章 堕胎罪
第288条 (自行或遵从堕胎罪)妊娠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妊娠妇女遵从别人堕胎者,亦同。因疾病或其它避免生命上风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革除其刑。
第289条 (加工堕胎罪)受妊娠妇女之嘱托或得其许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妇女于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条 (目的盈利加工堕胎罪)目的盈利,而犯前条榜首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因此致妇女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91条 (未得孕妈妈赞同使之堕胎罪)未受妊娠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许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妇女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92条 (介绍堕胎罪)以文字、图像或他法,揭露介绍堕胎之办法或物品,或揭露介绍自己或别人为堕胎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二五 章 遗弃罪
第293条 (无责任者之遗弃罪)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4条 (违反责任之遗弃罪)关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则或契约应搀扶、哺育或维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计所必要之搀扶、哺育或维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5条 (遗弃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关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条之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二六 章 波折自在罪
第296条 (使人为奴隶罪)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相似奴隶之不自在位置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96-1条 (生意人口为性交或猥亵罪)生意、质押人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目的使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以强暴、钳制、恫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它违反自己志愿之办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前言、收受、躲藏前三项被生意、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公事员庇护别人犯前四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则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榜首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97条 (目的盈利以诈术使人出国罪)目的盈利,以诈术使人出中华民国范畴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98条 (略诱妇女成婚罪、加剧略诱罪)目的使妇女与自己或别人成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目的盈利、或目的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99条 (移交被略诱人出国罪)移交前条被略诱人出中华民国范畴外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00条 (保藏隐避被略诱人罪)目的盈利,或目的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躲藏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01条 (减轻之特例)犯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地点地因此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302条 (掠取别人举动自在罪)私行拘禁或以其它不合法办法,掠取人之举动自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03条 (掠取直系血亲尊亲属举动自在罪)关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条榜首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04条 (强制罪)以强暴、钳制使人行无责任之事或波折人行使权力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05条 (恫吓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体、自在、声誉、产业之事,恫吓别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306条 (侵入住居罪)无故侵入别人住所、修建物或附连环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无故躲藏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第307条 (违法查找罪)不依法则查找别人身体、住所、修建物、舟、车或航空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308条 (通知乃论)第二百九十八条及第三百零六条之罪,须通知乃论。第二百九十八条榜首项之罪,其通知以不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为限。
第 二七 章 波折声誉及信誉罪
第309条 (揭露凌辱罪)揭露凌辱人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310条 (诋毁罪)目的分布于众,而指责或传述足以毁损别人声誉之事者,为诋毁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分布文字、图像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关于所诋毁之事,能证明其为实在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311条 (免责条件)以好心宣布言辞,而有左列景象之一者,不罚:一 因自卫、自辩或维护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事员因职务而陈述者。三 关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恰当之评论者。四 关于中央及当地之会议或法院或大众聚会之记事,而为恰当之载述者。
第312条 (凌辱诋毁死者罪)关于已死之人揭露凌辱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关于已死之人犯诋毁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313条(波折信誉罪)分布谣言或以诈术危害别人之信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314条 (通知乃论)本章之罪,须通知乃论。
第 二八 章 波折隐秘罪
第315条 (波折信件隐秘罪)无故开拆或躲藏别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像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办法,窥探其内容者,亦同。
第315-1条 (波折隐秘罪)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一、无故运用东西或设备窥探、偷听别人非揭露之活动、言辞、说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像或电磁纪录窃录别人非揭露之活动、言辞、说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第315-2条 (图利为波折隐秘罪)目的盈利供应场所、东西或设备,便当别人为前条榜首项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目的分布、广播、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制造、分布、广播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榜首项之规则处断。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15-3条 (持有波折隐秘之物品)前二条窃录内容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归于监犯与否,没收之。
第316条(走漏事务上知悉别人隐秘罪)医生、药师、药商、助产士、心思师、宗教师、律师、辩护人、评判人、会计师或其事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无故走漏因事务知悉或持有之别人隐秘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317条 (走漏事务上知悉工商隐秘罪)依法则或契约有守因事务知悉或持有工商隐秘之责任,而无故走漏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318条 (走漏职务上工商隐秘罪)公事员或曾任公事员之人,无故走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别人之工商隐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318-1条 (泄密之处置)无故走漏因运用核算机或其它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别人之隐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318-2条 (加剧其刑)运用核算机或其相关设备犯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19条 (通知乃论)第三百十五条、第三百十五条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二之罪,须通知乃论。
第 二九 章 窃盗罪
第320条 (一般窃盗罪、窃占罪)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而盗取别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窃占别人之不动产者,依前项之规则处断。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21条 (加剧窃盗罪)犯窃盗罪而有左列景象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于夜间侵入住所或有人寓居之修建物、船舰或躲藏其内而犯之者。二 毁越门扇、墙垣或其它安全设备而犯之者。三 带着凶器而犯之者。四 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灾、水灾或其它灾祸之际而犯之者。六 在车站或埠头而犯之者。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22条 (删去)
第323条 (窃能量以盗取动产论)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第324条 (亲属相盗免刑与通知乃论)于直系血亲、爱人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革除其刑。前项亲属或其它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本章之罪者,须通知乃论。
第 三○ 章 争夺匪徒及海盗罪
第325条 (一般争夺罪)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而争夺别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26条 (加剧争夺罪)犯前条榜首项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榜首项各款景象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27条 (删去)
第328条 (一般匪徒罪)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以强暴、钳制、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抵抗,而取别人之物或使其交给者,为匪徒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项办法得产业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匪徒罪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榜首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犯匪徒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329条 (准匪徒罪)窃盗或争夺,因防护赃物、脱免拘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钳制者,以匪徒论。
第330条 (加剧匪徒罪)犯匪徒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榜首项各款景象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31条 (删去)
第332条 (匪徒结合罪)犯匪徒罪而成心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犯匪徒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放火者。二 强制性交者。三 掳人勒赎者。四 使人受重伤者。
第333条 未受交兵国之允准或不归于各国之水兵,而驾驭船舰,目的施强暴、钳制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船员或乘客目的掠取资产,施强暴、钳制于其它船员或乘客,而驾驭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34条 犯海盗罪而成心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犯海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制性交者。三、掳人勒赎者。四、使人受重伤者。
第334-1条 (窃能量罪之准用)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则,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 三一 章 侵吞罪
第335条 (一般侵吞罪)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而侵吞自己持有别人之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36条 (公事公益侵吞罪、事务侵吞罪)关于公事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榜首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关于事务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榜首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37条 (侵吞遗失物罪)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而侵吞遗失物、漂流物或其它离自己所持有之物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338条 (侵吞电气与亲属间犯侵吞罪者准用窃盗罪之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则,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 三二 章 诈欺背约及重利罪
第339条 (一般诈欺罪)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以诈术使人将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以前项办法得产业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39-1条 (违法由收费设备获得别人之物之处置)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以不正办法由收费设备获得别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以前项办法得产业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2条 (违法由主动付款设备获得别人之物之处置)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以不正办法由主动付款设备获得别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以前项办法得产业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3条 (违法制造产业权之处置)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以不正办法将虚伪数据或不正指令输入核算机或其相关设备,制造产业权之得丧、改变纪录,而获得别人产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项办法得产业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40条 (删去)
第341条 (准诈欺罪)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乘未满二十岁人之知虑浅陋,或乘人精力妨碍、心智缺点而致其辨识才能显有缺乏或其它相类之景象,使之将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前项办法得产业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42条 (背约罪)为别人处理事务,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危害自己之利益,而为违反其使命之行为,致生危害于自己之产业或其它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43条 (准用之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则,于前六条之罪准用之。
第344条 (重利罪)乘别人急切、草率或无经历贷以金钱或其它物品,而获得与本来显不恰当之重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345条 (删去)
第 三三 章 恫吓掳人勒赎罪
第346条 (单纯恫吓罪)目的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一切,以恫吓使人将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给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以前项办法得产业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47条 (掳人勒赎罪)目的勒索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准备犯榜首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榜首项之罪,未经取赎而开释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开释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
第348条 (掳人勒赎结合罪)犯前条榜首项之罪而成心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犯前条榜首项之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强制性交者。二 使人受重伤者。
第348-1条 (目的勒索而掳人)掳人后目的勒索者,以目的勒索而掳人论。
第 三四 章 赃物罪
第349条 (一般赃物罪)收受赃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转移、寄藏、故买赃物或为牙保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因赃物变得之资产,以赃物论。
第350条 (删去)
第351条 (亲属赃物罪)于直系血亲、爱人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革除其刑。
第 三五 章 毁弃损坏罪
第352条 (毁损文书罪)毁弃、损坏别人文书或致令不胜用,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353条 (损坏修建物、矿坑、船舰罪)损坏别人修建物、矿坑、船舰或致令不胜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榜首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54条 (毁损器物罪)毁弃、损坏前二条以外之别人之物或致令不胜用,足以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355条 (直接毁损罪)目的危害别人,以诈术使自己或第三人为产业上之处置,致出产业上之危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356条 (危害债务罪)债务人于将受强制实行之际,目的危害债务人之债务,而损坏、处置或躲藏其产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357条 (通知乃论)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至第三百五十六条之罪,须通知乃论。
第 三六 章 波折核算机运用罪
第358条 (侵略核算机或其相关设备罪)无故输入别人账号密码、破解运用核算机之维护办法或运用核算机体系之缝隙,而侵略别人之核算机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59条 (损坏电磁纪录罪)无故获得、删去或改变别人核算机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致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60条 (搅扰核算机或其相关设备罪)无故以核算机程序或其它电磁办法搅扰别人核算机或其相关设备,致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61条 (加剧其刑)关于公事机关之核算机或其相关设备犯前三条之罪者,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62条 (制造违法核算机程序罪)制造专供犯本章之罪之核算机程序,而供自己或别人犯本章之罪,致生危害于大众或别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63条 (通知乃论)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条之罪,须通知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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