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关于驰名商标刑事保护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0 12:32
向市工商局商标管理处或许工商分局商标广告合同管理科 投诉,也能够向公民 法院申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恳求处理的,要出具书面恳求。恳求书应当写明恳求的事由、恳求的法令依据、恳求人的称号、地址、侵权人的称号及侵权行为发作 地等内容。外国人或外国企业要经过托付有涉外代理权的组织处理。 当时,维护已成为常识产权范畴的热点问题。相关世界及各国立法不断加大对著名商标的维护力度,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也是大势所趋。在这样的布景下,我国也应当顺乎趋势,逐渐建立对著名商标的刑事特别维护,不断提高对著名商标的维护水平。
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著名商标刑事维护的规则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略常识产权罪”中,关于侵略商标权违法的首要有三个罪名:冒充注册商标罪、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及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第 59条也作了相应规则。
从刑法和商标法的内容来看,都没有关于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则。尽管在实践中“知名度较低的商标一般不会遭到这些违法行为的危害,遭到危害的往往是知名度较高 的商标,因而,这些规则实际上维护的大多是大众熟知的商标或著名商标”,但这并非立法的直接意图,表现不出对著名商标给予特别维护的价值取向。
在其他相关法令文件中,只要 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公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违法案件追诉规范的规则》 (以下简称“追诉规范”),在“六十一、冒充注册商标案”的第三项规则了”冒充著名商标或许人用药品商标的”,在“六十三、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注册 商标标识案”的第二项规则了“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著名商标标识的”。值得注意的是,与冒充一般注册商标、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一般注册商标标识 不同,针对著名商标的上述行为没有数量、数额或行为次数的约束,即只要是对著名商标实施上述行为,不论情节怎么,都可进行刑事追诉。也就是说,当上述违法 行为的目标是著名商标时,就由“成果犯”变为“行为犯”。这或许是迄今我国刑事立法中仅有的关于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则。
可是, 《追诉规范》的规则在实践中也带来一些困惑,“《追诉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冒充别人著名商标或许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景象没有规则给予追诉刑事责任的 最低数额,易使别人以为一切冒充别人著名商标或许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不分情节轻重,都应追查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实际上也存在相似问题)。因而,2002年2月公安部经济违法侦办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常识产权局和谐管 理司在该年度第一次作业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中,就“主张公安部商最高公民检察院对该条款的详细适用作进一步的弥补”。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常识产权的维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略常识产权违法活动,2004年12月21日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检察院发布实施《关于处理侵略常识产 权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法释[2004119号》),该解说大幅度降低了对侵略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追诉规范,但对著名商标未作专门 规则,即“不管侵略注册著名商标仍是侵略一般注册商标,是否违法,均以数额为准”,这实际上批改了《追诉规范》中关于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则。尽管《法释 [2004门9号》的实施并不意味着《追诉规范》的废止,但从时间性和权威性来看,明显应该优先适用该解说的规则。这样,我国刑事立法中仅有的关于著名商 标的特别规则实际上也现已“名存实亡”了。
二、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的必要性
从以上剖析咱们能够看出,尽管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著名商标能够取得刑事维护,但这种维护的目标仅限于注册著名商标,并且是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保 护,即便著名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之一种而给予与一般注册商标平等之维护,未注册著名商标还不能取得任何刑事维护。这样,我国现行立法对著名商标的刑事维护就 没有任何特别性可言了。尽管有人以为,因为著名商标比一般商标具有更高的价值,运用著名商标的产品或许服务的价格相对来讲也比运用一般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 价格要高,所以对著名商标的侵略更简单到达科罪的标;隹,这实际上现已表现了对著名商标的特别维护。”但笔者以为,这种所谓的“特别维护”是由著名商标的 天然特点形成的,而表现不出立法的价值取向。根据著名商标的特性及其特别价值,有在立法上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之必要。
首要,相关于一般商标而言,著名商标因其长时间堆集的较高知名度和诺言而具有更高的价值,一起也更简单遭到危害并因而给权利人形成更大的丢失。所以,仅给予著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平等之维护,不足以有用震撼侵略著名商标的违法活动。
其次,著名商标根据其“著名”的特性而具有一种逾越产品或服务类别的相对独立的价值,别人即便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产品上运用该商标,也会对此种价值形成损 害。所以,当时相关世界及各国立法对著名商标的特别维护首要表现为,将在不相同或不相相似产品或服务上运用著名商标的行为作为一类特别的行为并给 予相应的法令制裁,即所谓的“反淡化维护”。我国《商标法》也在第13条第二项规则:“就不相同或许不相相似产品请求注册的商标是仿制、摹仿或许翻译别人 现已在我国注册的著名商标,误导大众,致使该著名人的利益或许遭到危害的,不予注册并制止运用”,并在 2002年10月72日最高公民法院经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二项,进一步将上 述行为归入《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则的“给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形成其他危害的行为”,然后将在不相同或不相相似产品上运用著名商标的行为确定为商标侵 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往往仅仅程度上的差异,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以违法论处。那么,关于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视为违法,追查其 刑事责任。
再次,关于未注册著名商标,相关世界及各国立法遍及采纳“运用主义”准则,给予其相似于注册商标的维护,因而有学者以为,“著名”是商标权发生的特别渠 道。:我国《商标法》在第13条第一项规则:“就相同或许类{以产品请求注册的商标是仿制、摹仿或许翻译别人未在我国注册的著名商标,简单导致混杂的,不 予注册并制止运用”,并在前述《法释[2002]32号》的第2条将上述行为作为“准侵权行为”予以规则。相同,关于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违法论 处,给予刑事制裁。至于应否给予未注册著名商标以“反淡化维护”,现在学界还有争议,没有为我国现行立法所承认。
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著名商标刑事维护的规则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略常识产权罪”中,关于侵略商标权违法的首要有三个罪名:冒充注册商标罪、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及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第 59条也作了相应规则。
从刑法和商标法的内容来看,都没有关于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则。尽管在实践中“知名度较低的商标一般不会遭到这些违法行为的危害,遭到危害的往往是知名度较高 的商标,因而,这些规则实际上维护的大多是大众熟知的商标或著名商标”,但这并非立法的直接意图,表现不出对著名商标给予特别维护的价值取向。
在其他相关法令文件中,只要 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公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违法案件追诉规范的规则》 (以下简称“追诉规范”),在“六十一、冒充注册商标案”的第三项规则了”冒充著名商标或许人用药品商标的”,在“六十三、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注册 商标标识案”的第二项规则了“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著名商标标识的”。值得注意的是,与冒充一般注册商标、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一般注册商标标识 不同,针对著名商标的上述行为没有数量、数额或行为次数的约束,即只要是对著名商标实施上述行为,不论情节怎么,都可进行刑事追诉。也就是说,当上述违法 行为的目标是著名商标时,就由“成果犯”变为“行为犯”。这或许是迄今我国刑事立法中仅有的关于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则。
可是, 《追诉规范》的规则在实践中也带来一些困惑,“《追诉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冒充别人著名商标或许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景象没有规则给予追诉刑事责任的 最低数额,易使别人以为一切冒充别人著名商标或许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不分情节轻重,都应追查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实际上也存在相似问题)。因而,2002年2月公安部经济违法侦办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常识产权局和谐管 理司在该年度第一次作业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中,就“主张公安部商最高公民检察院对该条款的详细适用作进一步的弥补”。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常识产权的维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略常识产权违法活动,2004年12月21日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检察院发布实施《关于处理侵略常识产 权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法释[2004119号》),该解说大幅度降低了对侵略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追诉规范,但对著名商标未作专门 规则,即“不管侵略注册著名商标仍是侵略一般注册商标,是否违法,均以数额为准”,这实际上批改了《追诉规范》中关于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则。尽管《法释 [2004门9号》的实施并不意味着《追诉规范》的废止,但从时间性和权威性来看,明显应该优先适用该解说的规则。这样,我国刑事立法中仅有的关于著名商 标的特别规则实际上也现已“名存实亡”了。
二、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的必要性
从以上剖析咱们能够看出,尽管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著名商标能够取得刑事维护,但这种维护的目标仅限于注册著名商标,并且是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保 护,即便著名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之一种而给予与一般注册商标平等之维护,未注册著名商标还不能取得任何刑事维护。这样,我国现行立法对著名商标的刑事维护就 没有任何特别性可言了。尽管有人以为,因为著名商标比一般商标具有更高的价值,运用著名商标的产品或许服务的价格相对来讲也比运用一般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 价格要高,所以对著名商标的侵略更简单到达科罪的标;隹,这实际上现已表现了对著名商标的特别维护。”但笔者以为,这种所谓的“特别维护”是由著名商标的 天然特点形成的,而表现不出立法的价值取向。根据著名商标的特性及其特别价值,有在立法上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之必要。
首要,相关于一般商标而言,著名商标因其长时间堆集的较高知名度和诺言而具有更高的价值,一起也更简单遭到危害并因而给权利人形成更大的丢失。所以,仅给予著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平等之维护,不足以有用震撼侵略著名商标的违法活动。
其次,著名商标根据其“著名”的特性而具有一种逾越产品或服务类别的相对独立的价值,别人即便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产品上运用该商标,也会对此种价值形成损 害。所以,当时相关世界及各国立法对著名商标的特别维护首要表现为,将在不相同或不相相似产品或服务上运用著名商标的行为作为一类特别的行为并给 予相应的法令制裁,即所谓的“反淡化维护”。我国《商标法》也在第13条第二项规则:“就不相同或许不相相似产品请求注册的商标是仿制、摹仿或许翻译别人 现已在我国注册的著名商标,误导大众,致使该著名人的利益或许遭到危害的,不予注册并制止运用”,并在 2002年10月72日最高公民法院经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二项,进一步将上 述行为归入《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则的“给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形成其他危害的行为”,然后将在不相同或不相相似产品上运用著名商标的行为确定为商标侵 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往往仅仅程度上的差异,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以违法论处。那么,关于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视为违法,追查其 刑事责任。
再次,关于未注册著名商标,相关世界及各国立法遍及采纳“运用主义”准则,给予其相似于注册商标的维护,因而有学者以为,“著名”是商标权发生的特别渠 道。:我国《商标法》在第13条第一项规则:“就相同或许类{以产品请求注册的商标是仿制、摹仿或许翻译别人未在我国注册的著名商标,简单导致混杂的,不 予注册并制止运用”,并在前述《法释[2002]32号》的第2条将上述行为作为“准侵权行为”予以规则。相同,关于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违法论 处,给予刑事制裁。至于应否给予未注册著名商标以“反淡化维护”,现在学界还有争议,没有为我国现行立法所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