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指控嫌疑人诈骗失实是否侵犯名誉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2 09:46
[案情]
    2006年1月9日,被告余某在县城被人骗去现金7000元及金银手饰。同年1月11日上午10时,原告方某在县城龙冈北路步行街口与其弟聊地利,被告余某误认原告方某是1月9日参加骗钱的人,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然后带公安刑警在大街上找到原告方某,并指控原告方某骗了她的金钱。为此,公安刑警将原告余某带到公安局讯问。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原告方某没有参加欺诈,是被告余某认错了人,所以公安机关便将原告余某放了。经此影响后,原告方某整天精力恍惚,彻夜难眠,总觉得自己在公开场合之下被被告余某指认骗了她的金钱,而且被公安刑警带到公安机关约束人身自由长达七个多小时,以为被告余某侵略了自己的声誉,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恢复声誉并补偿精力危害费6000元。
    [不合]
    第一种定见:被告余某不构成对原告方某声誉权的危害,依法应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害人对侵略其财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指控。报案或指控,仅仅是供给有关头绪,只需不是捏造现实、伪造证据,即便指控失实,也不该视为诬告, 更谈不上构成对别人声誉权的危害。
    第二种定见:被告余某在公开场合之下向公安刑警指认原告方某欺诈了她的金钱,尽管经调查核实原告方某没有参加欺诈,是被告余某认错了人,但原告的品格尊严和声誉遭到了侵略,故被告余某构成对原告方某声誉的毁损,应当承当危害补偿职责。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
    危害声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成心或差错对别人进行凌辱、诋毁,致使别人声誉遭受危害的行为。构成危害声誉权民事职责,一般应具有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施行了凌辱、诋毁行为并指向特定人;二是行为人片面上具有差错;三是受害人须有声誉受危害的现实;四是加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详细到本案,首要,被告余某没有施行凌辱、诋毁原告方某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余某没有施行贬损原告方某品格的行为和传达虚伪现实;其次,被告余某被骗去金钱后,误认原告方某是参加骗钱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指控,片面上没有差错,其行为也没有违背法律规则,由于指控的内容有待查验,指控仅仅是供给头绪;再次,原告方某尽管是在公开场合之下被被告余某指认骗了她的金钱,而且被公安刑警带到公安机关约束人身自由长达七个多小时,其品格尊严和声誉在必定程度上遭到了危害,但被告余某是经过合法的方法向公安机关反映。因而,被告余某未侵略原告方某的声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4日《关于审理声誉权案子若干问题的解说》第5项规则:“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指控别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别人以检举、指控危害其声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假如借检举、指控之名凌辱、诋毁别人,形成别人声誉危害,当事人以其声誉权遭到危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被告余某向公安机关指控原告方某欺诈失实并未对原告方某的声誉构成危害,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聂永江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