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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业务范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1 16:39

事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组织运营《法令》第十七条或许第十八条规则事务范围内的,对境外组织、外商出资企业、外国驻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组织、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事务和非外商出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事务,应别离契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四) 独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组织运营《法令》第十七条或许第十八条规则事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事务,应别离契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四) 独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第三十三条 契合《法令》第二十条规则获准运营《法令》第十七条或许第十八条规则事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组织的外汇事务,对外商出资企业、外国驻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组织、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事务和人民币事务,对非外商出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事务和部分人民币事务的外资金融组织,应别离契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四) 独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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