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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有何影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4 19:08
法令身份,是指依据法令赋予而构成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它与天然身份相对应,后者指于必定现实联系而构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别、亲属联系、本国人与外国人等。
一、一同违法概念的辩正
首要,笔者想弄清对“一同违法”概念了解上的模糊知道。对何谓“一同违法”,存在着两种不同层次的了解与含义;一种是指客观的、现实描绘形状的一同违法行为,它归于“现实判别”、“程序性审判”领域。另一种指契合某种刑法构成要件的详细违法,归于“价值判别”、“实质性审判”领域。在一般状况下,人们在点评两个人以上一同成心违法行为时,往往运用的是现实评判办法,将一同违法了解成一般含义上的客观行为而不是违法构成要件含义上的刑事法令行为。这类似于一同违法理论中的“行为一同说”所建议的“一同行为”。因而在对“一同违法”问题进行论述之前,咱们有必要区别这两种不同内在的一同违法概念。刑法理论上对身份与一同违法联系的知道不合颇多,其间一个原因便是有些人混杂了这两种概念,依照某种思想定式,想当然地把不具有刑法评判含义的一同违法行为,推定为详细的、有违法构成含义的“一同XX违法”。如对有职务人员参加的偷盗行为,许多学者都以职务人员的行为为基准,把整个一同违法的性质定为职务违法,直接称之为“一同贪婪(纳贿、移用公款等)”,这是十分果断的作法。
实际上,作为违法的主体,身份人员与无身份人员对一同违法行为性质都有影响力,并不存在着身份人员具有“优先决议权”问题。一同违法性质怎么,要害仍是看各共监犯的一同成心与一同行为契合何种违法的构成要件。如一事例,甲为一般公民,乙为现役武士,甲与乙二人在战时同时施行了造谣惑众、打乱军心的行为。两人都有打乱军心的成心,也施行了造谣惑众的行为,所以构成一同违法,但构成什么性质的一同违法?是战时打乱军心罪仍是战时造谣惑众罪(前者的主体为一般公民,后者限于武士)?是否能由于有武士这一特别主体的呈现而简略地认定为一同战时造谣惑众罪?明显,这有必要详细案情详细剖析方能得出正确的答案,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二、一同违法的定性规范
有身份人员参加的一同违法的性质详细应怎么判别?有无规范可依?当时最有商场的说法便是“主犯决议说”,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决议一同违法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大多持此观念。对此,陈兴良教授曾提出了质疑,他以为主犯与从犯是按行为人在一同违法中的效果对一同违法人的分类,它主要是处理一同违法的量刑问题,而一同违法的性质是一同违法的科罪问题。依照为处理一同违法的量刑问题而区分的主犯与从犯来处理一同违法的科罪问题天然行不通;其次,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无法处理有两个以上主犯的一同违法的科罪问题;该作法还否定了其他一同违法人的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为战胜“主犯决议说”的缺陷,有人提出“一同违法应以有特定身份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建议。这一建议有其简练、明晰的长处,但有以偏概全之嫌,特别对一同违法存在多种特定身份人员的状况,按哪一身份人员的行为来科罪?该说不能无懈可击。笔者以为,一同违法的性质应以违法人施行行为的性质为依据,即“施行行为决议全体性质”的准则。所谓施行行为,是指直接施行违法,完结刑法分则规则的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这儿要打扫两个误区:一种是把施行行为等同于身份人员的行为。在具有法令身份的人与无特定身份的人一同施行违法的状况下,有身份人员往往使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施行违法,即为施行犯。但身份人员唆使、安排非身份人员违法的,非身份人员为施行行为主体,身份人员充其量为“直接首犯”;另一种过错观念是以为一个一同违法里只能有一个施行行为。实际上,一同违法人各自的行为只要能独立构成刑法分则规则之罪,他的行为便天然是施行行为。如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公司管理人员使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当移用公司公款,一为移用公款行为,一为移用资金行为。↑
对“施行行为决议全体性质”准则的了解与运用,大致可分两种状况:
一同违法中只要一个施行行为,以该施行行为定性。如在事例1中,不管甲唆使乙仍是乙唆使甲施行造谣惑众、打乱军心行为,都是被唆使者施行了违法施行行为,一同违法中仅有一个施行行为,因而“甲唆使乙”的一同违法行为应定性为“战时造谣惑众罪”,而“乙唆使甲”的一同违法行为则应定性为“战时打乱军心罪”。在事例1中,如甲乙一同施行造谣惑众、打乱军心,那么甲只构成打乱军心罪的施行犯,而不能与乙构成造谣惑众罪的一同施行犯。但有必要指出,在一同违法中,一般人尽管不能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该身份罪的一同施行犯,但二者能够构成一般罪的一同施行犯,因而甲乙可构成战时打乱军心罪的一同施行犯。有些学者一说到特定身份人与一般人一同违法,便果断地以身份违法给一同违法定性,正是无视一般违法一同施行行为的体现。笔者以为,身份犯因其主体身份的约束,一般主体建立不了身份犯的施行犯,而有特定身份的人却能够剥离其身份这一法令上拟制的“面纱”,以一般主体身份建立一般罪的施行犯。在几种彼此竞合的施行行为并存的状况下,以一同施行行为作为一同违法定性的规范,更能体现出一同违法的性质和内在。此外,从思想逻辑的视点看,先从一同行为的一同点着手确认全案的性质,继而寻觅行为的相异之处,参照主体的身份不同详细科罪,这种由一般到特别、遍及到详细的剖析办法更契合人们的思想习惯。因而,笔者以为,甲、乙的一同违法应定为一般主体的一同“战时打乱军心”罪。
一同违法中有两个以上施行行为,以一同施行行为定性。关于一同违法的一同施行行为,干流观念以为:一般人与有特定身份者一同施行身份违法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不能构成身份违法的一同施行犯,由于身份作为违法主体的构成要素之一,决议着违法主体的性质。是否使用职务上的便当是确认其违法性质的重要规范。假如没有必定的身份,就不存在使用职务上的便当的问题,天然也不可能施行这种违法的施行行为,笔者赞同此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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