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能质疑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3 06:29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则,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对此,大都学者持肯定态度 ,有人乃至将荣誉权称之为是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权力。(注:王利明主编:《民法》 ,我国人民大学出书社2000年版,第525页。)听讼网小编以为,荣誉仅仅声誉的一种特别景象 ,可以使用民法有关声誉权的规则维护声誉,没有必要专门规则荣誉或荣誉权。
一、关于荣誉权性质的质疑
《民法通则》将“荣誉权”放在第5章“民事权力”、第4节“人身权”中加以规则, 据此,荣誉权当属人身权。按照通论,人身权乃是品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因而人身权 又分为品格权和身份权两种。荣誉权既为人身权,但其性质是归于人身权中的品格权, 仍是身份权,抑或兼有品格权和身份权两种特点,学术上则大有争议。笔者以为,荣誉 权既非品格权或身份权,也不存在所谓其兼有品格权和身份权的两层特点。荣誉权底子 就不能为人身权所容纳,因而其也就不该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力存在。
所谓品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以品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令上 的独立品格所必备的民事权力。因而,“品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力,是维护主体存在 所不行或缺的根底条件,其性质与权力能力、行为能力、出世、逝世、失踪相同,均属 于主体自身事项”。(注:梁慧星:《民法典不该独自建立品格权编》,载《法制日报 》2002年8月4日,第3版。)大都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乃至把品格权与自然人一并在民法 总则中规则而不是另行独立设编,以体现品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不行分离性。而所谓荣誉 权则显着不具有上述特征。由于荣誉或是特定人从特定安排取得的专门性和定型化的积 极点评,或是“公民在学习、出产、作业或斗中体现杰出、成果卓著、立有勋绩而获 得的光荣称谓”。(注: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书1998年版,第571页 。)阐明荣誉权并不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固有权,而是部分民事主体因取得了某种“ 荣誉”今后发作的;荣誉权也不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品格所必需的,民事主体不管是否 享有荣誉权,其独立的品格都不会遭到任何影响。因而,把荣誉权确定为品格权,其谬 误是清楚明了的。
建议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品格权的学者以为,荣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 荣誉依法享有的不受别人不合法损害的权力。荣誉是社会、国家经过特定的安排或安排给 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别的美名或称谓。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点评,而 是颁发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果杰出有特别奉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是每个 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因而,荣誉权不是品格权而是身份权。(注:王利明:《品格权 新论》,吉林人民出书社1994年版,第11页。)从荣誉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 固有权以及其效果也不是维护民事主体品格所必需的视点,否定荣誉权是品格权,(注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我国查看出书1996年版,第822-823页。)当然是无可非 议的。但能否因而就阐明荣誉权为身份权,则应另当别论。关于身份权,人们一般是从 字面上了解其含义的,以为“身份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 民事权力”。(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书社2000年版,第6 63页。)这样了解身份权明显是浅薄的,乃至是不精确的。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以为, “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依据亲属法上之相对联系之身份,有必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 利也。例如家长权为家长对其家族之身份,夫权为对其妻之身份,亲权为爸爸妈妈关于子女之身份,是也”。(注:史尚宽:《民法泛论》,我国政法大学出书社2000年版,第21页。)因而,民法上的身份权实践是指亲属权。我国不少学者对此也持相同的观念,认 为“如今,身份权首要在亲属、夫妻、亲子、家长家族之间发作出来的人身权,应由婚 姻家庭法(民法亲属法编)予以调整和维护”。(注:马俊驹:《拟定民法的指导思想及 其系统的设想》,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身份权是存在于必定身 份联系上的权力,首要存在于亲属的身份联系之上,故也称亲属权”。(注:王利明: 《品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书社1994年版,第197页。)有的学者乃至据此以为我国现 行人身权只要品格权一系列的权力构成,底子不存在所谓的身份权准则。(注:梁慧星 :《我国经济法诸问题》,法令出书社1994年版,第73-74页。)从大陆法国家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也只存在亲属权准则;从目前我国正在拟定民法典的状况来看,不管是学 者起草的草案,仍是最终由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初次审议的草案,其间也只要亲属 权准则(婚姻法、收养法),而没有所谓身份权准则。阐明在我国,不管是学者仍是立法 安排对人身权即为亲属权的观念的广泛的认同。已然民法上的身份权实践上是发作在具 有亲属的身份联系上的人身权,所谓的荣誉权显着不具有这种性质。由于“依据荣誉称 号发作的‘身份’与民法上的身份切不行混杂。就实质而言,荣誉称谓所发作的‘身份 ’如‘劳动模范’无异于因工作发作的‘身份’如公务员、学生等”。(注:王利明主 编:《民法》,我国人民大学出书社2000年版,第525页。)不该归于民法的调整的规模 ,因而其也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身份权。 至于有人以为《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则:“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制止不合法掠夺公 民、法人的荣誉称谓”。“依据前一句话,荣誉权是品格权;依据后一句话,荣誉权为 身份权”。(注:江平主编:《民法学》,我国政法大学出书社2000年版,第300页。) 因而得出荣誉权具有品格权和身份权两层特点的定论,其过错更是显而易见:如前所论 ,荣誉权既非品格权,也非身份权,又何为其具有品格权和身份权两层特点!
二、关于荣誉权的内容质疑
关于荣誉权的内容,学者的知道不尽共同,首要有荣誉取得权、荣誉坚持权之说。(注 :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我国经济出书社1993年版,第214页;王利明主编: 《新闻侵权法令辞典》,吉林人民出书社1994年版,第133页。)也有人以为物质利益支 配权也应为荣誉权的内容之一。(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我国查看出书社1996 年版,第823-827页。)但不管如何界定荣誉权的内容,所谓的荣誉权都无法为民事权力 所容纳。
把荣誉取得权作为荣誉权的内容,首要与荣誉权的自身出题自相矛盾。由于荣誉权不 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力,也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必定取得的权力。公民或法人的 荣誉来源于国家、政府或特定安排的颁授行为。在国家、政府或特定安排没有对其做出 颁授某种光荣称谓或其他荣誉之前,公民、法人无“荣誉”可言,其荣誉权也就无从发 生。其次,“从法理上讲,所谓获取荣誉权的‘权力’,实践上是获取荣誉的资历,属 于品格领域,不归于权力规模”。(注:江平主编:《民法学》,我国政法大学出书社2 000年版,第300页。)更为重要的是,假如供认荣誉权包含荣誉取得权,即意味着任何 民事主体都有权取得荣誉,当其要求特定的安排或安排颁发其荣誉而没有被颁发时,特 定的安排或安排便或许构成侵权行为。这明显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由于特定安排 或安排对某些公民、法人颁发某种荣誉是其
依据有关规则或规章单方面做出的职权行为 ,即便公民、法人与特定安排或安排就
是否颁发某种荣誉的问题发作争议,也不是相等 主体之间民事权力的争议,不该归于民法调整规模。因而,所谓荣誉取得权明显不能成 为荣誉权的内容。
把荣誉坚持权作为荣誉权的内容,应该说与《民法通则》第102条“制止不合法掠夺公民 、法人的荣誉称谓”的规则是相吻合的。据此而言,“损害荣誉权的行为的方式仅有‘ 不合法掠夺荣誉称谓’”。(注:王利明主编:《民法》,我国人民大学出书社2000年版 ,第526页。)而且,由于公民、法人的荣誉来源于特定机关或安排的决议,因而“只要 国家机关和社会安排的不合法掠夺,才会发作荣誉权实践损失的法令结果,故只要国家机 关和社会安排才会成为侵略荣誉权的主体,公民个人不会成为侵权的主体”。(注:杨 振山主编:《民法实务研讨·侵权行为卷》,山西经济出书社1993年版,第165页。)这种把侵略荣誉权行为主体仅限定在荣誉的颁发机关和安排的观念,应该说与民法通则规则的精力是共同的。但问题在于,有关机关和安排不合法掠夺别人已取得的荣誉的行为所发作的法令结果,与其不颁发别人荣誉引起的争议相同,明显不归于相等主体的民事争议,因而也就无法归入民法的调整和维护规模。已然荣誉权不能归入民法的调整和维护规模,其民事权力的特点也就令人费解了。也有学者以为:“机关或安排可以成为损害荣誉权违法行为的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可是,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构成损害荣誉权的主体,……如不合法掠夺荣誉、撕毁荣誉证书,等等。”(注:杨立新:《人身权法 论》,我国查看出书社1996年版,第829页。)但已然荣誉是因特定安排和安排的颁发行 为而发作的,除了荣誉的颁发机关和安排以外,其他民事主体又如何可以掠夺的了?擅 自扣押或毁损别人的荣誉证书,也不会发作掠夺别人所取得的荣誉的结果。由于荣誉证 书仅仅特定安排和安排颁发给荣誉人以证明其取得某种荣誉的文书,其含义在于以资鼓 励自己和昭示别人。荣誉人一旦取得了某种荣誉后,其荣誉证书不管因何种原因毁损灭 失,都不会影响其自己所获的荣誉的存在。别人成心过错毁损荣誉人荣誉证书的行为, “均不能吊销或掠夺荣誉人之荣誉,荣誉人仍可依法享有荣誉,因而不构成侵略荣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