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6 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凤溪镇腾溪归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司理。
托付署理人王虹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刊出后的债权债款处理人),住所地:上海市连云港路191号。
法定署理人蒋伟民,厂长。
托付署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虹实业有限公司因加工承包合同欠款胶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999年3月5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托付署理人王虹珍、被上诉人托付署理人蔡式群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确定,1995年3月起,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即有加工事务来往,一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以原审原告代表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多份加工承包合同。1996年9月×日、9月16日、10月3日、12月5日、1997年1月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又在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工承包合同的原审原告方代表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原审原告的公章。但上诉人方栏内无签名和盖章。期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一起兼任原审原告销售员。1996年10月28日,张建荣将上诉人敷衍原审原告加工款的帐目传真给原审原告,并附阐明标明为1996年上诉人敷衍款。该帐目标明至1996年9月上诉人尚欠原审原告货款32024.73元。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原审原告又为上诉人加工制造产品价值人民币27268.63元,1996年10月至次年1月上诉人分三次转帐付出原审原告加工款35447.36元,1997年2月4日、3月5日上诉人再付出原审原告加工款3369.95元。上诉人尚欠原审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0476.08元未予付出。原审原告诉诸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未在规则的期间内向法庭供给根据。
原审法院以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原审原告传真的附阐明的敷衍款帐目应予承认。1996年10月至次年3月原审原告向上诉人供给的五笔加工事务予以承认。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付出尚欠部分加工款,依法应予支撑。据此判定:上诉人付出原审原告加工货款人民币20476.08元;案子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担负837元,原审原告担负49元。
原审判定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一审程序违法,确定现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庭审上,上诉人诉称,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闭幕,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最终一次庭审,上诉人已要求改期,原审未作答复,即持续审理,掠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原告供给的合同方面诉讼资料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上诉人给原审原告的传真件为对帐单,未经两边承认,不能作上诉人欠款根据;所涉五笔事务,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货品;上诉人于1996年11月4日、1997年3月18日、5月27日付出过货款7500元、3000元、1844.74元,原审未予确定;根据被上诉人帐目与上诉人实付金额,被上诉人倒欠上诉人3万余元。
上诉人二审举证根据:①关于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早停止合同、解解企业的批复,歇业布告;②称是1998年4月15日其要求一审法院延期审理信函的挂号邮件收据;③1996年11月4日7500元支票付款凭据;④1997年3月18日交款人张建荣(顾根生)3000元预付款现金收据;⑤1997年5月27日1844.74元支票付款凭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原告虽被工商刊出,但债权债款系由上海东方印刷厂被上诉人署理全权处理,被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五笔事务,上诉人已收到相关增值税发票并已作了抵扣,且发票与收货单,合同均对应;上诉人罗列三笔金钱不能作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处理。
被上诉人反证根据:⑥1998年9月1日,浦工商(歇)字[98]第028号刊出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告诉书;⑦1998年4月15日,原审原告董事会关于企业刊出后债权债款由被上诉人署理全权处理的抉择;⑧1996年10月30日,张建荣关于其收取上海雪宛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货款7325.98元未及时上交原审原告的状况阐明;⑨1997年5月27日,张建荣关于其收取紫园食物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货款5840元未及时上交原审原告的状况阐明。
经两边对根据质证,被上诉人标明:对根据①无贰言;根据②的理由不成立,因1998年3月27日庭审,一审法院即当庭告诉次月17日开庭,上诉人暂时15日发函称其外出要求改动期,显属无理;根据③付款是上诉人用于付出被上诉人根据⑧所标明的上诉人欠款;根据④的金钱是张建荣代另一客户顾根生付款,此已在交款人处注明,上诉人无此项权力;根据⑤金钱加张建荣在原审原告处应得劳务费(已扣)3995.26元是上诉人敷衍被上诉人根据⑨所标明的上诉人欠款,上诉人供给的根据⑤支票用处栏“购PP袋10-112”内容,正是原审原告与紫园食物有限公司合同的标的物与编号,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关于该问题陈说的真实性。上诉人标明。对根据⑥、⑦无贰言;根据⑧阐明的欠款已计入1996年10月28日给原审原告传真件标明的欠原审原告欠款总数,根据③的7500元应在原审确定其与被上诉人的欠款总数中扣除;根据⑨欠款状况现实,但不赞同被上诉人将根据⑤的款额与此联络的说法。
通过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确定如下现实:原审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刊出,债权债款由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印刷厂全权处理;上诉人于原审法庭接到原审第三次开庭告诉,未提贰言,到时,又称其因事在外要求改期,未经允许,拒不到庭;1996年9月后的五笔事务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均已抵扣税,另原一审庭审上诉人对所涉货品收到无贰言;根据⑧阐明的欠款已计入1996年10月28日给原审原告对帐单标明的欠原审原告欠款总数,1996年11月4日上诉人给付的7500元应在原审确定其与被上诉人的欠款总数中扣除。原审对本案其他现实确定现实。
本院以为,上诉期间,原审原告虽刊出,但债权债款由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印刷厂全权处理,应承认该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力主体资格;一审,上诉人于法庭接到原审第三次开庭告诉,未提贰言,到时,又称其因事在外要求改期,应属无理,其在未经允许的状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职责应自傲;上诉人给原审原告的传真件对帐单系上诉人承认其债款的书面意思标明,被上诉人据此行使权力便是对该根据有作为的默示行为,故系争对帐单依法可作为上诉人的欠款根据;1996年9月后的五笔事务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均已抵扣税,另原一审庭审上诉人对所涉货品收到无贰言,故上诉人关于五笔事务的货品未收到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期间,上诉人举证的三项付款凭据,7500元一笔已计入传真件对帐单承认的上诉人敷衍款32024.73元总数中,而未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该7500元应予扣除;1844.74元一笔付款,原审原告已以根据⑨标明的上诉人5840元的欠款予以部分抵销,上诉人亦无其已清偿原审原告根据⑨欠款的根据,故对上诉人该项诉称不予支撑;3000元一笔付款凭据的交款单位一栏写有张建荣,但边上括号内注有顾根生姓名,被上诉人称该款系张建荣代顾根生付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该根据的仅有权力人。故上诉人该项诉称尚缺少充沛根据,不予确定。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改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定为上诉人上海荣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印刷厂加工款人民币12976.08元。
一审案子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担负837元,被上诉人担负49元;二审案子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担负562元,被上诉人担负324元。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司理。
托付署理人王虹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刊出后的债权债款处理人),住所地:上海市连云港路191号。
法定署理人蒋伟民,厂长。
托付署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虹实业有限公司因加工承包合同欠款胶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999年3月5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托付署理人王虹珍、被上诉人托付署理人蔡式群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确定,1995年3月起,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即有加工事务来往,一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以原审原告代表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多份加工承包合同。1996年9月×日、9月16日、10月3日、12月5日、1997年1月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又在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工承包合同的原审原告方代表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原审原告的公章。但上诉人方栏内无签名和盖章。期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一起兼任原审原告销售员。1996年10月28日,张建荣将上诉人敷衍原审原告加工款的帐目传真给原审原告,并附阐明标明为1996年上诉人敷衍款。该帐目标明至1996年9月上诉人尚欠原审原告货款32024.73元。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原审原告又为上诉人加工制造产品价值人民币27268.63元,1996年10月至次年1月上诉人分三次转帐付出原审原告加工款35447.36元,1997年2月4日、3月5日上诉人再付出原审原告加工款3369.95元。上诉人尚欠原审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0476.08元未予付出。原审原告诉诸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未在规则的期间内向法庭供给根据。
原审法院以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原审原告传真的附阐明的敷衍款帐目应予承认。1996年10月至次年3月原审原告向上诉人供给的五笔加工事务予以承认。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付出尚欠部分加工款,依法应予支撑。据此判定:上诉人付出原审原告加工货款人民币20476.08元;案子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担负837元,原审原告担负49元。
原审判定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一审程序违法,确定现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庭审上,上诉人诉称,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闭幕,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最终一次庭审,上诉人已要求改期,原审未作答复,即持续审理,掠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原告供给的合同方面诉讼资料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上诉人给原审原告的传真件为对帐单,未经两边承认,不能作上诉人欠款根据;所涉五笔事务,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货品;上诉人于1996年11月4日、1997年3月18日、5月27日付出过货款7500元、3000元、1844.74元,原审未予确定;根据被上诉人帐目与上诉人实付金额,被上诉人倒欠上诉人3万余元。
上诉人二审举证根据:①关于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早停止合同、解解企业的批复,歇业布告;②称是1998年4月15日其要求一审法院延期审理信函的挂号邮件收据;③1996年11月4日7500元支票付款凭据;④1997年3月18日交款人张建荣(顾根生)3000元预付款现金收据;⑤1997年5月27日1844.74元支票付款凭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原告虽被工商刊出,但债权债款系由上海东方印刷厂被上诉人署理全权处理,被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五笔事务,上诉人已收到相关增值税发票并已作了抵扣,且发票与收货单,合同均对应;上诉人罗列三笔金钱不能作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处理。
被上诉人反证根据:⑥1998年9月1日,浦工商(歇)字[98]第028号刊出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告诉书;⑦1998年4月15日,原审原告董事会关于企业刊出后债权债款由被上诉人署理全权处理的抉择;⑧1996年10月30日,张建荣关于其收取上海雪宛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货款7325.98元未及时上交原审原告的状况阐明;⑨1997年5月27日,张建荣关于其收取紫园食物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货款5840元未及时上交原审原告的状况阐明。
经两边对根据质证,被上诉人标明:对根据①无贰言;根据②的理由不成立,因1998年3月27日庭审,一审法院即当庭告诉次月17日开庭,上诉人暂时15日发函称其外出要求改动期,显属无理;根据③付款是上诉人用于付出被上诉人根据⑧所标明的上诉人欠款;根据④的金钱是张建荣代另一客户顾根生付款,此已在交款人处注明,上诉人无此项权力;根据⑤金钱加张建荣在原审原告处应得劳务费(已扣)3995.26元是上诉人敷衍被上诉人根据⑨所标明的上诉人欠款,上诉人供给的根据⑤支票用处栏“购PP袋10-112”内容,正是原审原告与紫园食物有限公司合同的标的物与编号,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关于该问题陈说的真实性。上诉人标明。对根据⑥、⑦无贰言;根据⑧阐明的欠款已计入1996年10月28日给原审原告传真件标明的欠原审原告欠款总数,根据③的7500元应在原审确定其与被上诉人的欠款总数中扣除;根据⑨欠款状况现实,但不赞同被上诉人将根据⑤的款额与此联络的说法。
通过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确定如下现实:原审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刊出,债权债款由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印刷厂全权处理;上诉人于原审法庭接到原审第三次开庭告诉,未提贰言,到时,又称其因事在外要求改期,未经允许,拒不到庭;1996年9月后的五笔事务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均已抵扣税,另原一审庭审上诉人对所涉货品收到无贰言;根据⑧阐明的欠款已计入1996年10月28日给原审原告对帐单标明的欠原审原告欠款总数,1996年11月4日上诉人给付的7500元应在原审确定其与被上诉人的欠款总数中扣除。原审对本案其他现实确定现实。
本院以为,上诉期间,原审原告虽刊出,但债权债款由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印刷厂全权处理,应承认该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力主体资格;一审,上诉人于法庭接到原审第三次开庭告诉,未提贰言,到时,又称其因事在外要求改期,应属无理,其在未经允许的状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职责应自傲;上诉人给原审原告的传真件对帐单系上诉人承认其债款的书面意思标明,被上诉人据此行使权力便是对该根据有作为的默示行为,故系争对帐单依法可作为上诉人的欠款根据;1996年9月后的五笔事务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均已抵扣税,另原一审庭审上诉人对所涉货品收到无贰言,故上诉人关于五笔事务的货品未收到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期间,上诉人举证的三项付款凭据,7500元一笔已计入传真件对帐单承认的上诉人敷衍款32024.73元总数中,而未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该7500元应予扣除;1844.74元一笔付款,原审原告已以根据⑨标明的上诉人5840元的欠款予以部分抵销,上诉人亦无其已清偿原审原告根据⑨欠款的根据,故对上诉人该项诉称不予支撑;3000元一笔付款凭据的交款单位一栏写有张建荣,但边上括号内注有顾根生姓名,被上诉人称该款系张建荣代顾根生付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该根据的仅有权力人。故上诉人该项诉称尚缺少充沛根据,不予确定。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改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定为上诉人上海荣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印刷厂加工款人民币12976.08元。
一审案子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担负837元,被上诉人担负49元;二审案子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担负562元,被上诉人担负324元。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