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2 17:34[根本案情]
张某原为云岗百货职工。至本案发作张某向劳作争议裁定组织恳求裁定时,云岗百货仍在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但不发放薪酬。自1995年4月至2003年11月期间, 北京乙公司聘任张某在某商场服装出售专柜担任导购,出售雪伦牌服装,由乙公司发放薪酬,两边未签定劳作合同。
2003年12月, 美国某公司停止对北京乙公司在中国内地出售雪伦牌服装的授权,一起授权北京丙公司出售雪伦牌服装。张某自1995年4月至2007 年9月一向在某商场出售雪伦牌服装,并未因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出售代理权地更迭而受到影响。
此间,2007年6月30日北京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签定《公司兼并协议》,约好:由北京甲公司吸收兼并北京乙公司,兼并后,北京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北京甲公司继承。2008年1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刊出北京乙公司。
2007年9月,北京丙公司以违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了张某,张某以要求北京丙公司付出免除劳作联系经济补偿金、额定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加班薪酬为由向北京市密云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申述,2008年2月1日,裁定委员会做出判决:1.北京丙公司付出张某2007年7月3月休息日加班薪酬2962.16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述恳求。
后张某再次向北京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申述,要求北京甲公司付出加班费、免除劳作联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8日,裁定委员会做出判决:1.北京甲公司向张某付出免除劳作联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及额定经济补偿金13,500元;2.北京甲公司向张某付出2003年10月、11月双休日和十一法定假期加班费5879.54 元;3.驳回张某其它申述恳求。北京甲公司不服此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两次恳求劳作裁定中,密云裁定委员会和北京市裁定委员会在确定张某与云岗百货公司之间的联系为停薪留职联系。
北京甲公司以为: 1995年4月至2003年11月张某到北京乙公司作业任商场导购员,每月酬劳为500元至700元。因云岗百货商场在此期间一向在为张某交纳社会保险,张某与云岗百货商场之间的劳作联系仍然存在,并不存在停薪留职期满免除劳作联系的景象。故北京乙公司未与张某签定劳作合同。张某与北京乙公司之间归于劳务联系而不是劳作联系,因而,公司不该付出经济补偿金。2003 年11月,北京乙公司和北京丙公司均以会议的方式向整体职作业了阐明,在北京乙公司作业的职工于2003年12月起由北京丙公司发放劳作酬劳,整体职工包含张某在内均未提出异议,因而张某的申述恳求已超越裁定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