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9 04:45
目前我国的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则与不足之处
1.依据《破产法》第15条规则,检查承认债务是债务人会议的职权、此规则确立了我国破产案子中债务承认的底子程序,但这一立法规则是不当的。
首要,承认债务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的行为,其法令性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一种裁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之债务自然会得以承认,无须别人裁判,所以,其关键作用乃在于对有争议的债务做出具有必定法令效能的强制性承认。依我国宪法规则,具有这种法令效能性质的裁判行为,只要国家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做出。现债务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子中为和谐一起当事人世法令行为而建立的一个议事组织,底子无权对当事人世的实体民事权利责任做出强制性裁判,正如对民事权利责任胶葛不能由当事人等组成的恣意集体便做出具有强制力的判决相同,不然,便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草率损害。
其次,假如由债务人会议来检查承认债务,就有必要有一个区分债务是否得到承认的规范。也便是说,当一项债务被提出异议,与会者定见纷歧时,怎样承认该债务是否建立。明显,依现行法令规则的程序,法院(或清算组)是难以干与债务人会议的债务承认活动的,由于这不归于其职权范围,债务人会议主席对此事项更无强制判决的权利。所以,惟有能使债务人会议经过某项债务是否得到承认的抉择办法便是表决了。但在实践中,这也是底子行不通的。由于一方面,每一位债务人债务的承认,都要以经过债务人会议表决的成果为条件,不然,其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代表多少债务额等,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债务人会议要以表决方法做出任何抉择,又有必要以参与会议的每一债务人的债务事前现已得到承以为条件。不然,因不知各债务人有无表决权、代表的债务数额,以及会议抉择经过的人数和债务数额规范,底子就无法进行表决。债务人会议检查承认债务的两项必不可少的条件彼此对立,那一项也完成不了,而债务承认也就无法进行了。即便在实务中采纳先按各债务人自行申报的债务额进行表决投票,然后再按承认后的债务额对原表决成果进行调整的作法,虽有或许变通进行,但终因与法令规则不符而难以建立。
再次,如前所述,依《破产法》第13条、16条规则的辞意,有产业担保的债务人在债务人会议上(包含承认债务的会议)无表决权,但却要受会议抉择效能的束缚。这使有产业担保的债务人在债务承认问题上的权利与责任不对等,彻底处于任人宰割的位置,其合理利益失掉法令保证,明显也有不行合理之处。
有的学者以为,这一法令规则是指债务人会议仅有权检查承认无争议之债务。这种说法虽试图为消除立法对立提出一种解说,但与门前法令之文字原意并不相符,恐难以建立,并且,将债务人会议检查承认债务的职权仅限于对无争议债务的承认,将使这一权利彻底失败,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明显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账程序”第200条第3款规则,债务人会议的职权仅限于“讨论经过破产产业的处理和分配计划或许宽和协议”,并无检查承认债务一项。这一规则为破产实务操作消除了客观上存在的对立,不过又使债务承认问题花法令上处于空白状况,并且在两项破产法令之间也呈现了不和谐的问题。
1.依据《破产法》第15条规则,检查承认债务是债务人会议的职权、此规则确立了我国破产案子中债务承认的底子程序,但这一立法规则是不当的。
首要,承认债务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的行为,其法令性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一种裁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之债务自然会得以承认,无须别人裁判,所以,其关键作用乃在于对有争议的债务做出具有必定法令效能的强制性承认。依我国宪法规则,具有这种法令效能性质的裁判行为,只要国家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做出。现债务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子中为和谐一起当事人世法令行为而建立的一个议事组织,底子无权对当事人世的实体民事权利责任做出强制性裁判,正如对民事权利责任胶葛不能由当事人等组成的恣意集体便做出具有强制力的判决相同,不然,便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草率损害。
其次,假如由债务人会议来检查承认债务,就有必要有一个区分债务是否得到承认的规范。也便是说,当一项债务被提出异议,与会者定见纷歧时,怎样承认该债务是否建立。明显,依现行法令规则的程序,法院(或清算组)是难以干与债务人会议的债务承认活动的,由于这不归于其职权范围,债务人会议主席对此事项更无强制判决的权利。所以,惟有能使债务人会议经过某项债务是否得到承认的抉择办法便是表决了。但在实践中,这也是底子行不通的。由于一方面,每一位债务人债务的承认,都要以经过债务人会议表决的成果为条件,不然,其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代表多少债务额等,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债务人会议要以表决方法做出任何抉择,又有必要以参与会议的每一债务人的债务事前现已得到承以为条件。不然,因不知各债务人有无表决权、代表的债务数额,以及会议抉择经过的人数和债务数额规范,底子就无法进行表决。债务人会议检查承认债务的两项必不可少的条件彼此对立,那一项也完成不了,而债务承认也就无法进行了。即便在实务中采纳先按各债务人自行申报的债务额进行表决投票,然后再按承认后的债务额对原表决成果进行调整的作法,虽有或许变通进行,但终因与法令规则不符而难以建立。
再次,如前所述,依《破产法》第13条、16条规则的辞意,有产业担保的债务人在债务人会议上(包含承认债务的会议)无表决权,但却要受会议抉择效能的束缚。这使有产业担保的债务人在债务承认问题上的权利与责任不对等,彻底处于任人宰割的位置,其合理利益失掉法令保证,明显也有不行合理之处。
有的学者以为,这一法令规则是指债务人会议仅有权检查承认无争议之债务。这种说法虽试图为消除立法对立提出一种解说,但与门前法令之文字原意并不相符,恐难以建立,并且,将债务人会议检查承认债务的职权仅限于对无争议债务的承认,将使这一权利彻底失败,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明显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账程序”第200条第3款规则,债务人会议的职权仅限于“讨论经过破产产业的处理和分配计划或许宽和协议”,并无检查承认债务一项。这一规则为破产实务操作消除了客观上存在的对立,不过又使债务承认问题花法令上处于空白状况,并且在两项破产法令之间也呈现了不和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