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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的相关联想有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31 11:43
N企业在未获得《药品出产许可证》的状况下自2001年7月起大量出产假药,2003年4月经大众告发,H市药监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查办,该企业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在对该企业进行处分时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73条仍是74条,呈现了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该企业出产假药应根据74条处分。另一种定见以为该企业无《药品出产许可证》应根据73条处分。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首要,《药品管理法》中的73条与74条是调整不同行为的两条法律根据,应当按违法行为的性质适用。73条着重强调的是“无证出产”应受处分;74条则着重于“药品质量不合格”应受处分。其次,经过对两个法条有关的比较能够发现:《药品管理法》73条关于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撤消,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出产”行为自身的一个直接的否定性点评,即不允许出产,而不管出产的药品是否合格。而74条中仅要求没收假药及违法所得,其实质针对的是药品自身,对当事人的出产行为自身是否合法未予点评,简略让当事人产生误解,即其到处分的原因是药品质量不合格,其出产行为仍是合法的。当事人无法正确、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五条规则的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意图不符。再次,假如对本案可适用74条处分,则面临着对无证出产劣药的行为亦可依75条给予最多3倍的罚款,明显使得行政处分与违法行为不相适应。
经过对本案的剖析,笔者以为,我国《药品管理法》74条、75条规则的出产假、劣药的主体只能是获得了《药品出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理由如下:
一、《药品管理法》73条与74、75条是一种非此即彼的联系,即在药品出产流通领域只存在有证和无证之分。任何无证私行出产的行为都能够而且也应当依73条处分,故此,实无再将74、75条以为包含有无证行为的必要。
二、以74条为例:“出产、出售假药的,没收违法出产、出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出产、出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同意证明文件的予以撤消,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消《药品出产许可证》、《药品运营许可证》或许《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法条的结构剖析:撤消药品同意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消许可证这些行政处分都只能是针对合法企业而言。关于出产、出售假药在本法条中只要求没收,而不对出产主体予以撤消,可见,立法者对出产假药的企业的主体资历是持肯定态度的,不然亦应如73条相同要求“依法予以撤消”。
三、试举一例:某个人出产假药价值100元,出产劣药价值100元。若以为74、75条中包含无出产资质的企业并依此处分,至多只能给予800元罚款(假药货值的5倍加上劣药货值的3倍),如依73条处分则最多可给予1000元罚款(假劣药一起货值的5倍),可见,将74、75条中违法主体的扩大化有或许导致放纵违法行为的发作。
四、《药品管理法》74、75条均规则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142条出产、出售假、劣药的主体包含自然人等未获得合法出产资历的主体,但刑法与行政法究竟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联系,不应将二者作简略、机械的类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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