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 继承权引纠纷 不养孩子何来保险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7 01:16【事例简介】
2002年3月,许女士作为投保人为她的老公在某稳妥公司投保了“XX分身稳妥(分红型)”,而且指定他们的儿子作为身故稳妥金的仅有获益人。
2004年1月20日,许女士的老公张先生因公意外身亡,许女士于2004年2月3日向稳妥公司递交了索赔请求和相应的索赔证明资料,要求稳妥公司给付稳妥金。
2004年2月11日,通过当地某律师事务所的调停,许女士决议将不满五岁的儿子的监护权“搬运”给儿子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
稳妥公司查询后以为,应有许女士儿子的新监护人张某和沈某代领稳妥金。
许女士以为她的老公张某逝世时是2004年的1月20日,而她向稳妥公司请求索赔的日期为2004年2月3日,不管出事时仍是请求时,获益人的监护人都是许女士自己,而改变监护人的日期为2004年2月11日,为什么该稳妥金由获益人的祖父母来收取,而不是她?
稳妥公司以为,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仅有获益人,但由于获益人未成年,因而这笔稳妥金应有其监护人代领并予以保管。
2004年2月11日,获益人的监护权发作了改变,原监护人许女士将儿子的监护权搬运给其子的祖父母,故这笔稳妥金只能由获益人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代领。
【事例剖析】
获益人是被稳妥人或投保人(经被稳妥人书面赞同)指定享有稳妥金请求权的人。获益人的获益权是一种等待权,只要在稳妥事端发作时,获益权才转变为实际的产业权。
本案中,被稳妥人张某在稳妥期间发作意外逝世,归于合同承保的职责规模,稳妥公司应按合同约好给付获益人稳妥金。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仅有获益人,但由于获益人不满五岁,受年纪、智力的约束,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依据《民法通则》第12条规则,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署理人署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约束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署理人。因而,稳妥金应当由获益人的监护人代领,并将其保管至获益人成年。
监护是只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许约束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产业以及其他全部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维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准则。
设置监护准则的意图就在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产业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维护的一种权力。一般权力首要体现为权力人的利益,但监护权首要体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监护权本质上是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力。